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蘇張秀金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陳秀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吳謝雨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有力於民國88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9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75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 號建物(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供經營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達有公司)之用,惟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秀雀名下 。嗣蘇有力於103 年1 月間委託達有公司之會計即被告吳謝 雨梅出售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含機器設備)於104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邱圳鴻之子邱 振義名下。又蘇有力已於106 年3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配偶即原告蘇張秀金、子女即原告蘇乙甯、蘇振吉、蘇玉芳 、蘇盟評,被告陳秀雀、吳謝雨梅自應將系爭房地(含機器 設備)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邱圳鴻給 付之利息400,000 元,扣除仲介費用880,000 元、履保手續 費7,500 元、土地增值稅129,141 元、房屋稅125,415 元、 代書費40,225元、貸款5,036,059 元、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 金中之4,000,000 元後之餘額15,181,600元返還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秀雀應給付原告15,18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吳謝雨梅應給付原告15,181,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 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雀則以:系爭房屋係蘇有力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秀雀 名下乙節,被告陳秀雀並無爭執,然系爭土地則為被告陳秀 雀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長期均係由被告陳秀雀自行保管 ,如被告陳秀雀與蘇有力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蘇 有力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之限制時,即可請求被告陳秀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有力,實無須請求被告陳秀雀於90年8 月30日以 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蘇有力,並於94年4 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 系爭抵押權。況達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蘇有力亦未曾要 求被告陳秀雀返還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陳秀雀 所有,而非蘇有力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秀雀名下。又系爭房屋 及屬於蘇有力之機器設備,出售可得價金13,500,749元及利 息265,399 元,共計13,766,148元,被告陳秀雀已將該款項 交予蘇有力使用,被告陳秀雀已無積欠蘇有力債務,原告不 得再請求被告陳秀雀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吳謝雨梅則辯以:被告吳謝雨梅自95年間任職於達有公 司,任職期間均係依照蘇有力之指示處理事務,其不清楚系 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且被告吳謝雨梅並無受蘇有力委託 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實與被告吳謝雨梅無涉,原 告請求被告吳謝雨梅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有力於106 年3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 告蘇張秀金、子女即原告蘇乙甯、蘇振吉、蘇玉芳、蘇盟評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 ㈡蔡芳印於8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雀,被告陳秀雀復於90年8 月30日以系爭 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有力,嗣於94年4 月15日
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房屋為蘇有力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秀雀名下,蘇有 力與被告陳秀雀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3 年1 月25日終止。
㈣被告陳秀雀與邱圳鴻於103 年1 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邱圳鴻以25,000,000元向被告陳秀雀購買系爭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及機器設備(其中22,000,000元為系 爭房地價金、3,000,000 元為機器設備價金),邱圳鴻已給 付被告陳秀雀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之全部價金,並另有給付 491,480 元之利息,被告陳秀雀則於104 年5 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邱圳鴻之子邱 振義。
㈤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費為880,000 元、履保手續費7,500 元 、土地增值稅129,141 元、房屋稅125,415 元、代書費40,2 25 元、貸款5,036,059 元、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金中之4,0 00,000 元。
㈥如系爭土地為被告陳秀雀所有,系爭房屋為蘇有力所有,系 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陳秀雀負擔,房屋稅及蘇有 力已支用金額由蘇有力負擔,貸款由實際貸款人負擔,仲介 費、履保手續費及代書費由原告與被告陳秀雀按系爭房地之 價金比例負擔,系爭房屋及機器設備之出售價格扣除上開費 用、蘇有力已支用金額4,000,000 元後之餘額為被告陳秀雀 原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㈦被告陳秀雀所申設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司及蘇 有力使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785,407元及利息491,480 元均匯至系爭彰銀帳戶內。
㈧系爭房地在被告陳秀雀名下期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蘇有力支付。
㈨依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所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款分 別為4,640,000 元、4,237,100元。 ㈩本院卷一第259 至286 頁為陳龍山、原告蘇振吉、蘇玉芳、 蘇張秀金、被告吳謝雨梅間於106 年3 月24日在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00○0 號蘇有力住所內之對話內容。 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為蘇錫富、歐樹雲、賴秋約、蘇彩 琳、被告吳謝雨梅、陳秀雀間於106 年3 月27日在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00○0 號蘇有力住所內之對話內容。 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為原告蘇玉芳與陳聰敏間於106 年5 月3 日之電話通話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蘇有力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秀雀名下?如否,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
㈡系爭土地之實際貸款人為何人?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15,181,6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陳秀雀抗 辯其已返還蘇有力13,690,766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蘇有力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秀雀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衡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 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增訂意旨甚明(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登記權利人為 真正權利人,應屬一般社會之常態。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 係者,其所主張為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自應就 該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蘇有力出資購買,原欲借名登 記在陳聰敏名下,因陳聰敏認有利害關係而拒絕,始借名登 記在被告陳秀雀名下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8頁;卷三第99至126 頁)及舉證人陳聰敏到庭證稱: 我於20幾年前任職於達有公司,擔任廠長,蘇有力有1 次與 我喝酒時,向我表示要借用我的名字來登記中洲廠房土地之 所有權人,但從那1 次之後就從未再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1 至313 頁)。然證人陳聰敏於同日亦證稱:「(為 何方才法官詢問你時,你向法官表示蘇有力未曾向你表示要 將中洲廠房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我不知道我和蘇有力喝酒 時所講的話也算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則蘇有 力上開話語,是否係在酒酣耳熱之際所為而得採信,已屬有 疑。況陳聰敏於106 年5 月3 日與原告蘇玉芳以電話通話時
,已一再表明「比較沒再過問那種事情,買那塊厝到底登記 誰的,我也不知」「啊誰買的我不知道啦,反正登記她(即 被告陳秀雀)的名字,她要說她買的,我也不能說怎麼樣啊 」「你爸啦,他說要登記我的名,我有自耕農嘛,啊我就跟 他說,若有利害關係我不要,啊過了他就沒在問我了」「( 那然後就去問陳小姐就對了?)我不知啦,那中間怎樣我不 知,他就有問我,啊我就跟他說這句,然後過後他就不曾再 問我了,啊後面我才知道說他是登記陳小姐的,嘿啊嘿啊, 對啊,登記她的,啊她若要說公司是她的,啊是要怎麼說咧 ,啊事實公司就登記她的名」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可知蘇有力向陳聰敏表示要 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後,即未再告知陳聰敏後續處理方 式,陳聰敏係事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陳秀雀名下, 實無從知悉蘇有力與被告陳秀雀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 何,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聰敏之證言 ,遽認蘇有力與被告陳秀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⒊原告復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蘇有力繳納為由,主張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蘇有力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均由蘇有力繳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蘇有力與 被告陳秀雀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蘇有力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以供經營達有公司使用,則被告辯稱蘇有力代被 告陳秀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難認與常情有悖,自無從 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蘇有力繳納,遽行推論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為蘇有力。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雀於90年8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蘇有力,即係在擔保蘇有力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 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6 頁)。 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2月1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秀雀,然遲至於90年8 月30日始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與88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歸屬或借名登記有關,已屬有疑。又蘇有力與被告陳秀雀 於94年4 月15日即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異動索引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9 頁; 本院卷二第6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原告所述 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蘇有力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蘇有力 何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蘇有力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際,土 地法已刪除私有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蘇有力 為何不一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就 此均未能有合理解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雀於90年8 月30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有力,係在擔保蘇有力為 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尚非有據。
⒌原告另以被告吳謝雨梅曾表示「幸好妳沒讓他用,幸好啊! 阿那時都用陳秀雀的名字」「陳秀雀就完全沒摸到錢啦,是 她的簿子她的名字,阿她的印章她的簿子也是在我這,阿到 時候你們要算後,我會跟她說,看你們怎麼算」「那簽約的 名字是陳小姐的名字,不過你們別擔心,雖然是陳小姐的名 字,可是陳小姐不會把你們的錢黑掉」等語,可認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秀雀名下,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9 至286 頁)。然觀之該對話之完整內容如附表 一,佐以被告吳謝雨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上開話語之意 思係蘇張秀金向我表示蘇有力之前想向她拿取房地來信用買 賣,因我知悉後來蘇有力有欠款,所以才向蘇張秀金表示還 好當時蘇張秀金沒有將她的房地拿去給蘇有力信用買賣,又 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為7,000,000 元,後來邱 圳鴻匯了2,000,000 元,再扣除利息500,000 元,尚有4,50 0,000 元款項,當時邱圳鴻有問我要怎麼付款,我的意見是 契約上是被告陳秀雀的名字,所以還是要匯到被告陳秀雀彰 化銀行帳戶,且被告陳秀雀的上開帳戶存摺都在我這邊,達 有公司支出也需要用到錢,所以將款項都匯到被告陳秀雀的 上開帳戶,之後帳戶內的款項要如何去分,就蘇有力和被告 陳秀雀他們自己之後再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認 上開錄音譯文所談內容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無涉,是 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原告以被告陳秀雀與蘇錫富間於106 年3 月27日在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0 號蘇有力住所內之對話內容,主張蘇 有力生前曾與被告陳秀雀協議以2,000,000 元做為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之補償,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秀雀名 下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 )。然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蘇錫富陳稱「那時候我叔叔人 好好那時候,妳,大家在說那時候,郎伊跟妳說好,他同意 200 還妳也好,200 給妳也好,都ok,阿妳也說同意啊」「 這200 ,這2,000,000 元做1 次解決了,對嘛?是不是這樣 ?這件事情我處理的啊」等語,尚未能知悉在場人所談論之 2,000,000 元究係清償借款、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款項,且蘇 錫富表示蘇有力曾與被告陳秀雀達成協議時,被告陳秀雀於 對話中已一再否認有達成該協議,自難僅憑蘇錫富單方之陳 述,即遽認蘇有力曾與被告陳秀雀協議達成以2,000,000 元 做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補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
⒎基上,原告主張蘇有力與被告陳秀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系爭土地為蘇有力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秀雀名下。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連同利息)分別為何? ⒈原告固以被告陳秀雀於刑事偵查程序、民事調解程序中之陳 述,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0,000元,惟為被告陳 秀雀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000,000元。 經查,證人邱圳鴻曾委託律師寄發103 年7 月15日103 年泉 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告陳秀雀,其中記載略以:委託 人邱圳鴻於103 年1 月25日,向台端購買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5 之農舍,此部分金額為22,000,000元。另3,000,000 元是向 台端購買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故價金總計為25,000,000元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第24頁),證人邱圳 鴻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還記得購買系爭房地 及機器設備總價為何?)房地22,000,000元,機器設備3,00 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被告陳秀雀與 邱圳鴻為系爭房地買賣時,僅有討論系爭房地之總價,而未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格分別列出,故原告或被告陳秀雀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逕以10,000,0 00元或12,000,000元為計算,均非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買賣時,於公契上已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買賣價款分別為4,640,000 元、4,237,1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該價額雖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符,然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買賣價款占總價款之比例,應值參考,故認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以11,499,251元、10,500,749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部分:22,000,000元×4,640,000 ÷(4, 640,000 +4,237,100 )=11,499,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系爭房屋部分:22,000,000元-11,499,251元=10,5 00,749元】計算為適當,並以此計算邱圳鴻給付予被告陳秀 雀之系爭房屋及機器設備之利息為265,414 元【計算式:49 1,480 元×(10,500,749元+3,000,000 元)÷25,000,000元= 265,414 元】,是系爭房屋及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連同利 息)共計13,766,163元(計算式:10,500,749元+3,000,000 元+265,414 元=13,766,163元)。 ㈢系爭土地之實際貸款人為何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貸 款人為蘇有力,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吳謝雨梅於本 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系爭土地有抵押給第一銀行借款 ,銀行會寄單子給被告陳秀雀催繳還款,被告陳秀雀會拿來 達有公司給蘇有力,蘇有力就叫我去跟銀行講要如何還款、
如何繳款,被告陳秀雀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於97年4 月25日至103 年12月25日間有多筆達有公司之匯入款項,就是蘇有力指示 我匯款以供繳納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的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0頁),且觀諸被告陳秀雀所提系爭一銀帳戶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 9頁),達有公司確實自 97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均會於扣繳貸款本息 前,匯入資金以供扣繳。由此以觀,系爭土地之貸款為蘇有 力指示被告吳謝雨梅向銀行洽談如何還款、繳款,且清償該 貸款本息之款項係自蘇有力所經營之達有公司匯入系爭一銀 帳戶,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貸款人為蘇有力,尚非全 然無憑。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181,6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又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第1 項前段 、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蘇有力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秀雀名下,蘇 有力與被告陳秀雀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3 年 1 月25日終止,系爭房地買賣之房屋稅及蘇有力已支用買賣 價金之金額由蘇有力負擔,貸款由實際貸款人負擔,仲介費 、履保手續費及代書費由蘇有力與被告陳秀雀按系爭房地之 價金比例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含機器 設備及利息)經被告陳秀雀以13,766,163元出售予邱圳鴻, 且系爭土地之實際貸款人為蘇有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扣除如附表二相關費用9,604,284 元後之金額4,161,879 元(計算式:13,766,163元-9,604, 284 元=4,161,879 元),即為被告陳秀雀原應返還原告之 金額。
⒊被告陳秀雀抗辯其已返還蘇有力4,654,707 元(如含上開蘇
有力已支用金額4,000,000 元、貸款5,036,059元 ,共計為 13,690,766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吳謝雨 梅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 司使用,存摺均放在達有公司,系爭彰銀帳戶內之支出均係 我經蘇有力之同意才去提領或轉帳,系爭彰銀帳戶存摺上手 寫記載之文字都是我轉帳當時所寫的,「C 甲」的意思就是 達有公司帳戶的甲存,「C 乙」的意思就是達有公司帳戶的 乙存,故系爭彰銀帳戶於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5 日、 同年5 月15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支出300,000 元、1,400, 000 元、300,000 元、3,500,000 元款項,旁邊分別記載「 入達有乙」、「入達有甲」、「入達有乙」、「入達有乙」 ,即是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達有公司之乙存帳戶或甲存帳戶 ,另系爭彰銀帳戶104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18日共轉帳7 筆 款項,旁邊註記「匯昱誠」、「匯一玲」、「匯D 」、「匯 A 」、「匯C 」,均是當時訴外人何明仁向蘇有力借錢,蘇 有力答應要借款,所以指示我要匯到何明仁之子或其配偶等 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5、115 至117 頁),被 告吳謝雨梅所述系爭彰銀帳戶支出情形,核與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7 年12月4 日彰中華字第107000 03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07 年12月27日彰銀南 台南字第1070191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7 年12月 27日彰安南字第1070021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提 款傳票交易資料、轉帳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14 9 至171 、179 至187 頁)相符,被告吳謝雨梅上開所述, 應值採信;衡以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司及蘇有力使用,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785,407元及利息491,480 元均匯至系 爭彰銀帳戶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系爭彰銀帳戶餘 額3,130,700 元,及被告陳秀雀自陳系爭彰銀帳戶曾匯予伊 之2,000,000 元後,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利息於系爭彰 銀帳戶內至少已供蘇有力使用9,146,187 元(計算式:13,7 85,407元+491,480 元-3,130,700 元-2,000,000 元=9,146, 187 元),而被告陳秀雀自陳此部分金額係包含兩造不爭執 之蘇有力已支用金額4,000,000 元,自不應重複計算,故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利息於系爭彰銀帳戶內已供蘇有力使用之 金額應列計為5,146,187 元。是被告陳秀雀抗辯其已返還蘇 有力4,654,707 元等語,即非無憑。
⒋據此,被告陳秀雀原應返還蘇有力之金額為4,161,879 元, 然被告陳秀雀抗辯其已返還4,654,707 元等語,既有理由, 則被告陳秀雀已無積欠蘇有力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
雀返還原告15,181,600元,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謝雨梅應返還原告15,181,6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蘇有力曾委託被告吳謝雨梅出售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之 相關證據,且蘇有力就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買賣而應取得之 價金及利息,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既已由被告陳秀雀返還, 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陳明及舉證被告吳謝雨梅究受有何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 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謝雨梅返還原告 15,181,600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錄音譯文 對話人 對話內容 蘇張秀金 他(即蘇有力)在說那塊舊房地啊!可是他講的是沒符合啊!他說的舊房地已經十幾年了捏!要回去跟我拿我們的地契那個,要來這讓人看,說人家什麼信用買賣,有跟我說這樣。 吳謝雨梅 幸好妳沒給他弄,我跟妳說幸好。 蘇張秀金 我沒啊。 吳謝雨梅 幸好妳沒讓他用,幸好啊!阿那時都用陳秀雀的名字。 蘇振吉 沒關係,我東西放在一起就好。 吳謝雨梅 那個要找一個袋子放在一起。 蘇張秀金 我沒有要讓他寫下來,那個中間的抽屜打不開,鎖起來了。 吳謝雨梅 沒有鎖啊。 蘇張秀金 鎖起來了。 陳龍山 啊還有一樣,吳太太他那個700 萬他現在是對妳而已嗎? 吳謝雨梅 沒,700 萬我跟妳說,因為這塊土地是陳秀雀的名字,當時在問我說是要陳秀雀名字還是,錢是要用蘇有力,還是陳秀雀,我說我是考慮他狀況不好,陳秀雀的人我在看是單純單純,因為我是看他身體也沒多好,啊而且地是她(即陳秀雀)的名字,啊你用給蘇有力來說,你給他來說,變成陳秀雀你就沒給他了,是不是?這樣之後他也是覺得說代書也是說要用陳秀雀,啊陳秀雀他的錢匯下來是她的,是在我這不是在她那,陳秀雀就完全沒摸到錢啦,是她的簿子她的名字,阿她的印章她的簿子也是在我這,阿到時候你們要算後,我會跟她說,看你們怎麼算。
附表二:系爭房屋價金應扣除之相關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1 房屋稅 125,415元 02 蘇有力已支用買賣價金中之金額 4,000,000元 03 貸款 5,036,059元 04 仲介費、履保手續費及代書費 442,810元 計算式:(880,000 元+7,500元+40,225元)×10,500,749÷22, │000,000=442,8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 計 9,604,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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