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86號
TNDV,107,簡上,286,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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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義方
      李建緯
      張景翔
      温智鈞
      陳卲侃

      李駿希
      蕭丞甫
      陳計綸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借據 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隱瞞之真意為合夥……增 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金額……。況且被上訴人上開二筆款 項並未交付而移轉予上訴人,豈能認定借貸關係業已成立… …。被上訴人……匯款……之24萬元,僅能充做其等應負擔 107年8月間之出資款,顯然與上訴人之借款之交付無涉;況 且匯款也非匯予上訴人做為借款或上訴人同意匯予李建緯做 為借款給付之方式。……被上訴人所追討上訴人之系爭24萬 元,亦為合夥補習班之增資款……因此結清或由賴義方概括 承受之,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始符合買賣合夥出資額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 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借貸之原因係為了支付合夥 增資款……不能將此兩項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兩造合夥 時,約定以被上訴人李建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補 習班資金出入使用,因此增資之款項都匯入被上訴人李建緯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賴義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否認……已結清或約 定由被上訴人賴義方概括承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人(以金鑫公司名義並由被上訴人李建緯為代理 人)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兩 造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投資總額為150萬元(兩造出資額各 為50%),由被上訴人李建緯擔任營業負責人,但因上訴人後 將其合夥出資額10%出讓他人,故上訴人所占合夥出資額比 例為40%。
㈡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 有理由?
㈡如認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系爭款項為借款),被上訴 人是否已經交付借款?10月及11月之款項各12萬元(共24萬 元)是否即為給付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由被上訴人 賴義方承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雖未將 系爭借款直接交付上訴人,但已分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 款匯入合夥事業所使用帳戶,故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依約返還借款(共24萬元)之債 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等人(以金鑫公司名義並由被上訴人李建緯為代 理人)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 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投資總額為150萬元(兩造出 資額各為50%),由被上訴人李建緯擔任營業負責人,但因 上訴人後將其合夥出資額10%出讓他人,故上訴人所占合 夥出資額比例為4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 定。另兩造約定使用被上訴人李建緯之私人帳戶做為合夥



事業之帳戶,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稱:「借據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隱 瞞之真意為合夥」(見本院卷第50頁)云云。惟觀兩造共 同簽立之借據記載:「陳冠穎(即上訴人)今因缺乏投資 補習班的資金等事由,故於……106年10月10日……106年 11月10日向賴義方李建緯張景翔温智鈞陳卲侃李駿希蕭丞甫陳計綸(即被上訴人等)借貸金錢,雙 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見南司簡調卷第21頁)等 內容、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建緯間對話紀錄:「(所以要 我們這邊先集資借主任12萬先擋這個月?)……這兩次集 資要麻煩你們了……(所以就是兩個月24萬,我們這邊先 墊?)……嗯嗯,是的。這是我跟賴老師講完後才決定標 會的……他說你們可以先幫忙增資部分,所以才決定標會 的……(所以跟主任做最後確認,就是10、11月的12萬我 們這邊墊,12月再還給我們?……)如果我12月無法還給 你們,那我會在跟賴老師提出請他買回我的一股,然後先 還你們錢」(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後又合意增資,但上訴人因為資金周轉有問題而需 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借貸增資所需金額 共24萬元。準此,上訴人雖是因欠缺投資合夥補習班資金 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但這只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的原 因(動機),不是隱藏之真正法律關係。兩造間確實有成 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非如上訴人所述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形。
⒋被上訴人已分別將各自出借金額匯入前開合夥事業使用之 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建緯,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暨存款說明1份(見原審卷 第81頁至第95頁、第97頁)為證,應堪認定。上訴人固稱 :「匯款也非匯予上訴人做為借款或上訴人同意匯予李建 緯做為借款給付之方式」(見本院卷第51頁)云云。然被 上訴人將金錢(即系爭借款)之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非 僅限於將系爭借款以現實交付方式移轉給上訴人,如被上 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交付第三人或匯款,同樣 發生依系爭消費借貸預約之債務本旨履行交付借款義務之 效力。從前開借據及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乃是依上訴 人指示墊付其應給付之增資款(即將系爭借款匯入合夥事 業所使用帳戶),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消費借貸預約之 債務本旨履行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故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不因未將系爭借款直接交付上訴人而



受影響。
⒌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系爭借款未交付或其未同意匯款作為借款給付方式 為由,抗辯其無返還借款24萬元之債務,自非可採。另上 訴人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但此原則可經 由當事人間特別訂定而變更。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後 既又合意增加出資,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反悔而主張無增加 出資之義務,併予敘明。
㈡系爭借款債務未由被上訴人賴義方承擔,故上訴人不得據以 主張免除系爭借款債務。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上訴人賴義方承受,並 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義方簽訂之協議書為證。然觀該 協議書記載:「陳冠穎(即上訴人)先生同意於2018年3月 15日以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10萬8769元)賣高雄金牌 教育集團福山校(即系爭補習班)股份給賴義方先生本人 ,並結清所有班部營運債務,且本人也全部清償之前陸拾 陸萬之欠款,……金牌內部的互助會每月參萬由賴義方先 生本人銜接支付,特例此約為憑」等內容(見南司簡調卷 第53頁),可知該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賴義方承受債務之 約定僅有「金牌內部的互助會每月參萬由賴義方先生本人 銜接支付」,惟該互助會每月支付金額是否與系爭借款有 關,則未見上訴人就此為更詳盡說明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 據,本院自難率認雙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義方)已 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賴義方承擔。
⒉況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縱有 前開系爭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賴義方承擔之約定,非經其 他債權人同意,對於其他債權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不 得據以拒絕清償其他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附此敘明。六、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原先承諾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期 為106年12月31日,惟兩造後來既約定應於借貸期間(到期日 為107年3月31日)屆滿時清償系爭借款(見南司簡調卷第21頁 ),則上訴人於該時起當就清償系爭借款所負遲延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賴義方2萬4000元、被上訴人李建緯4萬3200元、被 上訴人張景翔3萬8400元、被上訴人温智鈞3萬3600元、被上 訴人陳卲侃1萬4400元、被上訴人李駿希3萬8400元、被上訴 人蕭丞甫1萬4400元、被上訴人陳計綸3萬3600元,及均自系 爭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聲請宣告上訴人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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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