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3號
TNDV,107,訴,603,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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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張恭炎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尚青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張新棋所有。張新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種植果樹使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 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番石榴(又稱芭樂)、酪梨等水果數十株。系爭土地鄰地 蒙正段94-4、94-5、94-9、94-2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被告土地)係屬被告所有,由於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自 105年8月開始即在系爭被告土地上濫墾山坡地,造成105 至106年間的颱風時期,經大雨沖刷後,發生土石流,並 流入位在下方系爭土地內,致使原告所有之番石榴4株、 酪梨12株,共16株果樹受土石流淹沒而導致死亡,而造成 原告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58,8000元,計算如下:原告 果樹所受損害:原告番石榴4株,樹齡約6、7年,因土石 流淹沒死亡,以每株單價3,000元計算,此項原告應賠償 被告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株=12,000元)。原 告果樹產值所失利益:原告酪梨12株,樹齡約11、12年, 因土石流淹沒死亡須重新種植6年始能回復正常收成,因 此原告得請求6年無法收成之損失,原告酪梨每株每年產 量約200斤,以酪梨每斤市價約40元計算,則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共576,000元(計算式:40元(每斤)×200斤×6 年×12株=576,000元)。12,000元+576,000元,合計 588,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被告土地,該四筆土地使用編定 均為依區域計畫法(即俗稱都市計畫外土地)所定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嗣後被 告欲進行農作使用,但舊有農路雜草叢生無法通行,遂於 105年2月底僱工陳喜龍整路,原以人工進行整路,後來發 現矮小樹叢甚多效率不佳,幾天後改僱用挖土機進行整路 ,但進行到第4天遭民眾檢舉違反水土保持法,整路進行 長度約140公尺,寬度平均約3公尺,合計大約420平方公 尺。因被告不知系爭被告土地公告為山坡地,所以未事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故意違反水 土保持法。經臺南市政府以陳喜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之後再於同年7月23日 至8月7日繼續整路完成,但後續整路因均有事先向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報備申請,所以後續整路就沒有被開罰單的問 題。
(二)就臺南市政府府水保字第1070941404號函內容提出答辯理 由如下:
⒈被告實在不曉得系爭被告土地明明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即耕地)但卻屬於山坡地,經閱卷後發現系爭土 地係於98年被行政院農委會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 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惟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 ,行政作業上僅須於大內區公所公告30日即可,未強制規 定必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綜觀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人長住臺北市,不可能剛好在98年公告這短短三十天期 間,恰巧來到南部,又恰巧知道去區公所看公告,申言之 ,客觀上被告是不可能知曉系爭被告土地已經被列為山坡 地,要事先申請才能整路。其次,內政部104年2月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40403944號函之規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應於依法公告後,據以辦理補註編定事宜,則被告尚 有可能藉由調閱土地謄本,知悉系爭土地於98年起已被編 定為山坡地,但該公函發布至今已經超過4年,麻豆地政 仍未完成補註記編定,致使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導致單純 想整路至自己土地上之行為,卻遭原告檢舉而受6萬元罰 款。
⒉被告因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林建廷於105年4月15日到 場勘驗,才知悉未報備要開罰,遂暫停整路,約三個月後 ,向承辦人林建廷報備,再於105年7月23日至8月7日繼續



整路完成,依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5日覆函記明:「…… 限期受處分人(即被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條規 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續於105年7月6日檢查結果 植生覆蓋率已達標準,同意合格結案。」申言之,系爭被 告土地整路部份早於105年7月6日以後,已達植生覆蓋率 合格標準,加上依據法院所調閱之南區氣象中心之逐日氣 象資料,從2月1日至7月6日之逐日雨量表所示,均未發生 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稱為豪雨),在這 156天裡且僅有3天雨量超過100毫米,原告起訴狀所指「 經大雨沖刷後,造成土石流災害…」,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據大內區公所107年8月21日函覆第三點內容表示,張君 (應該係原告)於通報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沒有再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情事。
⒋綜上所陳,被告系爭土地並非依法不能整路或農作,且依 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地本應作農業使用,被告整路 至自己農地計畫進行耕作,並無違法可言,本次受罰原因 係屬未事先申請,並非整路本身是違規行為,且勘驗土地 現場可知,原告除整路外並未再進行其他行為,連勘驗當 時雜草也再度生長起來,絕非如原告誇大抹黑之主張「本 件被告在其山坡上地上違法整地濫墾,經大雨沖刷後,造 成土石流災害……」或如原告申請訴訟救助時之案件概述 單所言「因濫墾山坡地造成土石流而損害申請人大部分的 果樹,經請公所會勘,發現芭樂樹4株、酪梨12株死亡, 排水孔遭沖毀,排水溝被土石淤塞……」,由調查結果可 知,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果樹死亡與整路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
(三)對證人陳怡誠田振坤證言之意見:
陳怡誠到現場勘查時,距離105年7月整路行為已經相隔一 年多,證人到場僅憑已經死亡且鋸掉的果樹現場就斷言死 亡原因,顯屬臆測之詞;且其理由顯違反自然常理,果樹 樹根本來就是種在泥土裡,何來「泥土裡沒有空氣」之說 。更令人驚訝者,陳怡誠證稱是大內區公所農業課派他過 來,但經被告電詢後大內區公所農業課課長黃士誠,黃士 誠很鄭重多次表示沒有交代陳怡誠過去,更沒有業務或職 務上請他去看現場,因為陳怡誠是在地人,是否與原告有 私交,他不清楚,但黃士誠有告知陳怡誠這是你個人行為 ,不是代表公所,不能以公家名義,且陳怡誠並非辦理農 業業務,是作勞動方面的工友,例如修補道路等勞力工作 。
田振坤主張泥土僅有25至30公分,此部份僅憑口述,未有



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再者,田振坤說被告相鄰土地附 近的果樹是被土石流淹死的,試問25至30公分的高度,如 何淹死果樹。田振坤又斷言後面編號5、6、7、8、9等樹 木死亡原因是出於感染而死,但是何種病毒感染?如何僅 憑目測就能知道樹根在地底下是相連的且透過土地感染? 田振坤證詞均屬臆測之詞。
(四)原告陳報(三)狀聲稱「又發生大量土石流災害」,經大 內區公所107年10月1日函覆之現場照片明顯可知,並無原 告誇大主張「發生大面積崩塌,造成第三次土石流災害」 之情形。其次臺灣是海島型氣候,颱風下雨每年均會發生 ,由於下雨將泥土、砂礫等物質混合後,受重力作用所產 生之流動體,沿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處流動均屬自然現 象,非人力所能控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提出家 中積水照片,但眾所周知107年8月間的大豪雨,造成臺南 高雄各地均傳出水災發生,且積水數日才退,可知原告家 中積水係屬天然災害,並非與被告有關。
(五)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整 路範圍之下方鄰地,其中百分之九十的農路,主要係經過 大內區蒙正段61、62、63地號土地區域,且經法院勘驗現 場可知,該處各筆土地也有種植果園,為何僅系爭土地有 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而其他果園卻沒有發生果樹死亡情 形,可證明果樹死亡與被告整路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一直 主張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應提出 專業證據或公正第三單位鑑定報告,證明其果樹死亡結果 與原告整路行為有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惟原告至今仍僅 空言指摘,實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於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自105年8月開始即在系 爭被告土地上濫墾山坡地,造成105至106年間的颱風時期 ,經大雨沖刷後,發生土石流,並流入位在下方系爭土地 內,致使原告所有之果樹受土石流淹沒而導致死亡,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 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 照)。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本件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修築及拓寬農路,經 臺南市政府處罰其所僱用之陳喜龍罰鍰6萬元、限期陳喜 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一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 府則以107年9月5日府水保字第1070941404號函覆本院, 茲因臺南市政府之回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皆有助釐清, 特將內容摘錄如次:
⑴臺南市政府於107年9月5日府水保字第1070941404號函 覆本院略以:「有關本府105年5月16日府水保字第 0000000000A號函處分書所需查明事項,說明如下:㈠ 旨揭地號土地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 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在案之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 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續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 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㈡本府作上開處分時,係依據手持式GPS步行紀錄修 築及拓寬農路之範圍,概算出開挖整地面積約420平方 公尺,非經過地政單位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㈢本府 併於105年5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5483312B號函限期受處 分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續於105年7月6日檢查結果植生覆蓋率已達 標準,同意合格結案。㈣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楊尚青君所 稱,105年7、8月份間為通行上開土地進行除草作業, 查105年(誤載為107年)7月底確有電話通報本府水利 局,因屬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晝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 核,續經本府水利局巡查結果,確屬除草作業未涉開挖 整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 ⑵臺南市政府於105年4月15日會同臺南市政府水土保持服 務團、大內區公所、檢警單位及被告所僱用之陳喜龍會 勘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違規案。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山 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記載:「現場調 查情形:為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劃擅自修築及拓寬農路,先前業於105年3月31日會同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制止行為人並調查違規範圍,涉及違 規面積(修築及拓寬農路,長約140公尺,寬平均約3公 尺)約420平方公尺……經現勘確認涉及修築及拓寬農 路地號為蒙正段94-4、94-5、94-9及94-2 3等4筆…… 以挖土機自105年3月底,工作4天……會勘單位意見: 請儘速恢復值生,禁止一切開發行為。若要進行開發, 請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
⑶臺南市政府以105年5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50483312B 號 函被告所僱用之陳喜龍略以:「臺端於本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未依水 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晝而擅自開發,違 反同法第8條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條規定,請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依據本府105年4月15日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 調查紀錄辦理。請臺端於旨揭地號實施下列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本府訂於105年9月30日後擇期現勘檢查 :㈠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條規定,於旨揭地號 違規地點之裸露地表實施農藝植生。㈡依據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61條規定,屆時植生覆蓋率需達成80%以上。 前揭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 延續,倘屆時未依前揭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或實施仍不合規定者,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處罰,並依同法第33條第2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 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⑷臺南市政府於105年7月19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749880號 函被告所僱用之陳喜龍略以:「台端於本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違反水土 保持法,經通知限期完成本府指定改正事項案,詳如說 明。說明:㈠依據本府105年5月16日府水保字第000000 0000B號函續辦。㈡本案依前開函件限期台端務必於105 年9月3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經105年7月6日本府現 勘檢查,其植生覆蓋率已達90%以上依規定准予限期改 正合格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由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係於 105年3月間,在系爭被告土地上,為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 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修築及拓寬農路;嗣經民 眾檢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即於105年3月31日會同保七總 隊第七大隊制止被告,並調查違規範圍;臺南市政府復於 105年4月15日會同臺南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大內區公 所、檢警單位及被告所僱用之陳喜龍會勘被告系爭土地, 並出具意見:請儘速恢復值生,禁止一切開發行為。若要 進行開發,請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臺南市政府據此, 於105年5月16日分別以府水保字第105483312A號函處被告 所僱用之陳喜龍罰鍰6萬元、以府水保字第105483312B號 函限期陳喜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條規定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被告改善後,臺南市政府於105年7月19 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749880號函通知,經105年7月6日臺 南市政府現勘檢查,被告系爭土地植生覆蓋率已達90%以 上,依規定准予限期改正合格結案,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檢 附之105年3月31日違規勘查、105年7月6日現勘檢查之對 比照片(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稽。足見,被告雖然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於105年3月間僱用陳喜龍修築 及拓寬農路,造成有約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裸露,而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經臺南市政府限 期改正後,即進行復育,於105年7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檢 查後,植生覆蓋率已達90%以上,而逾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80%以上之標準。易言之,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 自修築及拓寬農路所造成土地裸露之狀態,已然恢復原有 狀態。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06年間,因系爭被告土地上 之土石流毀損系爭果樹,曾請求大內區公所到場勘驗,乃 請求調取相關資料。惟經大內區公所107年8月21日所農建 字第1070534365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區蒙正段63-2地號 之鄰地為蒙正段94-23、94-24等地號,地主楊尚青君(即



被告)確實曾因整理農地擴大農路,違反水土保持法遭罰 。另張君至本所通報,基於公所職責,前往勘查沒有再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到場鑑定非本所職責;協調不在本 所進行,無勘驗結果可供參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上開函覆可知,大內區公所於原告通報後,即前 往勘查系爭被告土地,但是,也沒有發現被告再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大內區公所曾到場勘驗一節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 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 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為防治水土遭受沖蝕、崩 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可依現地實際狀況,應用「工 程」、「農藝」或「植生」等不同方法,以保持水土。查 被告修築及拓寬農路固造成系爭被告土地約有240平方公 尺土壤裸露,有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5日違規會勘照 片(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可憑。惟因並未致生水土流 失,經會勘單位、臺南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出具之意見 ,則僅要求植生覆蓋率須達80%,而無須應用其他包括梯 田、平台階段、山邊溝、石牆法或寬壟階段等工程方法以 防治災害(參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6條)。可見被告雖 然進行修築及拓寬農路,但是僅止於除去上面的植物,使 土壤裸露,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核與陳喜龍證述「是將草 除掉,地整平,土石部分沒有動到,主要是讓車可以開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 既然為拓寬農路,僅除去其上植物,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於系爭被告土地植生覆蓋率回復已達90%以上時,原告主 張其果樹死亡與被告拓寬農路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難 據以認定。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開設道路造成下方土地因土石流造成原告 種植果樹死亡,該16棵果樹因105年尼伯特颱風、106年天 鴿颱風,造成土石流淹沒其果樹而陸續死亡云云。經查: ⑴按土石流係指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 以重力作用為主,水流作用為輔之流動體。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69條定有明文。
⑵查尼伯特颱風係105年7月8日侵襲臺灣、天鴿颱風係106 年8月22日侵襲臺灣,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 況表二紙(見本院卷第363-365頁)可憑。據大內區公 所農業及建設課課長黃士誠到庭結稱:「(問:工作為 何?)我是在大內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的課長,從105



年3月2日開始擔任。(問:原告在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有死亡情形,是否了解?)我本 身是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到這個單位原本是辦理土木工 程,我們課是農業及建設課,但是我的專長是在建設。 果樹的部份我完全不了解,所以我到現場看看,但果樹 是否已經死亡也無法判斷。在現場看到的是有的是剩下 果樹的頭,有無死亡我不了解,部份是沒有死掉。(問 :證人到現場去看,是哪時候?)去年的下半年,正確 時間我不記得。(問:105年7、8月間,原告有無向公 所陳報說果樹被土石流淹沒而死亡?)我們公所的資料 ,是有收到105年5月16日臺南市政府的處分書,這個處 分書是寫處分6萬元,受處分人是陳喜龍,應該就是這 件案子。所以當初他們有問題的時候,我們就有去現場 勘查,我只是就我土木的部份,是否需要做擋土牆做勘 查。我去勘查就是去年下半年,至於105年的時候,原 告有無向公所陳報果樹被土石流淹沒,我不是很清楚, 他沒有跟我反應,有沒有跟其他人反應我不了解。(問 :105年7、8月間有無派公所其他員工到現場了解狀況 ,並作成勘災紀錄?)我沒有指派。我不清楚當時有無 員工去現場,除非當時政府就農業天然災害有現金救助 ,會經過農夫申請才會到現場,但現場沒有做紀錄,只 有拍照,拍照是怕復查會有爭議,但我們公所沒有留存 相關資料。有沒有現金救助,要查才知道。(問:106 年8、9月間有無接到原告投訴被土石流淹沒而死亡?) 沒有印象。(問:陳怡誠是否公所員工?)是我們公所 工友,他的工作是修理道路及打掃廁所。(問:是否有 指派陳怡誠到原告果園查勘果樹的毀損現況?)前任內 江里里長田振坤進來公所說要公所派人過去看,說果樹 有死掉,當時農業的承辦人員都外出,沒有農業承辦人 員可以去看,田振坤就說很急,就叫我跟陳怡誠一起去 看。我們公所沒有留存任何資料,因為我對農業不熟, 所以無法判斷果樹是死是活,而且是否是豪雨水沖下來 淹死的,我也無法判斷。我看到的是土石有滑落到鐵板 上,但我不知道鐵板是何人做的。鐵板的高度大約一公 尺,當天我看到的土石滑落到果園的只有零星,土石是 沒有碰到果樹,是有被鐵板擋下來,這是就我土木專業 來判斷的。(提示本院卷第59頁,問:是否是這個鐵板 ?)我看到的鐵板就是鈞院卷第59頁照片所示。(問: 證人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在此之前有無發生過豪大雨? )我不記得。因為我沒有留紀錄,去現場看的日期我也



忘記了。(問:106、107年是否都有到現場勘驗?)我 就只有去過106年間那一次,就是跟陳怡誠一起去的。 (問:依據證人專長是在土木方面,該果園是否還有需 要增設擋土牆?)因為105年有違規紀錄,表示有開挖 動作,土石會比較鬆軟,現場看的時候,土石也有滑落 現象,依我的判斷還是需要再做擋土牆,鐵板並不是擋 土牆,擋土牆必須是要用混凝土做的,鐵板撐不了多久 ,這個不是公眾使用的擋土牆。如果需要做擋土牆的話 ,要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建設擋土牆。(問:被告 所有的土地曾經經過臺南市政府以違反水利法為由科處 罰鍰,證人在106年到現場勘查時,該違法狀況是否已 經改善?)這個權責不在公所,而是在臺南市政府,我 無法判斷有無改善,有無改善是由水利局去判斷。(提 示本院卷第2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大內區公所在 105-106年間是否無農損調查資料?)這是我們查復的 結果,那兩個年度沒有系爭63-2地號土地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系統之調查資料。(提示本院卷第59頁,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告設置的柵欄,依照證人的專業山坡地泥 水有無可能沖刷下來?)水的話一定是包不住,泥的話 就很難說,要看現況。(提示本院卷第291頁函所附照 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辦人員勘災後,有無向證人 報告現況?)沒有。(問:823豪雨之後,除了原告果 園有被水掩蓋以外,其他部分有無相類似情形?)有。 因為地勢關係,很多地方都有淹水、積水的情形。(問 :淹水、積水的土地是平地還是山坡下的土地?)大部 分是山坡地,但是平地、山坡地都有淹水、積水。(問 :據證人判斷淹水、積水原因為何?)因為大內的土地 鄰近曾文溪堤防,因為堤防築的很高,若遇到曾文水庫 洩洪的時候,水門會關閉,水就排不出去,就容易造成 淹水、積水。(提示原證11照片,本院卷第237頁,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823豪雨被告土地發生大面積崩 塌的情形,公所有無接到相關報告?)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355頁)。由黃士誠上開證言可知,106 年下半年,應內江里長要求,其與陳怡誠前往系爭被告 土地勘查,當日所見僅有零星土石滑落,惟此在颱風過 境伴隨豪大雨時,勢所難免,亦難認定係被告修築及拓 寬農路所造成;況且黃士誠亦證稱土石滑落並未碰到果 樹,顯見,並無原告主張其果樹係遭土石流淹沒之情形 。
⑶再者,原告主張因兩次颱風發生土石流損害後,均有通



知當地里長到場了解,並向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申訴,大 內區公所有派員調查處理,大內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 長及課員陳怡誠亦有至現場勘查農損。則原告倘原告於 105年至106年期間,確因颱風、豪雨而受有農損,自然 會向大內區公所申請天然災害補償,然臺南市大內區公 所107年5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有關本區蒙正段63-2 地號土地(承租人張恭炎),本所經查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系統(農損)於105年至106年間無任何調查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 ,並未向大內區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由此 益徵,原告主張於105年至106年期間,因颱風、豪雨而 造成其果樹遭土石流淹沒一節,並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又提出107年八二三水災後,大內區公所承 辦、原告與內江里里長,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據大 內區公所107年10月1日所農建字第1070604716號函覆本 院略以:「附件照片是107年9月6日本所承辦協同內江 里里長及張恭炎君(即原告)一同進行勘查,地點於本 區蒙正段63-2地號附近進行拍攝」(見本院卷第291頁 )。依大內區公所所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3-297 頁)所示,雖有些許泥土陷落之情,惟與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69條所稱土石流,尚伴有巨石仍有些差距。況 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30日豪雨成災,為八七水災以 來最大,為近年來罕見之天災,上開些許泥土陷落,應 係天災所致。再者,被告修築及拓寬農路係105年3月間 ,經臺南市政府以植生覆蓋率已達標準而結案,本院於 107年7月30日勘驗現場時,該農路更是完全為雜草覆蓋 ,道路隱沒在雜草間,無法辨識亦無法通行,此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按。故縱然原告之果園在107年8月間 有豪雨成災、泥土陷落情事,顯與被告在105年3月間整 地無關連。
⒎原告又主張原證十二編號1至編號15番石榴酪梨果樹遭 被告土地土石流淹沒,果樹死亡與土石流淹沒,有因果關 係;另上開酪梨果樹死亡後,根部感染臨近酪梨果樹,使 臨近酪梨果樹亦因而致病死亡;嗣又陳報如原證十三編號 1號酪梨因土石流而染病死亡、編號2號酪梨因土石流淹蓋 而死亡、編號3號酪梨因土石流淹蓋而死亡云云。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果樹遭被告土石流淹蓋而死亡之果樹為原證 十二編號1、2、3、4、11、12、13、14、15等共9棵; 原告果樹因被告土石流而染病死亡之果樹為原證十二編



號5、6、7、8、9、10等共6棵;原告原證十二編號16號 酪梨果樹雖經原告嗣後救活而未死亡,惟編號16號酪梨 果樹仍喪失原有正常收成;嗣又陳報如原證十三編號1 號酪梨因土石流而染病死亡、編號2號酪梨因土石流淹 蓋而死亡、編號3號酪梨因土石流淹蓋而死亡等情,雖 據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分見本院卷第249-263頁、第 331-333頁),然單從上述照片,僅能呈現上開果樹之 現況,而無從證明上開果樹係因系爭被告土石流淹沒, 以及上開果樹死亡後,根部感染臨近酪梨果樹,使臨近 酪梨果樹亦因而致病死亡。
⑵證人田振坤即當地內江里里長結稱:「(問:是否為內 江里里長?)是,我當里長有10幾年了。(問:之前原 告是否因果樹毀損,請你來調解?)有105年5、6、7月 間,之前這附近很像原始林,都沒有開發,後來被告來 開發,把一些竹子、樹木除去,開了兩條路。105年因 颱風、土石流崩塌淹到了原告果樹,才叫我來看,當時 番石榴有的死了,有的葉子掉了,酪梨掉葉、掉果都有 ,都枯萎掉,所以我通知大內區公所技士過來拍照存證 。(問:之前是否有颱風或超大豪雨?)開發後有遇到 颱風,我之前說5、6、7月是指農曆。(問:到現場時 ,當時土石流狀況為何?)土石流起頭較深,後端較淺 (大約25到30公分)我剛說落葉及果樹處都是在土石流 較深的地方。土石流有二次,一次在105年,另一次在 106年。我叫大內區公所是105年那次,那次來勘驗的不 是證人陳怡誠,是另一位,現在已經調走了……(問: 106年時是否在場?)有。(提示原證5照片,問:勘查 現場時,是否在場?)我有在現場,當時我有看他們在 量,但我還沒有看實際狀況,當時測量的是證人陳怡誠 。(問:106年勘查前是否有颱風、豪雨?)有,颱風 、豪雨後,地主告訴我,我才來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才請公所來測量,105及106年公所都有派人來測量,原 證5是106年的測量照片。……(問:有何補充?)與被 告相鄰土地附近的果樹是被土石流淹死的,但後面編號 5、6、7、8、9等樹木是感染而死,因果樹底下是相連 的,如果有一棵死亡,就會感染其他果樹,這幾棵並沒 有被土石淹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3頁 、第117頁)。
⑶證人陳怡誠結稱:「(問:職稱?)我是大內區公所農 建課工友。(問:原告果樹因土石流毀損,是否有到現 場勘查?)我是106年9月過來看的。因為他們當時要調



解,希望我們農業課過來勘查果樹的狀況。(提示原證 5照片,問:是否證人所拍攝?)不是我拍的,因為他 們調解不成立,我們陪原告到現場拍攝果樹狀況,當時 我有在場,現場狀況都與原告拍攝的照片一致。(問: 是否可以看出果樹死亡原因?)我也是實際務農者,所 以我課長才叫我過來看,果樹淺根,因土石流覆蓋地面 ,致泥土裡沒有空氣,所以會落葉、落果,酪梨及番石 榴都是淺根作物,依我個人看是因為土石流造成。來之 前是否有颱風或超大豪雨?)106年是有颱風,我來之 前約一個月左右是有颱風及豪雨。大約是在106年8月份 ,105年死的果樹沒有那麼多,106年因颱風關係,所以 作物死的更多。(問:106年來現場勘查時,里長是否 在場?)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⑷依上開內江里里長田振坤陳怡誠雖均證稱,被告果樹 就是系爭被告土石流淹沒所致。然田振坤為里長、陳怡 誠為大內區公所負責修路、打掃廁所之工友,皆非專業 之農業人員,亦未提出其等對番石榴酪梨有何專業、 經驗之證明,其等證述,尚難遽信。
⑸再原告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 分所助理研究員蔡惠文到庭陳述專家意見,經鑑定人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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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