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567號
TNDV,108,司繼,56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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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謝昀熹 
      謝竣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哲 
      陳宜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文茂(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於民國(下同)107 年1月3日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死亡,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申 登除戶登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文茂之孫子女,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文茂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謝明欣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既如上述,聲請 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謝文茂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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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