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0號
TNDV,107,訴,1570,201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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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廖姿琇
訴訟代理人 林玥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坤易林彥達林彥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自明。
二、查,被告鄭坤易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林彥達林彥芸均係於91年11月29日出生,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 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宗第243 頁、第361 頁),現均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並無訴訟能力。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鄭坤易、林彥 達、林彥芸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24 9條第1 項,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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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