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96號
TNDV,107,訴,1896,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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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許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金盾 
被   告 陳盈男 



      陳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共二七五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男陳豊源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一三七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 為4,140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重測後,為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4,136.49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前即為共有關係,依法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顧及兩造權益及 便於管理使用,原告認為有分割之必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調處,因兩造無法達成調處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36.49平方公尺,依附圖即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分歸被告陳盈男陳豊源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3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手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盈男陳豊源之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 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其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47頁)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2,757.6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盈男陳豊源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378.8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被告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訴字卷第74 頁)。而觀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 勢,且均北臨道路,有利於土地之農業利用及經濟效益, 應屬可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 ,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 8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 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 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 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 聲明請求命被告就判決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登記,依前揭說 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及原告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訴字卷第74頁)等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請求分割共有物部 分),一部無理由(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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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