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丁瑞陽(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丁瑞彬(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丁雪青(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丁怡華(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丁黃鴻(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瑞億(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曜州
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
蔡義宏
蔡明矜
蔡曜丞
陳蔡壽桃
楊蔡育秀
蔡宜靜(即蔡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俶(即蔡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釗(即蔡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金美
蔡宗佑
蔡宗昌
蔡宜純
蔡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應就被繼承人蔡文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與被告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文祥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前原告丁王碧蓮、被告蔡義雄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7 年12月15日、107 年11月28日死亡,丁王碧蓮之繼 承人即原告已於108 年1 月6 日、108 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1至89、115 至135 、145 至 147 、17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 管理人、蔡曜州、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 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 宜靜、蔡宜俶、蔡宜釗應就被繼承人蔡文祥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部分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 秀、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宜純 、蔡宜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曜州、訴外人蔡明甫前分別積欠原告 之被繼承人丁王碧蓮新臺幣(下同)38,926,789元、5,000, 00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丁王碧蓮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
司票字第2043號、98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 3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 上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遺產為蔡曜州、蔡明甫 之被繼承人蔡文祥所遺遺產,被繼承人蔡文祥於59年2 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林瑞嬌、蔡義雄、蔡明憲及被 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蔡義宏、蔡 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其中:㈠蔡林瑞嬌於 99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義雄、蔡明憲、蔡 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 楊蔡育秀。㈡蔡明憲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㈢蔡義雄 於107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宜靜、蔡宜俶、 蔡宜釗。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債務人蔡 曜州、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亦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陳蔡壽桃則辯以: 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宗昌則陳稱:就本件不予置評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壽桃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執行命令、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公告清冊 、拋棄繼承查詢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索引卡查詢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補 字卷第19至23、27至55頁;本院卷第27至37、43至89、119 至135 、173 、235 至241 頁),並經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1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9508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遺產原為蔡文祥所有。蔡文祥於59年2 月27日死亡後, 系爭遺產由訴外人蔡林瑞嬌、蔡義雄、蔡明憲、蔡明甫及被 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蔡林瑞嬌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義雄、 蔡明憲、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
陳蔡壽桃、楊蔡育秀。
㈢蔡明憲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金美、 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
㈣蔡義雄於107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宜靜、蔡 宜俶、蔡宜釗。
㈤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㈥丁王碧蓮前以被告蔡曜州邀同訴外人蔡明甫、黃順章擔任普 通保證人,向丁王碧蓮購買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積欠丁王碧蓮買賣價金為由,對蔡明甫、黃順 章及被告蔡曜州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78 號判決認被告蔡曜州尚積欠丁王碧蓮38,926,789元之 買賣價金,且蔡明甫、黃順章為被告蔡曜州之保證人,故丁 王碧蓮依買賣契約、保證及民法第7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 曜州應給付丁王碧蓮5,000,000 元,及自99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曜州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明甫、黃順章連帶給付之,為有理 由,而就該部分為丁王碧蓮勝訴之判決。蔡明甫、黃順章及 被告蔡曜州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 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在案。 ㈦丁王碧蓮於100 年6 月3 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臺 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明甫、黃順章及被告蔡曜 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508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丁王碧蓮於101 年 4 月13日受償341,358 元(其中9,360 元為執行費用)。 ㈧丁王碧蓮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蔡曜州於88年12月8 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丁王碧蓮49,840,000元,及自89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 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 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㈨丁王碧蓮於98年11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曜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9087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 行結果丁王碧蓮於99年6 月21日受償1,855,978 元(其中87 ,800元為執行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曜州、訴外人蔡明甫前分別積欠丁王碧蓮49 ,840,000元、5,000,00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丁王碧蓮分 別於98年11月23日、100 年6 月3 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明甫、黃順章 及被告蔡曜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司執 字第90872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95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丁王碧蓮分別於99年6 月21日、10 1 年4 月13日受償1,855,978 元、341,358 元等情,業據提 出執行命令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872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9508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成 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 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 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 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 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 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 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㈢經查,原告為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 債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原為蔡文祥所有,蔡文祥於 59年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林瑞嬌、蔡義雄 、蔡明憲、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 、陳蔡壽桃、楊蔡育秀,嗣蔡林瑞嬌於99年5 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義雄、蔡明憲、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 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明憲於 102 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金美、蔡宗佑、 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義雄於107 年11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故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林瑞 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 曜州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林瑞成 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 、蔡曜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林瑞成 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行使就被繼承人蔡文祥 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遺產迭發生再轉繼承, 業如前述,而蔡文祥之繼承人即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宜 靜、蔡宜俶、蔡宜釗、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 、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 迄未為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 管理人、蔡曜州、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蔡義宏、蔡陳 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 、陳蔡壽桃、楊蔡育秀應辦理如主文第1 項之繼承登記,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 、蔡曜州、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 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宜靜、 蔡宜俶、蔡宜釗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 理人、蔡曜州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瑞成律師即 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 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 人、蔡曜州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蔡文祥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2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01 │蔡義宏 │9分之1 │
│ │ │ │
├──┼───────┼─────┤
│02 │蔡明矜 │9分之1 │
├──┼───────┼─────┤
│03 │林瑞成律師即蔡│9分之1 │
│ │明甫之遺產管理│ │
│ │人 │ │
├──┼───────┼─────┤
│04 │蔡曜丞 │9分之1 │
├──┼───────┼─────┤
│05 │蔡曜州 │9分之1 │
├──┼───────┼─────┤
│06 │陳蔡壽桃 │9分之1 │
├──┼───────┼─────┤
│07 │楊蔡育秀 │9分之1 │
├──┼───────┼─────┤
│08 │蔡陳金美 │45分之1 │
├──┼───────┼─────┤
│09 │蔡宗佑 │45分之1 │
├──┼───────┼─────┤
│10 │蔡宗昌 │45分之1 │
├──┼───────┼─────┤
│11 │蔡宜純 │45分之1 │
├──┼───────┼─────┤
│12 │蔡宜倫 │45分之1 │
├──┼───────┼─────┤
│13 │蔡宜靜 │27分之1 │
├──┼───────┼─────┤
│14 │蔡宜俶 │27分之1 │
├──┼───────┼─────┤
│15 │蔡宜釗 │27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01 │蔡義宏 │9分之1 │
│ │ │ │
├──┼───────┼──────┤
│02 │蔡明矜 │9分之1 │
├──┼───────┼──────┤
│03 │蔡曜丞 │9分之1 │
├──┼───────┼──────┤
│04 │陳蔡壽桃 │9分之1 │
├──┼───────┼──────┤
│05 │楊蔡育秀 │9分之1 │
├──┼───────┼──────┤
│06 │蔡陳金美 │45分之1 │
├──┼───────┼──────┤
│07 │蔡宗佑 │45分之1 │
├──┼───────┼──────┤
│08 │蔡宗昌 │45分之1 │
├──┼───────┼──────┤
│09 │蔡宜純 │45分之1 │
├──┼───────┼──────┤
│10 │蔡宜倫 │45分之1 │
├──┼───────┼──────┤
│11 │蔡宜靜 │27分之1 │
├──┼───────┼──────┤
│12 │蔡宜俶 │27分之1 │
├──┼───────┼──────┤
│13 │蔡宜釗 │27分之1 │
├──┼───────┼──────┤
│14 │丁瑞陽 │9分之2 │
│ │丁瑞彬 │(連帶負擔)│
│ │丁雪青 │ │
│ │丁怡華 │ │
│ │丁黃鴻 │ │
│ │丁瑞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