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83號
TNDV,108,司繼,283,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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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洪振明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洪金星(民前10年3月8日生,民國3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營郡新營廳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洪論(民前15年8月24日生,民國3年5月1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廳太子宮太子宮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金星(民前10年3月8日生,民國10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營郡新營廳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洪論(民前56年5月16日生,民國3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廳太子宮太子宮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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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