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李木彰即李木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木彰即李木賢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被繼承人李木賢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股分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被繼承人李木賢之 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又將其對被繼承人李木賢之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又將其對被 繼承人李木賢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另被繼承人李木賢已死亡 ,相對人李木彰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 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 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約 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 通知)、退回信封、被繼承人李木賢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12日士院彩家宜100年 度司繼字第587號拋棄繼承查覆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白河區客庄內86之19號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 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 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在卷可 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員查
訪該址,及協助查詢相對人可供送達之聯絡地址,經該分局 函覆相對人李木彰現居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4月2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 108018336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 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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