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泰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此參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目前從事醫療器材買 賣,每月收入30,000元至50,000元;另每月有出租運動彩券 經營資格之收入10,000元、出租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12,0 00元;每年並有出租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經營資格之收入8, 000 元至10,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並需 負擔子女馮○維之扶養費5,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後,先 後為下列之陳述:
1.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其收入狀況時,陳述 :目前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如107 年12月14日書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 面);再觀諸聲請人107 年12月14日所提書狀檢附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時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 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聲請人乃陳述其目前 每月有出租運動彩券經營資格之收入10,000元及房屋分租 予他人之租金收入12,000元,總計22,000元。惟經本院質 之聲請人分租幾間房間?聲請人陳稱:分租1 間等語,再 經本院詰以:現在分租1 間,租金若干?聲請人則稱:整 層之租金為12,000元,當時契約係記載12,000元,現在則 收取半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是依聲請人 於107 年12月25日最後之陳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 16,000元(計算式:10,000+6,000 =16,000)。
2.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6日,本院詢問其每月給付予證人曾 正義利息之金錢何來時,陳述:現在仍有從事醫療器材買 賣,每月收入3 至5 萬元均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 反面)。綜合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5日最後之陳述及108 年2 月26日陳述之前述內容,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在46 ,000元(計算式:16,000+30,000=46,000)至66,000元 (計算式:16,000+50,000=66,000)之間。 3.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日,本院訊問其於106 年度之收入 來源以及目前收入狀況有無不同時,陳述:106 年度之收 入來源,有運動彩券經營資格出租之租金10,000元、房租 10,000元;另醫療器材買賣之收入,每月有時2 、3 萬元 ,有時3 、4 萬元;僅有前述收入來源,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現在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為相同情形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37 頁正面、反面)。是依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 日所為前揭陳述之內容,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在40,000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40,000)至60,0 00元(計算式:10,000+10,000+40,000=60,000)之間 。惟經本院訊問其是否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後,聲請人 又稱:甲類係刮刮樂彩券,伊亦將經營資格出租予他人, 1 年為8,000 元至1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 ,則依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日最後陳述之內容,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應在40,667元(計算式:10,000+10,000+ 20,000+8,000/ 12 ≒40,667)至60,833元(計算式:10 ,000+10,000+40,000+10,000/1 2≒60,833)之間。 ㈡聲請人係63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經營醫療器 材買賣之收入,縱依聲請人歷次陳述中金額最少者,每月亦 有20,000元,已與其於107 年12月14日所提書狀檢附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載每月收入之數額22,000元相差無幾 ;聲請人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之收入,如依聲請人歷次陳述中 金額最多者,每月收入更高達50,000元,已逾其於107 年12 月14日所提書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載每月收 入數額2 倍以上;聲請人對於是否向本院陳述經營醫療器材 買賣之收入,將影響本院對其收入狀況之判斷,應無不知之 理,然聲請人竟仍於107 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其收入狀況時 ,對於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之收入,避而不談;其後,雖向本 院陳述有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之收入,惟對於目前之收入狀況 ,前後陳述仍然反覆不一;且於本院訊問其是否為公益彩券 甲類經銷商後,始又補稱有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經營資 格出租予他人,並有租金收入等情,顯見聲請人有到場而不
為真實陳述之故意。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因經營醫療器材之收入,並非固定薪資,有 賣出,始有收入,故未向本院陳述有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之收 入;另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資格出租之收入金額較小,故未 告知本院有該收入等語。惟查,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即已 發函通知聲請人向本院說明是否曾經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 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該函文已於107 年11月2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是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5日受本院訊問時,應無不 知應向本院陳述其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之收入之理?另本院訊 問聲請人是否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以前,曾告以有收入, 即須向法院陳報,並訊問其目前有無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 則明確向本院陳述: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37 頁反面),聲請人亦無僅因該項收入金額較少而誤認無 須向本院陳述有該項收入之可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 足取。
㈣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聲請人應有經本院通知,到場 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等情甚明。
四、次查,本院因聲請人陳稱其向曾正義借貸金錢之總額高達3, 500,000 元,為瞭解聲請人確實之財產變動狀況,乃於108 年3 月2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向本院提出自103 年 起至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並說明報告內應詳細敘明向曾 正義借款之用途,如係供珮安醫療器材行向他人購買貨物, 以供銷售之用,並請提出珮安醫療器材行之帳冊,如係供其 他公司、行號向他人購買貨物,以供銷售之用,則請提出該 公司、行號之帳冊;該函文於108 年4 月8 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之警察機關;聲請人亦已於108 年4 月17日前往領取,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10 8 年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35 頁、第253 頁),然聲請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自10 3 年起至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及其向曾正義借款之用途 ,如係供珮安醫療器材行或其他公司、行號向他人購買貨物 時,所應提出之珮安醫療器材行或其他公司、行號之帳冊等 關係文件,足見聲請人亦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或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雖為本件更正之聲請,惟聲請人經本院通 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且無正當理由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報告或提出關係文件,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