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微字,108年度,2號
TNDV,108,勞再微,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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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再審相對人 江易修 


再審相對人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聲 請人係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民事確定裁定,而於108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卷宗及本院收文章蓋於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前開法條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 其聲請程序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小字第2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以兩造間之契約屬勞 動契約,應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為由,判命再審聲 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江易修新臺幣(下同)39,106元及其 利息,暨提撥4,368元儲存至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再審 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張瑋峻42,713元及其利息,暨提撥 4,327元儲存至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再審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以再審聲請 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



定裁定)。惟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至勞雇關係就為何指並未言明。一般而論, 勞雇關係應為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關係,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1、2款、民法第482條規定即明。易言之,勞基 法中勞動契約與民法中為僱傭契約類型上雖有部分雷同,然 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無預定團結權與保障集體勞動關係之展 開,此乃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間最主要之差異,是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屬勞動契約,應係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並引用勞基法 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再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1.再審 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江易修4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再審 聲請人應提撥4,368元儲存至臺南市勞工保險局之再審相對 人江易修退休金個人專戶。3.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 張瑋峻4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再審聲請人應提撥4,327元儲存 至臺南市勞工保險局之再審相對人張瑋峻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江易修39,1 06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張瑋峻42,71 3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應提撥4,368元儲存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再審相對人江易修退休金個人專戶;再審聲請人應 提撥4,327元儲存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再審相對人張瑋峻 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再審聲請 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 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勞小上 字第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前 開再審理由,除其中「…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部分,係對原確定裁定主張 有再審事由,其餘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惟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至勞雇關係就 為何指並未言明。一般而論,勞雇關係應為一方提供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關係,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2款、民法第 482條規定即明。易言之,勞基法中勞動契約與民法中為僱 傭契約類型上雖有部分雷同,然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無預定 團結權與保障集體勞動關係之展開,此乃僱傭契約與勞動契 約間最主要之差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勞動契約,應係成立 僱傭之法律關係,並引用勞基法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均係針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指謫。
㈢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再 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 之指摘,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 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 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再審聲請人並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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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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