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葉富深
廖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 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 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 回信封、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 巷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 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 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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