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63號
TNDV,108,司家聲,6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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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盟惠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鈞漢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 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 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 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 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 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 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 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 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 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③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及其利息等語,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 08年3月7日具狀撤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屬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②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 收費用;③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惟本件撤回而終結, ,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共計為667元(計 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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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