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顏文成
顏坤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顏三合
法定代理人 顏明義
上列異議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異議人顏文成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3月4日所為之108年度
司促字第6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 108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於108年2月14日送達異議 人顏坤明,異議人顏坤明於108年2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另 本院108年3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57號裁定,於108年 3月7日送達異議人顏文成,異議人顏文成於108年3月11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顏文成部分:
其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區(縣市合併後改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 地租賃契約書,如土地遭拍賣時,相對人應依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分之1給予補償金,異議人顏文成因誤解另一異議人顏 坤明於系爭土地亦有耕作權,而陳報對於相對人之補償金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5,920元,乃計算錯誤,爰提出異 議,請求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顏文成413,840元等 語。
㈡顏坤明部分:
因異議人顏坤明之先祖曾以田埂分隔系爭土地3分之1土地耕 作,致異議人顏坤明誤認應依實際耕作部分面積請求補償金
137,920元,系爭土地重測後,始知長期使用另一異議人顏 文成租賃範圍之3分之1,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 ,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應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另一異議人顏文 成補償金額413,84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異議人顏文成部分: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 性質,自應準用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者而言,如係法 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 正之範疇。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 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 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 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 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7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31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支付命令,乃就異議人顏文成於108年1月8日提出之聲請 狀及108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依異議人之主張及提 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後所為之判斷,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嗣異議人顏文成以其誤解另一 異議人顏坤明於系爭土地亦有耕作權,因此計算錯誤相對人 應給付之金額,請求相對人應將413,840元全數給付異議人 顏文成,顯與逾上開說明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異議人顏文成指摘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未洽,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異議人顏坤明部分:
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 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 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 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 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 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 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即明。至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 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 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 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 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 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顏坤明就支 付命令駁回其聲請部分,係以其祖先曾以田埂分隔系爭土地 3分之1土地耕作,致異議人二人誤認應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 ,向相對人請求補償金,嗣經系土地重測後,始知系爭土地 全由異議人顏文成耕作,異議人顏坤明原聲請相對人應給付 之137,920元之補償金,應變更為異議人顏文成為由,提出 本件異議。然查,縱認異議人顏坤明上開異議事由屬實,亦 不影響原支付命令以顏坤明未釋明得請求補償金之義務,而 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異議人顏坤明就系爭補償金確無請求權 ,則異議人以其駁回部分,應歸屬顏文成取得云云,而聲明 異議,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異議人顏文成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657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顏坤明指摘支付命令部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