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林志榮
林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郭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鐵製木板棧道、編號E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E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益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E3部分(面積一四七二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F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果樹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5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F2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果樹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0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4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益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0九五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原告林益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民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益民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榮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榮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8,309元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為止。 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就該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6,776 元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7頁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志榮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62、663、664、66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告林益民為同段66 1、665、666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61、665、666地號土 地,與系爭662、663、664、6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未經共有人
同意,占用系爭66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 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及設立魚塭養殖漁業,占用範圍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B1至B4 、C、D、E1至E5、F1至F2部分,原告曾提出刑事竊 佔告訴,因占用期間過長罹於追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仍不影響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占用 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 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用 系爭7筆土地做為魚塭使用,非屬自用住宅,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價標準之限制,應以較接近市 價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系爭7筆土地適合魚塭養殖 ,且有道路相通,運送漁獲便利,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03、1, 474、690、194、2,223、1,095、1,113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分別為1,464元、2,233元、2,312元、2,552元、990元 、990元、990元,是占用部分之公告現值共計10,065,692 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76元 【計算式:10,065,692×1/4×8%÷12】,並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1,006,569元【計算式:10,065,692×1/4× 8%×5】,又原告同意以102年之地價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 之依據。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訴外人林德發與郭天取於53年1月3日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不可對抗原告,蓋系爭租約訂立 時,林德發僅係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姑不論系爭 租約是否真正,林德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出租系爭7 筆土地全部,對其他共有人林明龍、林明振不生拘束效力 。又系爭租約於69年3月2日已為契約條款變更,改由訴外 人郭葉月為承租人,可見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已變更, 難認系爭租約由被告繼承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1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面、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製木 板棧道、編號E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
E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 告林益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系爭6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3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面、編號E3部分(面積1,472平方公尺)之 水池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將系爭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 積68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F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之果樹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4、被告應將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5部分(面 積5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F2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 )之果樹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5、被告應將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046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4部分(面積24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益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6、被告應將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1,095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原告林益民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7、被告應將系爭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 積1,113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 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8、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6,776元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地主林德發與被告父親郭天取於53年1月3日簽 訂系爭租約,郭天取於63年9月2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其子郭 福、郭木樹、郭進財及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與其他兄弟研議 後,由郭福承接繼續養漁,郭福於68年8月18日死亡後,由 其配偶即被告之嫂嫂郭葉月承接繼續養漁,並與林德發、林 明振訂立租約,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林明山、林明振、林 金葉於78年間提起租佃爭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認定為不定期限租賃,故租賃沒有屆滿期限,被告並未 退租,根本無須拆屋還地,原告2人一再對被告提出竊佔告 訴,實是藐視法院判決。系爭租約林德發及共有人林明振、
林金葉、林明山都未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足見魚寮用地 是合法、合情、合理,原告林益民繼承林明振之持分,林益 民又贈與部分持分給原告林志榮,故系爭租約之效力當然及 於繼承者、受贈者,被告多年前曾提交租金給林明振遭拒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林志榮為系爭662、663、664、66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林益民為系爭661 、665、6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用以養殖漁業,占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4、B1至B4、C、D、E1至E5、F1 至F2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另有系爭7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12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 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9日所測字 第108000704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 至第25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 A4、B1至B4、C、D、E1至E5、F1至F2部分之土 地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原地主林德發與被告父 親郭天取於53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郭天取於63年9月2 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其子郭福、郭木樹、郭進財及被告共 同繼承,被告與其他兄弟研議後,由郭福承接繼續養漁, 郭福於68年8月1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之嫂嫂郭葉 月承接繼續養漁,並與林德發、林明振訂立租約,系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林明山、林明振、林金葉於78年間提起租 佃爭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定為不定期 限租賃,故租賃沒有屆滿期限,被告並未退租,根本無須 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79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 498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3頁) ,惟細繹上揭租約及裁判內容,可知當時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原係被告父親郭天取與訴外人林德發,係由郭天取向林 德發承租土地用以養殖漁業,嗣後改由被告之嫂嫂郭葉月 於69年3月2日與林德發簽訂租賃契約等節,此亦為被告所 自陳,是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一方已變更為郭葉月,被告本 非該租約之當事人,亦無繼承系爭租約權利之可能,其自 無依據系爭租約主張使用系爭7筆土地權利之餘地,是被 告辯稱:依據租賃契約其有向原告2人主張其有使用收益 系爭7筆土地之權利乙節,自不可採,被告對於原告2人而 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B1至B4、C、D、 E1至E5、F1至F2部分之土地乙節,即屬有憑,原告2 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遷讓 返還原告,自屬有理。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 耕作,包括漁牧;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 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 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06條、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B1 至B4、C、D、E1至E5、F1至F2部分之土地,業如 前述,則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2人受有該等損害,又 原告林益民係於105年4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筆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其後於105年12月6日將 系爭662、663、664、6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贈與原告林志榮,此有系爭7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75頁、第311頁 至第321頁),則原告林益民就系爭662、663、664、667 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自105年4月22日至105年12月5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661、665、666地號土 地部分,得請求自10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志榮就系爭662、663、664 、667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又系爭7筆土地南臨中正路(路寬約20 米),土地上有兩座魚池及一些水泥平台,及黑色外觀的 鐵皮屋,上開魚池係供養魚使用,魚池邊尚有一些果樹, 土地東側有一條連接中正路的池邊小道等情,經本院會同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測量 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 第24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魚池、水泥地面、鐵皮 建物、鐵製木板棧道及果樹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 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105年7月嘉 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魚貨主交易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至原告2人雖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做為魚塭使用,非屬自用住宅,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價標準之限制,應 以較接近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云云,惟查,除系 爭66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外,其餘土地之地目均為養, 且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係做為魚塭養殖使用,應認系爭7 筆土地屬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耕地,則關於系爭7筆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受同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制 ,而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2項 、第148條規定,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 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自屬無據。據上,查系爭662、663 、664、667地號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59.2元、 474.4元、520元、224元,系爭661、665、666地號土地於 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14元、224元、224元乙節,有系 爭7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33頁),據此,原告林益民就系爭662、663、664、6 67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22日至105 年12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75元【計算式 :(459.2元×1,474平方公尺+474.4元×690平方公尺+ 520元×194平方公尺+224元×1,113平方公尺)×5%×22 8/365×1/4=10,57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林益民就 系爭661、665、666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30元【計算式:(314元×203
平方公尺+224元×2,223平方公尺+224元×1,095平方公 尺)×5%×(2+5/12+20/365)×1/4=24,930元;元以 下4捨5入】,並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841元【計算式:(314元×203平方公 尺+224元×2,223平方公尺+224元×1,095平方公尺)× 5%÷12月×1/4=84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林志榮就 系爭662、663、664、667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343元【計算式:(459. 2元×1,474平方公尺+474.4元×690平方公尺+520元×1 94平方公尺+224元×1,113平方公尺)×5%×(1+9/12 +37/365)×1/4=31,343元;元以下4捨5入】,並請求 被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 11元【計算式:(459.2元×1,474平方公尺+474.4元×6 90平方公尺+520元×194平方公尺+224元×1,113平方公 尺)×5%÷12月×1/4=1,41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 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 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107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林益民請求被告給付35,505元(計算式:10,575元 +24,930元=3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林志榮請求被告給付3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1部分(面 積1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之鐵製木板棧道、編號E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 水池、編號E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上揭 土地予原告林益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系爭6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編號B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 E3部分(面積1,472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 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系爭66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之水池、 編號F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果樹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 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應將系爭66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5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水池、 編號F2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果樹遷讓返還上揭土地 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應將系爭66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046平方公尺)之水 池、編號B4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 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 原告林益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被告應將系爭66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水池 遷讓上揭土地予返還原告林益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⒎被告 應將系爭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11 3平方公尺)之水池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林志榮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民35,505元,及自107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益民841元;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榮31,343元,及自1 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林志榮1,41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就其所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 部分仍負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 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七、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 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