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寶宮
法定代理人 蔡萬利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蔡景祥
王英雄
蔡清福
蔡珠弁
蔡見成
蔡泰吉
蔡昭慶
蔡培堃
吳智旺
吳智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姵蓁(原名:周貴姬)
被 告 王崑陽
王崑泰
蔡三益
王崇仁
王崇能
王崇倫
王崇岳
王佳煌
王鑾
蔡賜居
蔡丁目即蔡○之繼承人
蔡洪欵即蔡清標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明全即蔡清標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明村即蔡清標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素環即蔡清標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美岑即蔡清標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清合即蔡○之繼承人
蔡番利即蔡○之繼承人
邱義仁即邱蔡金枝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邱天宏即邱蔡金枝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邱奕文即邱蔡金枝之繼承人即菜仩之繼承人
邱泰荃即邱蔡金枝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吳蔡美玉即蔡○之繼承人
王秀花即蔡丙丁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照明即蔡丙丁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金昌即蔡丙丁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美玲即蔡丙丁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慶山即蔡○○之繼承人
陳蔡丕即蔡○○之繼承人
蔡秋花即蔡○○之繼承人
蔡樹梅即蔡○○之繼承人
兼前列蔡秋
花、蔡樹梅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月英即蔡○○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羅阿枝即蔡文欽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長明即蔡文欽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長利即蔡文欽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惠燕即蔡文欽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惠蘭即蔡文欽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惠如即蔡文欽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勳緯即蔡進成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鎮鴻即蔡進成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瀚萱即蔡進成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朱雪玉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依倩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兼前列朱雪
玉、蔡依倩
、蔡依純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依伶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得勝即蔡★★之繼承人
蔡益仁即蔡★★之繼承人
蔡玉葉即蔡★★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玲
被 告 蔡洪隨即蔡水生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柏欽即蔡水生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柏誼即蔡水生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蔡柏銘即蔡水生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乙菘即蔡水生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嬉華即蔡水生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周蔡婉華即蔡水生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娜華即蔡水生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柏杰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娟華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春菊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瓊華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宛伶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瀞儀即蔡進興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風評
蔡風永
蔡鶴松
蔡富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同
被 告 蔡長安即蔡文化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長龍即蔡文化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長達即蔡文化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京穎即蔡文化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蔡京輯即蔡文化之繼承人即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143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蔡○、 蔡○○、蔡★★、蔡●●均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乃以一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又考量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其上多有共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或魚塭設施,若欲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顯甚為困難,而原告為修建宮廟,以憑辦保存登記等事宜 ,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避免於分割後影響被告等共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及魚塭設施,以兼顧各共有人間之最大效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智旺、吳智益、王崑陽、王崇能、王崇岳、蔡賜居、 蔡秋花、蔡樹梅、蔡月英、蔡慶山、蔡三益、蔡柏銘、蔡柏 誼、蔡風永、蔡鶴松、蔡富宇、蔡富同部分: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王崑泰、王崇仁、王崇倫部分未表示意見;被告蔡景祥 、王鑾、蔡玉葉、朱雪玉、蔡依倩、蔡依純、蔡依伶、蔡得 勝、朱雪玉部分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自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而其中原共有人蔡○、蔡○○、蔡★★、蔡●●均已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 ○、蔡○○、蔡★★、蔡●●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本院卷1第95至265頁、本院卷2第399至4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
2.其次,系爭土地幅員遼闊,西側及南側均臨路可供通行,又 其上坐落磚造平房多間,另有原告所有之寺廟,及寺廟南側 設有金爐乙座等情,已經本院會同部分共有人及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佳里 地政107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31 至349頁、第357頁),堪予認定。
3.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臺南市○○區○○里○○ 0號」、「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 區○○里○○00○0號」、「臺南市○○區○○里○○00○0 號」、「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 ○○里○○00號之6」、「臺南市○○區○○里○○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臺南市○○區 ○○里○○00號」、「臺南市○○區○○里○○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里○ ○00○0號」、「臺南市○○區○○里○○00○0號」、「臺 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區○○里 ○○00○00號」、「臺南市○○區○○里○○00號」、「臺 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里○○ 00○0號」、「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 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里○○00 ○0號」、「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 ○區○○里○○00○0號」、「臺南市○○區○○里○○00 號」等房屋,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10月9日航照 圖、原告提出房屋位置圖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 107年11月16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1365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75至376頁、本院卷2第23頁、第 129至167頁),而原告根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部分被告所同意,至其餘被告則未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形成錯綜
複雜之聚落,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維 持共有人間原有生活秩序及和諧,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 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而可 採憑。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以達成 協議方式為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 題、位置、共有人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 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附表編號1至4之被 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而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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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共有人(原告或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
│ │ │費用分擔比例 │
├──┼───────────┼─────────┤
│ 1 │蔡丁目、蔡洪欵、蔡明全│24分之1(連帶負擔 │
│ │、蔡明村、蔡素環、蔡美│) │
│ │岑、蔡清合、蔡番利、邱│ │
│ │義仁、邱天宏、邱奕文、│ │
│ │邱泰荃、吳蔡美玉公同共│ │
│ │有(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
│ │蔡○之繼承人) │ │
├──┼───────────┼─────────┤
│ 2 │王秀花、蔡照明、蔡金昌│24分之1(連帶負擔 │
│ │、蔡美玲、蔡慶山、陳蔡│) │
│ │丕、蔡秋花、蔡樹梅、蔡│ │
│ │月英公同共有(原共有人│ │
│ │即被繼承人蔡○○) │ │
├──┼───────────┼─────────┤
│ 3 │蔡羅阿枝、蔡長明、蔡長│24分之1(連帶負擔 │
│ │利、蔡惠燕、蔡惠蘭、蔡│) │
│ │惠如、蔡勳緯、蔡鎮鴻、│ │
│ │蔡瀚萱、朱雪玉、蔡依倩│ │
│ │、蔡依純、蔡依伶、蔡得│ │
│ │勝、蔡益仁、蔡玉葉、蔡│ │
│ │長安、蔡長龍、蔡長達、│ │
│ │蔡京穎、蔡京輯公同共有│ │
│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 │
│ │順治) │ │
├──┼───────────┼─────────┤
│ 4 │蔡洪隨、蔡柏欽、蔡柏銘│24分之1(連帶負擔 │
│ │、蔡柏誼、蔡乙菘、蔡嬉│) │
│ │華、周蔡婉華、蔡娜華、│ │
│ │蔡柏杰、蔡娟華、蔡春菊│ │
│ │、蔡瓊華、蔡宛伶、蔡瀞│ │
│ │儀公同共有(原共有人即│ │
│ │被繼承人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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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景祥 │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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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英雄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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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寶宮 │12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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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清福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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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珠弁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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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見成 │72576分之2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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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泰吉 │72576分之2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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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昭慶 │72576分之2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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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培堃 │72576分之2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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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智旺 │16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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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智益 │16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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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王崑陽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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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崑泰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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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蔡三益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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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崇仁 │80分之1 │
├──┼───────────┼─────────┤
│ 20 │王崇能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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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王崇倫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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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王崇岳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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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王佳煌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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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王鑾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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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蔡賜居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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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蔡風評 │2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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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蔡風永 │2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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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蔡鶴松 │2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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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蔡富同 │181440分之3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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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蔡富宇 │181440分之3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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