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6號
TNDV,108,司他,56,201904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6號
被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連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救字第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 南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730元, 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