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栢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沈明癸
沈明隆
沈明道
沈秀瓊
沈玉敏
沈文珍
沈文謀
沈文炳
沈文展
陳幼芳
被 上訴人 涂石木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緣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栢淙係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30-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視同上訴人沈明癸、沈明隆、沈明 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 、陳幼芳等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33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述土地均 分割自同段第330地號土地,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可證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通行公路,性質上屬袋 地,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所有之330-8地號土地與330-6地號土地屬於相鄰 土地,而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長年以來 ,被上訴人僅能利用330-6地號土地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 ,徒步通行至北邊公路,因被上訴人已高齡80歲,從事農 作均係獨自徒手搬運重達30公斤之農藥或肥料等農用品; 且無論330-6地號土地或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常因 稻米播種或收割時間相近,而無法出借土地通行,被上訴 人僅能先於渠等播種稻米,晚於渠等收割稻米,而不利於 農作成長;又被上訴人於耕作農作物時,有使用汽車載運 農作機具之需求,故有在330-6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故請求通行寬度為4公尺,通行範圍則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2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以下 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
3.又330-6地號土地北邊係與330-4地號土地相鄰,日後恐遭 33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阻止,屆時恐無法直接藉由通 行330-6地號土地以至北邊產業道路,故被上訴人請求通 行330-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則如附圖所示B部分。 4.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雖有田埂可供步行,但實務 判決仍有認為此不影響土地依地籍圖認定係屬袋地的判 斷,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民事判決即稱「又系爭三筆土地東鄰307地號土地,目 前鋪設洗石子路面,雖無通行障礙之事實,但依上開情 狀,自不影響系爭三筆土地現為袋地之現況。」等語即 可得知。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田埂通行乙事,不影響系爭 土地係屬袋地之性質。況田埂之作用係用以區分屬於不 同農戶家之土地,亦為了澆水耕作方便,性質上亦難認 定為通行之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通行331、331-1地號土地為直線 最短距離至對外道路,為侵害鄰地面積最小、浪費社會 資源最少之方案,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3, 293平方公尺,而稻作僅一年兩次,上訴人竟須容忍提 供42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減損供通行土 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對鄰地所有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 限制等語。惟:
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通行331、330-1地號土地為最少損 害之方式並未提供相關依據以實其說。且參諸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可知判斷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僅以「通行面積」或「直接通行」判斷,仍 須斟酌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土地面 積及鄰地使用狀況等情形。330-8、330-6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330地號土地,參諸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精神 ,330-8地號土地係因耕者有其田分割成為袋地。再 者,330-6地號土地原即有寬約1公尺之田埂存在,原 審所准許通行寬度已包含上開1公尺寬之田埂,是對 於330-6號地實際上僅再提供3公尺寬之原非供通行土 地而已,但若通行331地號土地,則所需道路均為原 非通行之4米寬土地,兩相比較下,通行330-6地號土 地即為損害較小之方法。
②另上訴人稱供通行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占用330-6地 號土地總面積近7分之1,實際上供通行土地面積僅係 410平方公尺,扣除原本田埂占用之面積後,供通行 土地面積係310平方公尺,占330-6地號土地總面積5, 697平方公尺比例約為5.44%;而331地號土地之供通 行土地面積為373平方公尺,占331地號土地總面積5, 349平方公尺比例約6.97%,兩者相較之下,通行331 地號土地之方案反係占用總面積較大之比例,對331 地號土地侵害較大。
③而稻作生長之性質本係一年兩收,上訴人怎能以此農 作物生長收成次數僅僅為兩次即認被上訴人之通行為 非必要及超出合理範圍?況實際上稻田農作係生產收 割一年兩次,但從稻米種植至收割之過程包含鬆土、 秧苗運輸、播種、定時農肥運輸、農藥病蟲噴灑、收 割及穀物裝載,皆需利用大型機器來回進行運作,實 非上訴人所述僅一年兩次使用農業機具,上訴人顯有 誤解。
5.並聲明:⑴請求通行上訴人陳栢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如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 通行範圍。⑵請求通行視同上訴人沈明癸、沈明隆、沈明 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 、陳幼芳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並開設道路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栢淙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固屬袋地,惟依被上訴人自 承其所有土地係供農業使用,多年來均得利用330-6及331 地號土地中間寬約1公尺之田梗進出農作,而與公路相通 ,並無阻礙,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見 解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不存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7條第項之適用 。
2.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供生產稻米,數年來被上 訴人均得利用330-6及331地號土地中間寬約1公尺之田梗 進出農作,即可完成所有農事,足認被上訴人利用田梗即 足供種植稻作之通常使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況觀諸臺 灣目前所有農民從事稻作之現況,亦均利用田梗從事稻作 即為已足,是認被上訴人以其年邁不便搬運農具為由,要 求上訴人須容忍其設寬度4公尺之道路以供其使用汽車載 送農作機具云云,顯然僅係基於「個人特殊因素」及「為 增加自身更大之便利性」,企圖任意擴張鄰地所有人應容 忍通行之範圍,違反相鄰關係之立法目的,是認被上訴人 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330-6地號土地及鄰地330-4 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 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原審勘測現場時,亦主動請求測量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331、331-1地號土地至對 外道路之通行位置、面積,是由附圖即可明確證明,被上 訴人應循過去多年來慣習,及依據地界線直線通行鄰地33 1、331-1地號土地,始可以直線最短距離通行至對外道路 ,以達侵害鄰地面積最小、同時浪費社會資源最少之通行 方案(因將可生產作物之鄰地良田專供被上訴人一年兩次 通道之用,不僅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利甚鉅,亦嚴重浪費 社會資源)。
4.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僅3,293平方公尺,客觀上本無使用大 型農具進行耕作之必要性,且稻作一年僅兩收,若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僅為供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一年兩收」農業 機具進出之「便利性」,即須容忍高達420平方公尺,接 近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總面積7分之1原可供生產農作之良田 ,一整年均須荒廢,僅為供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非必要」 且「超出合理通行之用」,而過度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 利用價值,致對鄰地所有權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限制, 是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通行方案,亦顯然牴觸民法相鄰關
係之立法目的,難謂有理。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同地段330-9、330-1、331地號土地及 上訴人陳栢淙所有同地段330-6地號土地(即系爭330-6地 號土地)所包圍。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2.被上訴人通行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4米寬之土地(即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連接公路,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是否不能 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 87年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種植水稻,有通行以利種植、運 輸作物之必要,然其四周為330-9、330-1、331地號土地 及上訴人陳栢淙所有330-6地號土地所包圍,並無臨路,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 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囑託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複丈日期為 107年2月7日)在卷可按,足可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利用330-6及331 地號土地中間寬約1公尺之田梗往北通行至公路云云。然 該田埂係在他人之土地上,且非屬道路,已難認屬可供通 行之道路;況該田梗係長達80餘公尺之泥土田梗,供步行 尚可,以目前農業機械化之需要,僅寬約1公尺之泥土田
梗,恐不能為農用機械通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並無臨路,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等情, 為可採信。
(二)次按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 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 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單獨享有一 所有權者亦異,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89條關於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而為土地通行權之認定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與上訴人陳栢淙所有330-6地 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 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共有 之330-4地號土地,均係政府於40、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 田而為之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3 至89頁)在卷可稽。
2.依上所述,330-4、330-6及系爭土地既係因政府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所為之土地分割,並使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之 結果,自與因一般分割讓與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精神,主張其得優先通行 330-6、330-4地號土地以至道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 採。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 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經查: 1.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如附圖所示A、B部分4米寬 之二筆土地(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連接公 路,計算該通行之面積合計為416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經如附圖所示C、D部分二筆土地連接公路 ,計算通行之面積為377平方公尺。
2.基上,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 積,顯多於通行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面積,則自 通行鄰地面積之客觀數據上觀之,尚不得認被上訴人主張 經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行公路係對鄰地損害較少之
通行方案。
3.被上訴人另抗辯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包含 田梗,扣除田梗面積後,實際上僅通行約3公尺寬土地, 計算面積後為312平方公尺土地,少於通行如附圖所示C 、D部分之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云云。惟田梗仍為上訴 人之土地,實無扣除不予計算損害面積之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 ),既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則其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雖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經A、B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 ,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 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