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大樹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延平郡王府
法定代理人 鄭山林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 記,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名稱延平郡王府、所在地設於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由地方信徒募建,有一定之 設立宗旨及獨立財產,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章程,經信徒大會 選舉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7年12月12日南市民宗字 第1071391700號函附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及被告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全卷),堪認被告係由多數人所 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山林原在臺南市新營區復 興路經營私人神壇,並祀奉開台聖王鄭成功為主神。82年間 鄭山林起乩指示:「主神開台聖王鄭成功欲在原告住家對面 之原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44-16地號、44-23地 號等3筆農地建廟,上開3筆土地日後將會變更為住宅區」等 語,原告遂應鄭山林之要求,邀集訴外人謝慶文、顏蔡淑娟 、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價格,共同出資購買上開3筆農地,並於84年1月20日訂
立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約定各出資人之股數,及新營段44 -16地號、44-23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稱系爭44-16號土地、 系爭44-23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其中100坪供作開台聖 王廟之建廟基地使用,惟宥於當時法令限制,各投資人約定 新營段44-12地號土地登記在陳俊名之名下,系爭2筆土地則 登記在顏蔡淑娟名下。85年間鄭山林又起乩指示:「因廟地 狹隘,不敷建築使用」等語,原告與其他投資人遂決議另出 售系爭2筆土地其中100坪作為建廟用地,開台聖王廟籌備委 員會已支付買賣價金390萬8,200元,由原告與其他投資人於 85年5月31日訂立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按各投資人 出資比例分配完畢。嗣系爭2筆土地未依起乩指示變更為住 宅區,訴外人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等3人揚言要對鄭 山林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基於虔誠信仰,迫於無奈,於87年 3月31日出資214萬4,000元向顏蔡淑娟買回股權2.5股(系爭 2筆土地面積67坪,每坪以3.2萬元計算)、於88年2月4日出 資804,900元向蔡佳星買回股權1股(系爭2筆土地面積26.83 坪,每坪以3萬元計算)、於88年12月20日出資120萬元向周 正山買回股權1.5股(系爭2筆土地面積40坪,每坪以3萬元 計算),原告合計已出資414萬8,900元買回共有土地面積 133.83坪土地,加計原告自己持有股權3股(系爭2筆土地土 地面積80坪,每坪以3萬元計算,計240萬元),土地價格共 計654萬8,900元,但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僅能暫時登記在訴外人林凃玉凰名下 。嗣於92年間被告為辦理寺廟登記,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山林 委由籌備主任委員沈銘芳向原告表示,先將系爭2筆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待寺廟登記、建設完成再支付系爭2筆土地 其中218坪,每坪3萬元之買賣價金654萬元。建廟期間原告 曾捐獻土地52坪,但原告於建廟完成後前往參拜,竟遭鄭山 林配偶拒絕,且於94年6月26日由與鄭山林私交甚篤之沈銘 芳當選第一屆主任委員,原告遭鄭山林掌領之管理委員會逼 退,始知鄭山林利用原告人脈與錢財協助建廟完成後,欲將 被告作為鄭家家廟使用,無視原告努力與虔誠信仰,原告前 所欲捐獻土地52坪,亦未記錄在被告資產表及帳簿,原告已 無捐獻土地之意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寺廟設立登記前為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 ,原告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嗣經信徒大會選舉改選沈銘 芳為主任委員,惟原告遲不辦理主任委員移交,經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發函命原告限期辦理移交,原告始移交,其後再經 由信徒大會選舉改選鄭山林擔任被告主任委員。原告提出之 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被告均 否認其真正,且從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及共有土地之壹部讓 售同意書之記載僅可得知,被告與原告、謝慶文、顏蔡淑娟 、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 ,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與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 100坪做為建廟基地使用乙事,即非真實。又依系爭2筆土地 之地籍沿革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於92年11月6日由 林凃玉凰以更名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被告管理 人仍為原告,而非鄭山林,可見原告主張為被告為辦理寺廟 登記而將系爭2筆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均係由被告買受或受信徒 捐贈取得,此由原告擔任被告管理人期間,建造之「興建本 府十方善信大德捐獻芳名錄」石碑記載「原告捐獻土地52坪 」即明,苟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土地218坪買賣價金654萬元, 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再捐獻土地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8日因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移載登記為44-12地號土地時,登記所 有權人為許鴻銘、許弘章等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許 鴻銘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經許朝福、許朝森於67年間完成繼 承登記。其後,陳俊名於8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分割前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7日因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移載登記為44-16地號土地時(即系 爭44-16號土地),系爭44-16號土地及分割後44-2地號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許榮傳、許榮得、許清井、許培鏞、許 鴻銘、許弘章,權利範圍依序為44720分之6196、44720分之 6196、44720分之6196、44720分之6196、11180分之2492、1 1180分之2492。許鴻銘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1180分之24 92 經許朝福、許朝森於67年4月4日完成繼承登記,許朝福、許 朝森就系爭44-16號土地及分割後44-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各為11180分之1246。嗣分割後44-2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6日 分割出同段44-21至44-23地號等土地,其中44-23地號土地( 即系爭44-23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許榮傳、許榮得、 許清井、許培鏞、許朝福、許朝森等6人。其後,許榮傳、 許榮得、許清井、許培鏞將其各自所有之系爭44-16號土地
及系爭44-23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111 80分 之6196,於72年2月24日以佃農承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黃 侻後,許黃侻再於72年3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11180分之619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賽麗花,李賽麗花再於83年2月 28日將其系爭44-16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6196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顏蔡淑娟、系爭44-23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 11180分之238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蔡淑娟,許朝福 、許朝森、許弘章則於83年2月6日一起出售其各自所有之系 爭44-16號土地及系爭44-23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 各為11180分之4984予顏蔡淑娟,並於83年2月28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完畢。此時(83年2月28日),系爭44-16號土地為顏蔡 淑娟單獨所有;系爭44-23號土地為顏蔡淑娟與李賽麗花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為11180分之7369、11180分之3811。嗣顏 蔡淑娟於8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44-16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73 69予顏進興,顏進興再於89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系爭44-16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4-2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180分之7369予林凃玉凰。
㈢被告設立登記前為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原告為籌備會委 員之主任委員。被告募建成立後,以原告為管理人,址設臺 南縣○○市○○街00○00號,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 並將林凃玉凰名下系爭44-16號土地全部及系爭44 -2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7369上之本廟列為寺廟財產,經臺 南縣政府於91年5月31日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南縣寺登補 字第462號登記證後,因系爭44-16號土地全部及系爭44-23 地號土地為新營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之規定,不得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故林 凃玉凰依臺南縣政府92年9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20152013號 證明書,於92年10月30日出具同意書載明願辦理土地更名登 記為被告,於92年11月6日以更名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其後,被告於94年6月26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 ,選出第1屆管理委員15名及監察委員3名,並於同日由第1 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沈銘芳為主任委員,原告則為常務管理 委員。嗣沈銘芳於95年4月25日持台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辦 理系爭44-16號土地全部及系爭4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 0分之7369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後,因被告於102年6月16日改 選鄭山林為第3屆主任委員,於102年8月8日再辦理土地管理 者變更登記。
㈣被告牆壁上刻有被證1「興建本府十方善信大德捐獻芳名錄 」「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土地五十二坪上岸陸橋一座陳大樹
」等文字。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買賣雙方對此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 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存有買賣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影本1份、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 同意書影本1份、共有土地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3份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7-20頁、第25-29頁、本院卷㈡第43-47頁),惟 被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提出私文書 之原本,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難認前開私文書 得採為證據。退步言之,縱前開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影本及 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影本、共有土地股權轉讓契約書 影本形式上為真正,惟依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影本及共有土 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影本所載,至多僅能證明新營段44 -12 地號、44-16地號、44-2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謝慶文、顏 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共同出資購買,並以股份 計算出資,其中100坪土地作為被告籌備委員會建廟使用; 嗣因廟地面積不足,原告與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 佳星、楊聰哲再共同出售100坪土地予為被告籌備委員會, 且原告與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均已 收受買賣價金完畢;嗣後顏蔡淑娟、蔡佳星先後退股,由原
告購得其股份,再由被告籌備委員會向周正山其股份全部( 即土地40坪),及向原告、謝慶文、楊聰哲購買其股份一部 即土地6坪之事實,惟就原告主張其於87、88年間向顏蔡淑 娟、蔡佳星購買土地股份後,連同自己土地股份出售予系爭 2筆土地其中218坪予被告之事實,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況 而原告自承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未簽立任何書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衡以依原告主張土地買 賣價金高達654萬元,然兩造間就有關買賣土地價金付款期 別及金額、點交期限、違約處罰條款等詳細買賣條件均未以 書面為之,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有違,實無從認定 兩造曾就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已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事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徒 以基於虔誠信仰而信任被告為由,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難謂為可採。
㈢被告於設立登記前設有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原告為籌備 會委員之主任委員,被告募建成立後,原告為管理人,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臺南縣政府於91年5月31日准予 寺廟登記,並核發南縣寺登補字第462號登記證後(見不爭執 事項㈢),迄至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6月26日選舉沈銘芳為 第1屆主任委員、原告為常務委員,於94年9月11日聘任原告 為財務組長,繼於95年6月18日解除原告財務組長職務時止 ,長達4年期間,未見原告有何催討被告建廟土地買賣價金 之情事;而被告原設於臺南縣○○市○○街00000號,因屬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原告所有新營市○○街00000 號農舍門牌,經原告於95年6月19日寄發新營郵局第017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修訂章程變更廟址 設於新營市○○街00000號,顯見兩造當時關係已有不睦, 況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建廟完成,改選第一屆主任委員後, 已與現任主任委員鄭山林產生齟齬,如被告確有建廟土地之 買賣價金未給付,衡情原告更應積極向被告催討或行使權利 ,然原告除於101年間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50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91-94頁),卻未就其主張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買賣價 金654萬元為任何催討款項之行為;且被告自92年11月6日起 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於107年9月12日遞 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14年餘,原告於此期間並無向被告 催討土地買賣價金,顯與常理不合。綜此以觀,尚難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確有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 事實。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 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 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之保障明文;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 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 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 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 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分割前 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7日因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移載登記為系爭44-16號土地時,系爭44- 16號土地及分割後44-2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許榮傳 、許榮得、許清井、許培鏞、許鴻銘、許弘章,權利範圍依 序為44720分之6196、44720分之6196、44720分之6196、447 20分之6196、11180分之2492、11180分之2492。許鴻銘死亡 後,其應有部分11180分之2492經許朝福、許朝森於67年4月 4日完成繼承登記,許朝福、許朝森就系爭44-16號土地及分 割後44-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180分之1246。嗣分割 後44-2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6日分割出同段44-21至44-23地 號等土地,其中,系爭44-23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許 榮傳、許榮得、許清井、許培鏞、許朝福、許朝森等6人。 其後,許榮傳、許榮得、許清井、許培鏞將其各自所有之系 爭44-16號土地及系爭44-23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 各為11180分之6196,於72年2月24日以佃農承買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許黃侻後,許黃侻再於72年3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111 80分之619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賽麗花,李賽麗花再 於83年2月28日將其系爭44-16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619 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蔡淑娟、系爭44-23號土地應有 部分其中11180分之238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蔡淑娟 ,許朝福、許朝森、許弘章則於83年2月6日一起出售其各自 所有之系爭44-16號土地及系爭44-23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應有部分各為11180分之4984予顏蔡淑娟,並於83年2月28日 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時(83年2月28日),系爭44-16號土 地為顏蔡淑娟單獨所有;系爭44-23號土地為顏蔡淑娟與李 賽麗花共有,其權利範圍各為11180分之7369、11180分之38 11。嗣顏蔡淑娟於8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 爭44-16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180分之7369予顏進興,顏進興再於89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系爭44-16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4- 2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7369予林凃玉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日所登字第1070097089號函附系爭44-16號土地及系 爭44-23號之地籍沿革資料及92年鹽登字第1264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1-234頁),是系爭 2筆土地自57年間起,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行分割出來後 ,歷經繼承、買賣等多次更易,自始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宥於當時法令限制,暫 時登記在林凃玉凰名下乙節,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依上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其弟即證人陳 壽芳為證,惟依證人陳壽芳到庭證述:我擔任被告管理委員 10餘年,被告要蓋廟宇,由鄭山林、原告、沈銘芳募資購買 土地蓋廟,由原告去接洽地主,因興建廟宇的土地是農地, 顏蔡淑娟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顏蔡淑娟名下,後來原 告跟我說土地轉給林涂玉凰,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擔 任被告委員10幾年,開會時並未聽聞關於被告興建廟宇土地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68頁),依證人前開所述,僅 能證明原告確有與鄭山林、沈銘芳共同募資購地蓋廟,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之事實;原 告另請求傳訊顏蔡淑娟、林凃玉凰、沈銘芳到庭作證,惟原 告已於本院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卷㈢第63、123頁)。此外,原告未對 於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凃玉 凰名下,再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㈤復按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 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 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 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可知,寺廟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如以自有資金取得 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嗣後欲變更為 自己之名義,僅係登記名義變更,應准予更名登記方式辦理 。查:系爭2筆土地為新營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依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得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 所有,林凃玉凰依臺南縣政府92年9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201
52013號證明書,於92年10月30日出具同意書載明願辦理土 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於92年11月6日以更名為原因,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於94年6月26日召開第 一次信徒大會,選出第1屆管理委員15名及監察委員3名,並 於同日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沈銘芳為主任委員。嗣沈 銘芳於95年4月25日持台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辦理系爭44-16 號土地全部及系爭44-23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7369之管 理者變更登記後,因被告於102年6月16日改選鄭山林為第3 屆主任委員,於102年8月8日再辦理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107年11月1日所登字第1070108044號函附92年鹽登 字第126490號、95年鹽登字第40280號、102年鹽登字第 53410號及106年鹽登字第38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9-386頁),可見系爭44-16號土地 全部及系爭44-23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7369係於92年11 月6日以更名為原因,自林凃玉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 上說明,堪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 限制,登記在林凃玉凰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 修正,申請更名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等情。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有買賣契約,更屬無據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2筆土 地其中218坪,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65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746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