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29號
TNDV,107,訴,52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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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雄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靖贏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2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持有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360,20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備位聲明(見本院卷2第11頁),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6日以每股11元之價格,將 原告持有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之 記名股票360,200股(下稱系爭股票)出賣予被告,總金額為 3,962,200元,並辦理背書轉讓完畢。惟被告遲未給付股款 予原告,經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催告被告,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票實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靖贏(下



鄭靖贏)之父親鄭慶祥(下稱鄭慶祥)所有,惟其因稅務 等問題之考量,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為符103年1月20日 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鄭慶祥於103年間 將系爭股票贈與予鄭靖贏,並指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 由鄭慶祥出面指示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是兩造間自 無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慶祥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103年12月27日 逝世前為生春堂公司之董事長。
(二)鄭慶祥於103年1月20日召開集團公司家族股東會議,並依鄭 慶祥之意通過「所有家族公司之持股以鄭慶祥王梅薰、鄭 靖贏、鄭育修鄭智文5人各持股20%方式分配。」決議事項 。
(三)生春堂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同時作成「公司之持股以鄭慶祥王梅薰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5人各持股20%方式分配 」相同決議事項。
(四)葉逸家負責生春堂公司股票移轉作業,林宏源處理生春堂公 司股份稅務、申報事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是否為訴外人鄭慶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
(二)原告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係基於鄭慶祥指示或係基於原、 被告間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是否為訴外人鄭慶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名下所有系爭股票以每股11元代價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股款予原告;被告對 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 爭股票為原告及被告法代父親鄭慶祥所有,僅因節稅緣故借 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非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3、原告就此主張名下股票除來自父母親逐年贈與外,尚有原告 曾於96年間以500萬元代價,參與生春堂公司之增資,而獲



取5,000股股份,經過多年分配股利而來,原告就上開主張 ,提出原告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 憑條及生春堂90年、96年股東名冊在卷可證(卷1第153、157 頁、第193-217頁;卷2第17頁)。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於96年10月29日確實領取出500萬元,而隨即原告於96年11 月21日在生春堂公司登記股數自10,854股,變成15,854股, 顯然增加5,000股,故就資金領取及股數增加兩者,時間緊 接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以500萬元增資取得生春堂公司 5,000股股份等情,並非毫無所據,且尚屬合理。而被告對 於系爭帳戶領取500萬元以增資取得5,000股股份並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帳戶雖以原告名義開設,然實際上所有使用者為 鄭慶祥,故上開以500萬元增資取得5,000股亦非原告所有云 云(見卷1第172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結果,其於108年2月18日函覆結果:「1、民國96 年間,鄭育修提供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本行辦理個人透 支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800萬元,期間96.04.30 -97.04.30,憑存摺及取款條即可動用該筆額度;2、鄭育修 於96.10.29取款憑條向本行動用新台幣500萬元,係因有簽 定前項授信貸款契約才得動用。」,此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 (見卷1第261頁),由上可知,原告用於增資之500萬元, 確實以其自己名下所有不動產貸款取得。本院認原告就96年 間以自有資金500萬元增資購買生春堂公司股票業已提出上 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系 爭帳戶實際為鄭慶祥所有一節,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對 此並未提出證據,僅辯稱系爭帳戶資金流動少,顯然非原告 個人所使用帳戶云云,足見,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500萬元自有資金、出資購買生春堂 公司5,000股股份,為有所據,應可採為真實。 4、綜上所述,無論原告所有股票來源如何,其有部分股票確實 來自其於96年間以500萬元資金購置而來,且原告於96年間 增資500萬元所購得之股份,其股份價值業已遠遠超出原告 所請求之3,962,200元,應可認原告主張移轉予被告之系爭 股票係屬自己個人所有之部分,非鄭慶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情為可採。
(二)原告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係基於鄭慶祥指示或係基於原、 被告間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
1、承上所述,無論原告所有股票來源如何,其有部分股票確實 來自其於96年間以500萬元資金購置而來。而原告主張系爭 股票移轉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為證(見卷1 第
21頁)。依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記載 ,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再被告提出之 生春堂公司103年3月3日股東名簿編號5、6之備註:「..... .由原告賣出360,200股給被告」(卷1第111頁)。故此,原告 主張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情 ,應為可採。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股票 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62,200元之買賣價金,核屬有據,應准許之。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股票股款3,962,2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3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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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