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2號
TNDV,107,重訴,112,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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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彥均 
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林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2年8月12日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另分割出同 段39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於81年間未經原告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原告爰請 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起算5年(即102年4月9日起至 107年4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50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8,39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⑴原告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春長獨立出資,並以仲介人即 訴外人胡日隆之名義與出賣人許清檳就系爭土地及媽祖 廟段土地於72年3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 2,300,595元,並於72年8月12日移轉上開2筆土地之所 有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磋商議價直至簽約均由 李春長胡日隆與賣方共同完成,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 全程均無參與,亦無就買賣價金有任何出資,被告辯稱 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事實。
⑵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原告所書立,且被告既主張與原 告於72、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切結書所載日



期卻為86年5月15日,倘被告確有出資且與原告有借名 登記約定,何能容忍原告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出具切 結書以茲證明?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或出資額 移轉之相關文件,又系爭切結書內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及雙方出資比例數額有任何記載,所載購買土地 日期與買賣契約不符,其上亦無被告及第三見證人之共 同簽名,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大相逕 庭,足徵前揭切結書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
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 無分管契約存在:
縱然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配方法有任何約定,並無分管契約之協議,被告無權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建物,原告不僅未阻止並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且代其管理 收租,可證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然 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簡易鐵皮廠房,乃被告於82年下 半年至83年上半年間之不詳期間,趁原告及配偶李春長頻 繁出入南非無暇察覺之際強行增建,鐵皮屋之搭建僅數禮 拜即可完成,原告亦無拆除自身建物之事實。原告於83年 間察覺上情後欲即刻拆除,被告乃苦苦哀求,並稱願以所 收廠房租金抵償原積欠原告高達數百萬元之高額借款,詎 料被告迄今仍拒不還款,原告無奈只好起訴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 物(面積9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39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於72、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 區媽祖廟段2123-4地號土地(下稱媽祖廟段土地),其中系 爭土地於95年間分割出同段3968-1地號土地(下稱3968-1地 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則於99年間出售與訴外人郭劍秋, 兩造共同購買之土地現僅尚存系爭土地及3968-1地號土地。 是以,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卻係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當時法令規定不 能登記為共有,乃以原告名義購買並辦理登記,至86年間因 仍無法辦理登記為兩造共有,恐日後爭議,原告始出具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為憑,系爭切結書記載:「 本人與林仁士(被告原名)共同承買如後清冊土地,因受農 地不得分割及增加共有人之限制,暫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無誤。嗣後若得以登記持分或得以分割時自當配合辦理 ,並共同分擔所需一切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 。」、「具切結書人:李林月霞(原告原名)」等語,所附 之登記清冊詳載兩造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媽祖廟段土地之 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共有人欄更載明「李林 月霞1/2、林仁士1/2」。
㈡被告早已依原告指示繳清出資額,原告並出示胡日隆與前手 許清檳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許清檳曾同意於系爭土地 及媽祖廟段土地留設通路供鄰近地主訴外人郭水發使用之契 約書,嗣並由許清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 下。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不久後,原告先即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廠房使用,被告則於81、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建物出租他人,原告尚因此拆掉其建物超過土地持分比例之 部分。倘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當時應會立即出面制止,亦 不會主動拆除部分建物,況被告搭建鐵皮屋時,原告更提供 其電力系統供被告拉設分接電錶安裝使用。被告於89年間移 民南非後,即由原告代為管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所需費用 由原告自租金扣抵,待被告返國探親時再會算,如被告確有 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於代為管理收取租金時豈有不自行予以 抵銷之理。又歷年來兩造均平均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房屋 稅,足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㈢81年間為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之包商即訴外人謝耀家於搭建系 爭建物時,原告本有意委託其增建而向其詢價,言談中曾言 及:原告廠房所在之土地及被告委託搭建系爭建物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又被告於89年間移民至外國,系爭建物出租事 宜均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且以被告名義出租,水電費用則由 原告自行向被告之承租人收取,均足證被告確與原告共有系 爭土地。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亦有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36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可證,證人林利民於另 案證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家裡的人都知道,73年的時 候聽兩造母親在講等語;證人謝耀家於另案亦證稱:受被告 委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自原告工廠接水電使用 等語,均可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高額借款而願以所收 廠房租金抵償云云,乃為臨訟杜撰之詞,證人李春長於另案 證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情,並不實在,且原告與李春長



陳述互不一致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原姓名為林仁士,91年8月29日更名為林冠志,原告 為被告之姊姊,其原姓名為李林月霞,於88年9月29日更名 為林彥均
㈡關於土地買賣部分:
李春長透過胡日隆介紹,而於72年3月3日以價金2,300,59 5元向許清檳購買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及媽祖廟段 土地。
李春長借用胡日隆名義為承買人,與許清檳於72年3月3日 在胡日隆住處訂立本院卷第125-127頁買賣契約書,李春 長、代書亦在現場,李春長並當場簽發支票7紙交由許清 檳收執。
⒊許清檳與郭水發於72年3月5日訂立本院卷第129頁契約書 ,許清檳同意將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 地供郭水發作為道路使用,胡日隆為該契約之見證人。 ⒋嗣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許清檳於72年8月12日將分割前 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關於土地上建物部分:
⒈原告於73年間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西側上興建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3號之1、133號 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原告鐵皮屋),分隔 成3間,其中2間供原告、李春長經營模具廠及居住使用, 另1間則出租他人。
⒉被告於81年間委由謝耀家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東 側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範圍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957平 方公尺,下稱被告鐵皮屋),分隔成4間,興建完成後, 被告將其出租他人使用迄今。
⒊分割前後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地價稅、兩造鐵皮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⒋被告於89年移民至南非後,委託原告於其不在臺灣期間, 代為處理被告鐵皮屋之出租、修繕事宜及收取祖金。 ㈣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 3968-1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99年間以30,000元將媽祖廟段土地出售與郭劍秋。 ㈥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 ,105至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600元(本院卷第21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⒈ 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⒉若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957平方 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若然,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 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於81、8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於83年間即發現被告 建造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足見被告長期以 所有權人自居使用系爭土地,且其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高達95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如被 告確實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系 爭建物,則被告上開占用行為應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形成甚大妨害,原告大可於發現被告興建系爭建 物後即時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拆除,此對原告而言尚難認有 何窒礙難行之處,惟被告卻遲於107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實與常情有違。
⒊再查,原告有代被告與系爭建物承租人(系爭建物有分隔 為A、B、C、D四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亦據被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6至58 頁、第64至66頁、第72至74頁,出租人均記載為被告,租 賃期間分別為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8年9月3日至 99年9月2日、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9日、99年9月1日至 100年8月31日),原告亦自承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上,關於 出租人林冠志的簽名,都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非但並無要求



被告拆除,反而代被告與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訂約,並處理 租賃契約相關事務。又被告辯稱原告代為管理系爭建物出 租事宜,會製作會帳資料,待被告返國時再予會算等情, 亦據其提出原告所書寫之會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46頁),原告對上開資料係其所書寫與被告之對帳資 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而觀諸該會帳資料中 ,除有關於系爭建物A棟、B棟、C棟、D棟之租期、租金、 押租金金額、給付租金之記載(如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第137至139頁)、購買物品或修繕等支出之費用紀錄(如 本院卷第136、142頁)外,自86年至104年間之部分,均 有關於房屋稅、地價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133、142至146頁、第150至153頁),並有記載:「 9/28郭劍秋拿去過戶,媽祖廟段20.00平方公尺過戶給郭 劍秋」、「9/28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60元」、「99.9.1 7這2張鑑定界址複丈費4,040元是賣劍秋這塊6坪複丈費用 要個半出錢的,賣的錢麗存已經算完,沒算到這2張費用 4,040各半2,020」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且有 關於「付完陳麗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 原告係將系爭建物之收入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與原告 進行會算,其中扣除之金額尚包括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 屋稅之一半,以及媽祖廟段土地移轉登記為郭劍秋所有時 所支出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及複丈費用,另原告亦自 承兩造自87年起各自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一半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頁),而衡諸常情,地價稅之課稅主體應係土 地所有權人,若被告非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 有人,自無與原告共同負擔一半地價稅之理,且如被告就 媽祖廟段地號土地並所有權,其在該土地出售郭劍秋時, 亦應無需負擔任何費用。惟依上開記載可知,原告係要求 被告須負擔系爭土地一半之地價稅款及媽祖廟段土地移轉 登記所需費用之一半,則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同時 購入之媽祖廟段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並將 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辯稱:兩造間有龐大借貸關係,原告發現被告擅自 興建系爭建物後,看在姊弟親屬關係之情分上,由系爭建 物收取之租金抵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云云,然原告亦自承 被告並未有任何清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證人李春長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將其收取到的 交給我,被告鐵皮屋後來是原告有幫忙收取租金,原告沒 有從該租金直接作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因為被告說他在 南非無法生活,需要資金等語(見另案卷第146頁);而



原告既代被告處理出租事宜,並製作帳目以供兩造會算, 如原告確實係因被告陳稱欲以租金收入抵償對原告之高額 債務,始長期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建屋出租,則原告 應可在代被告收取之租金中直接扣除被告欠款金額即可, 然觀諸上開會帳資料,均無關於扣除被告對原告借貸欠款 金額之記載,原告並將會算完所剩餘款項交付被告配偶陳 麗玉,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表示要以系爭建物之租抵償 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其先前始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云云,難認可採。
⒌再者,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兩造與被告配偶陳麗玉於106年5 月11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另案卷第177至187頁),兩造 當日就系爭土地事宜討論時,曾分別提及下列內容,即: 陳麗玉:「不然這樣,我先說一個辦法就是說,我跟妳共 有的二分之一,看妳要給我估多少價錢,一坪看要估多少 。」原告:「…我現在要叫你自己買回去,自己分出去, 你去繳政府的就好,你去繳政府的。」、「你如果持分出 去了,你就要去向政府買,這不是向我買。」陳麗玉:「 我現在問題是我沒有資金可以分割,我現在是說如果妳要 ,我跟妳公家的二之一,我就看妳一坪要向我買多少,妳 說出來我若合意我就賣你,若不合我就…」原告:「你開 的價錢我也不合。」陳麗玉:「不然你開的價錢我也不合 。」原告:「對呀那就去賣給別人,你叫別人來買呀!」 陳麗玉:「是要怎麼叫別人來買?大家都共有在這裡,當 初是借妳的名字而已。」原告:「借我的名字那就是問題 很多,你知道嗎?現在是政府要收,不是我要向你要的。 」陳麗玉:「對啦,現在問題是說妳如果有要,我就估一 估賣給你,看一坪要多少這樣,也不用在那邊在那裡講不 清楚。」原告:「對啊!我早就告訴你這樣了,是你自己 在那邊喊著跳腳看一坪要賣幾萬。」、「你若要賣幾百萬 價錢你就去賣啊!」陳麗玉:「那妳要怎麼樣處理給我們 ,妳要怎麼處理?」原告:「我就分出去給你呀!」陳麗 玉:「可以分?」原告:「份聲而已啦!現在是共有要用 買賣的,那你就可以分出去,現在還可以買賣,可以這樣 分割出去。」被告:「不是5分地以上才可以分割出去嗎 ?」原告:「可以分割出去,現在是共同持有這個名字, 可是你有持分。」被告:「哦!是持分就對了。」原告: 「你現在要拿錢去買呀!」、「對啊,你持分範圍那邊可 以叫人家買啊!」被告:「我拆起來看要不要持分,看什 麼時間可以持分,我馬上就可以和妳一起處理,這樣就對 了,有什麼不行呢?」原告:「你如果現在就要持分,要



這樣分出去有你的名字,就是要付500多萬的那個增值稅 費用。」被告:「對啦!我、因為我沒有那些錢,我若有 那些錢,我也會打算。」原告:「當時我就跟妳說過了, 那時候說行情價格賣給我來處理,那時候還不知道,若是 這樣持分出去,還不用算那500多萬,那500多萬是要繳的 增值稅。」等語,而原告亦未否認與被告及陳麗玉間有上 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對於陳麗玉陳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 有2分之1持分等語,並未違反對或否認之陳述,且陳麗玉 表示要將被告之2分之1持份出賣給原告時,原告並未表示 被告並無持分可以出賣,而係表示被告所開出之價格其不 同意,要被告賣給他人等語,且自原告所述「借我的名字 那就是問題很多」、「現在是共有要用買賣的,那你(即 被告)就可以分出去」、「可以分割出去,現在是共同持 有這個名字,可是你有持分。」、「對啊,你持分範圍那 邊可以叫人家買啊!」、「你如果現在就要持分,要這樣 分出去有你的名字,就是要付500多萬的那個增值稅費用 。」亦可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其名義登記之情形 ,以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與原告共有之事實,僅是 表示現在若要將被告持分劃分出來,要用買賣的方式,被 告即要負擔土地增值稅500多萬元等情。以上對話內容均 益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2分 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
⒍證人胡日隆雖於另案中證稱:系爭土地及媽祖廟段土地之 承買人是李春長,當時因為沒有自耕農無法購買,就以我 的名字當承買人,後來土地是登記給原告,買賣的價金我 看是李春長寫支票給出賣人的,李春長沒有說過土地是跟 別人一起買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41至143頁),然查胡日 隆亦證稱:我不知道李春長夫妻有無找其他人一起購買系 爭土地等語(見另案卷第143頁),足認胡日隆雖係出面 擔任系爭土地承買人之人,並曾見到李春長開立價金支票 交付出賣人,然其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是否確實由李 春長一人負擔或係由找他人共同負擔等內部資金往來關係 ,並無從知悉,故尚不能以胡日隆上開所述,而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證人即原告配偶李 春長雖於另案中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農地使用,胡日隆介 紹我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登記給非自耕農 ,我與當時無自耕農身分,所以我才請胡日隆出面訂立買 賣契約,後來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就把土地登記給原告 ;我82年剛移民南非,83年回來時發現原告興建系爭建物



,我有請原告拆,但沒有拆掉,因原告有向我借350萬元 ,他說系爭建物租給別人,房租要用來還我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查,李春長為原告配偶,其所為證述 本非無偏頗而迴護原告之虞;且參以其亦證稱:被告將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沒有交給我,被告一直說要還錢都沒有 還,原告幫被告收的租金都交給被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依其所述,被告自83年起均未曾將任何 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用以清償李春長所述之借款債務 ,至今已逾20年,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被告配偶等情 ,已如前述,此與原告所主張原本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並以系爭建物出租獲利之目的顯不相符,故李春長上 開證述,核與常情有違,亦難認可採。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法證明曾經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給原告,且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被告亦未能證 明該切結書之真正,足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查,被告雖無法證明曾經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然系爭 建物之買賣距今已逾30年,故被告無法提出給付價金之相 關證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本院認依前述原告所提出 之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 之真正或無法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所述,亦難作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自81 、8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83年間知悉此情後,長 期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甚至代被告與承租人訂立租 賃契約,而協助被告處理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宜,並自87年 間起,與被告各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一半,另參以兩造 於106年5月11日之對話內容中,原告亦未否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有2分之1持分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 被告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堪認可 採,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被告 為該2分之1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595平方公尺,其上東西兩側各有一 棟鐵皮屋,東側鐵皮屋即為本件系爭建物,於被告81、82 年間所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7平方公 尺,分隔為四間,分別為A、B、C、D棟,自興建完成後均 出租他人使用;西側之鐵皮屋則為原告於73年間所興建, 分隔為3間,該3間目前分別供原告自己使用、出租他人使 用及閒置中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所 測量字第1070083379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補 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1至213、第239至241頁),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依系爭建物及原告鐵皮屋分別為被告及 原告於73年間及81、82年間所興建,各自占用系爭建物東 半側及西半側,以及前述原告知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 並未請求被告拆除,反而係代被告與系爭建物承租人訂立 租約、代為處理承租事宜等情,可知兩造間雖未就系爭土 地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然兩造就系爭土地自20餘年前起, 即分別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興建鐵皮屋使用收益, 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他造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原告甚至有協助被告使用收 益之情形,已歷有年所,當可認兩造已有相互同意彼此占 有使用各自所興建鐵皮屋所在土地之效果意思,並非僅單 純之沈默而已。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 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所述,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就系爭土地存 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 依據兩造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 屋(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而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係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於兩造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被告為該2分之1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 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被告依據兩造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鐵皮屋(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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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