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357號
TNDV,108,司票,135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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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顏志鵬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清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清林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8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民國10 8年4月15日),本票到期日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行對相對人使追 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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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