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許譯文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孫玉盈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12號)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之DK空氣鞋新營店內,因故與上訴 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內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上訴人(以下簡稱系爭辱罵事件),致上訴人身心備受打 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聲明:1.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上訴人 應登報道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已 經鈞院刑事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犯 行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人格及地位相當貶抑,且這 段期間仍繼續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極度傷害及恐懼; 又被上訴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並非無經濟能力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該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對原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惟原審之當事人及起訴事實(即系爭辱罵事件)
,與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以下簡稱另案)判決之 當事人及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又另案民事事 件已於107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對已有確定判 決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及上訴,顯不合法等語。(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系爭 辱罵事件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及登報道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其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登報 道歉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及其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之2萬元及其利息暨登報道歉部分,並未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為上訴人上訴之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並不及於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敗訴之精神慰撫 金2萬元及其利息暨登報道歉部分),合先敘明。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後訴在前訴終結前判決確定者,依本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前訴反為後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前訴原告之 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系爭辱罵事件,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即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為500,000元;與 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之當事人、起訴事 實及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金額均相同,有原 審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 實。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9日起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107年8月22日判決,上訴人則於107年9月7日就其於原 審敗訴之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提起本件上訴;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並未就其於 原審敗訴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
(三)另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1日起訴,經本 院於107年11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6,00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其餘494,0 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又另案係不得上訴事件,於判
決之時即已確定。
(四)基上,另案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49 4,000元及其利息,高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 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480,000元及其利息,應認另案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494,000元及其利息,已包 含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480,000元及其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經上訴而未確定之精 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仍應受另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即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 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 其利息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裁定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上訴意旨以實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即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480,000元及其利息)不當,雖有未 合,然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 並不合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予以廢棄, 並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 均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