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3號
TNDV,108,司聲,53,201904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淑文 
代 理 人 李儼峰律師
相 對 人 張斗亮即張峰境



相 對 人 閆其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 度訴字第 10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 上易字第 19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33元 │
│(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