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正豐
代 理 人 李家鳳律師
相 對 人 李光斌
李承漢
共同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光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承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70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李正豐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 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共各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又按上揭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各應 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