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未持有機車駕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YMB三二八號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路往高雄方向行駛(行車速限制七十公里),駛至該路五百六十之一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在速限內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以七十餘公里之超逾速限速度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剛坐上機車(尚未發動)停於慢車道路面上(原判決誤載路旁,應予更正)等待準備橫越該路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頂葉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胸部挫傷、左耳出血、外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並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超速行駛肇事,並撞傷被害人甲 ○○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係被告當時騎車自旁邊小路衝出來至快車道分道線附近 ,因路口有很多檳榔攤擋住視線,剎車不及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害人係於 位於案發地點路旁之農田工作後再到緊鄰之中聯汽車龍泉保養廠洗手後牽機車剛 坐上準備回家時遭被告自左後撞擊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審理中指訴明確,核 與證人房倖夙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叔叔甲○○來我們保養廠洗手,我跟他聊天 完,他要回家,我要進店就聽到撞擊的聲音,就發現他被撞倒了」、「他的田在 我們保養廠隔壁大馬路邊,他機車停在產業道路口我們(保養廠)招牌下」等語 相符,是被害人所稱伊非自產業道路衝出一節,應屬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被害 人係自產業道路衝出至快車道分道線附近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參酌 證人楊明源於本院證述:「‧‧‧‧撞擊地點是在雙線車道靠外線附近,又對照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系爭路段係雙線車道路段(一快車道一慢 車道),其肇事後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及刮痕起點之記載均係在雙線車道外車道上 (即慢車道),足認被害人縱係停止狀態中被被告撞擊,然其停置地點竟係一般 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上,於路上行車亦有致危險之疏忽,於本件肇事事故亦與有過 失無訛,是原審所認定案發當時被害人「剛坐上機車於路旁等待」一節,尚屬屬 有誤,應予更正。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復有邱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 肇事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速 限制欄可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七十餘公里逾速限之速度行車,復未警戒車前狀 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 為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經治療後,據其稱目前病狀為常常頭暈、頭痛,腳會酸、胸 口常不舒服,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並予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 照駕車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方光榮證述在卷,又據證人楊明源於本院證陳:「‧‧‧‧警察到醫院時,尚不 知誰是肇事人,是警察問時,被告自己承認的」等語,故被告合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既 明,原審乃依據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以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