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636號
TNDV,108,司促,463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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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636號
債 權 人 蔡聖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LALIC MAYLEEN DUNGCA(馬林度)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蓋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九萬元,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債權人提出之 借據上並未記載清償日,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 。本院遂於108年3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查報 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釋 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或提出本件何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 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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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