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28號
TNDV,108,司家聲,28,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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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銘宏
法定代理人 陳秋卿
代 理 人 黃俊諺律師
相 對 人 胡開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開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事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親字第46號判決確定,前開判決文主第二項載 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關於否認子女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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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