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5號
TNDV,107,消,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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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陳黃彩鳳

      陳麗貞 
      陳麗蘭 
      陳麗秋 
      陳怡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戊○ ○、丙○○、甲○○等人之父親,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 3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廠牌之廂型車(車牌號碼:000 -0000,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與原告乙○○○同前往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保養廠(以下簡稱 被告保養廠)進行煞車皮更換保養,而於系爭車輛在被告 保養廠之維修區進行保養時,詎被告保養廠維修區不僅於 當時並未在現場設立公告或告知前來維修保養之車主或消 費者,不能單獨至該可能發生危險之工作環境區內,復於 陳○○單獨進入該維修區時,被告保養廠亦無人員阻止其 進入,而任由陳○○獨自進入該區後,全身蹲在該維修區 內之車輛維修現場逗留觀看,嗣約至同日14時左右,陳○ ○自該廠區現場起身後,人竟漸往後倒下,被告該廠人員 亦無人及時前往攙扶,致陳○○於往後倒時,其後腦大力 撞擊到該廠區之水泥地,而使其後腦及顏面口鼻處不斷滲 血,當下即失去意識,嗣經廠內人員發現後,雖經救護車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仍於3天後即105年10月30日不幸往 生。
(二)被告保養廠提供之服務,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規定「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



1.按被告保養廠之工作區,乃屬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廠區,故其於提供消費者維修或保養 之服務時,自應禁止消費者進入該廠區,除應於明顯處張 貼禁止進入等警示標語外,於發現有消費者誤闖或進入時 ,亦應即加以勸離或驅離之,而非任由消費者於該廠區內 停留,否則,自不能僅以其有張貼警示標語,即主張其已 盡保護消費者之義務。又被告保養廠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 ,至少應包括人(如工作人員)、物(如使用之工作、維 修或保養之車輛)、地(如場所、或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 該場地)等範圍之安全性,故於有消費者進入該場地,不 論其係遭廠區內工作人員之侵權行為、或遭廠區內之工具 或車輛或物品砸傷或撞傷或絆倒、或於該場地內地面滑倒 或倒地撞到地面致生傷亡,自均與被告保養廠所提供服務 欠缺安全性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保養廠於提供消費者保養或修繕等服務時,自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是對不 應進入該廠區之人員或消費者,除應於明顯處張貼禁止進 入等警示標語外,於發現有不應進入之人員或消費者誤闖 或進入時,亦應即加以勸離或驅離或通知其他有關人員處 理或採取防護措施或為緊急處理,而非任由該人員或消費 者於該危險之工作廠區內停留,另對於允許其進入之消費 者或第三人,亦應有防護其人身安全之措施,否則,縱其 有張貼警示標語,亦不能謂其提供之服務有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謂其已盡其緊急處理 危險方法之義務,是其所提供之服務自欠缺安全性。故被 告以其該保養廠於工作區柱子及牆上多處張貼警示標語, 乃主張其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即 非可採。
3.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一般人從蹲姿起身時因全 身無力或暈眩而迅速向後倒地撞擊水泥地時,恆因此使頭 部或身體受有傷害,甚至有因而死亡之可能,詎被告保養 廠之人員於發現陳○○進入該廠區後,竟未予以勸離或告 知陳○○勿進入該工作區,而仍任由陳○○於被告該工作 區內停留觀看,嗣於陳○○起身後、雙手撐扶於其車輛及 身旁之工作枱,亦無人上前詢問其狀況,至其漸往後倒下 時,亦無人及時攙扶以避免其倒下撞地,致其往後倒地後 頭部撞擊該區之水泥地,受有上開重傷害,並因此而死亡 ,則陳○○之受傷進而死亡,自與被告保養廠之上開行為 及廠區所在地至關,故被告保養廠所提供之服務實已欠缺 安全性,而與陳○○之傷重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詎被告



竟反斯主張,即非足採。
4.又如上所述,原告業已否認被告主張保養廠人員於事發當 日時已提醒及工作區之牆柱上已多處張貼警告標語云云, 且縱有之,被告保養廠既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工作區 之注意義務,則於數度發現陳○○於該工作區內,雖被告 保養廠人員不具有公權力,但竟未勸離或趕離或再告知陳 ○○離去該工作區,則被告自難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是 其提供之服務即有欠缺安全性。
5.又法律既允許被告得為「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且衡量人 身之安全與一時強制驅離此二者之輕重,自難謂被告不得 強制阻止或驅離進入其該保養廠工作區之消費者,或報警 處理;況消費者於工作人員有告知其利害輕重或明白表示 其不得待其在工作區,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或常情,消 費者實無進入或待在該工作區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其該保 養廠工作人員確曾勸請陳○○離開工作區云云,顯有違一 般客觀經驗法則或常情。
6.雖被告嗣提出被證8認依其於104年8月8日因颱風過境台灣 ,所拍攝其該保養廠工作區採光罩破損情形照片中之紅色 標示處,主張其該等警告標語非於陳○○在105年10月27 日於其該工作區倒下後才張貼云云,惟由該照片上並未見 到有何日期之顯示,且該照片之紅色標示處,亦無從看出 確究有何物?或書寫何內容?故被告以此為上開主張,即 非足採;況如上所述,縱認被告有張貼警示標語,亦不能 謂其已盡其緊急處理危險之義務。
7.被告雖再提出被證12主張其技師曾請陳○○離開工作區云 云,然觀被證12內容,係被告於該調解中主張「其公司現 場工作人員勸說該消費者至客戶休息區等待」,再參照被 告保養廠該現場維修技師阮智偉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正 在幫陳○○修理他的車輛,他走過來看我修理他的車輛, 我請他回去休息室裡面稍坐等候,他說他已經坐一整天了 ,他就繼續看我修理他的車輛,偶爾跟我聊天幾句。」等 語可知,縱認被告保養廠現場維修技師有請陳○○至休息 室稍坐等候,但此並非係其有以屬危險廠區而勸說陳○○ 不得待在該工作區且必須離去,復由此亦足見被告保養廠 對進入其黃色工作區內之消費者陳○○,並無立即採取緊 急處理之措施,如提供全防護裝備或於未離去時予以強行 驅離或報警處理等,反係讓陳○○繼續待在該區觀看技師 人員維修車輛並與維修人員聊天,顯見被告該保養廠實有 違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為「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 務。




(三)被告就被害人陳○○於其廠區內跌倒,致撞擊水泥地而受 重傷,並因而死亡,除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外 ,其亦有過失責任:
1.陳○○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保養廠進行維修 時,被告讓保養廠之維修區,乃是一可能發生危險之工作 區,自屬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廠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被告即應 於該廠區明顯處為警告進入該區內之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是被告對進入該區內者,即亦有防止其發生人身 或財產危險之義務,詎被告當時竟未於該廠區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已違反上開規定,復於陳○○於同日約13時許獨 自進入該區後,亦未見被告該廠人員有何阻止或即將陳○ ○帶離至休息室等待,或有何防止陳○○於該廠區內可能 發生人身或財產危險之舉措,反任由陳○○於該廠區內維 修現場停留而全身蹲著觀看一段時間,嗣至同日14時左右 ,陳○○自該廠區現場起身時,人竟漸往後倒下時,被告 該廠區亦無人員及時注意前往攙扶,防止其倒下撞地避免 發生人身之危險,致陳○○往後倒下時,其腦部大力撞擊 到該廠區之水泥地,後腦及顏面口鼻處因而不斷滲血,當 下即失去意識,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仍於3天後不幸往生 ,則被告顯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之過失。
2.本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被害人陳 ○○屍體後,開具相驗證明書亦載稱:直接引起陳○○死 亡之原因為「硬腦膜下出血及臚內出血」,其先行原因( 引起上述主因之因素或併症)為「頭部撞挫傷」及「跌倒 」等語,益徵陳○○之死亡,與其於被告保養廠區內跌倒 撞擊水泥地,而受有上開頭部重傷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就此自難謂其無過失。
(四)縱認被告保養廠該工作區有張貼「非請勿入」等警示標語 ,惟陳○○進入該區後已待有一段時間,且被告保養廠人 員亦已看到並已知陳○○進入該工作區,詎竟未為其他緊 急方式之處理或請其離去,則若無明示陳○○得進入該工 作區,實亦有允許陳○○得待在該工作區之默示表示: 1.又縱認被告保養廠當日於工作區柱子及牆上有多處張貼上 開標語,惟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陳○○蹲在該 工作區時,有數位被告保養廠之工作人員來回走經陳○○ 身旁,均未告知陳○○應離開該現場,而自陳○○進入該 工作區內,至其倒下前,約有半個小時左右,被告保養廠 之數位工作人員已數度看到陳○○蹲在該工作區,竟或僅



閃過其身或視而未見,而無工作人員等請陳○○離開該現 場,則縱被告保養廠當日有上開標語貼示,其若無明示陳 ○○得進入該工作區,實亦有已允許陳○○得待在該工作 區之默示表示,故被告再以其有張貼該警示標語或以「被 證5」、「被證9」之法律見解,而謂其已盡告知、保護消 費者之義務,均非足採。
2.被告保養廠於陳○○待在該工作區之時間,並未提供其任 何人身之安全防護措施,是被告保養廠於提供其服務時, 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且亦未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此自尚與被告主張其該保養廠工作 區之地面,係以水泥鋪設,而供人、車通行並無不合理之 危險云云有間,故被告以此辯稱,即非可取。
3.再者,被告保養廠若有盡注意義務,並對待在該工作區之 陳○○採取人身之安全防護措施,於陳○○由蹲姿起身而 倒地後,亦不當然發生嚴重之傷害而死亡,且衡之一般情 形,於未有人身安全之防護措施下,一般人倒下而頭部直 接撞擊堅硬水泥地面之結果,通常會有導致傷亡之可能, 故陳○○之死亡,顯與被告保養廠未為上開注意及採取人 身安全防護,而欠缺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致陳○○於 該工作區內自蹲姿起身而向後倒下撞擊水泥地面,並受有 頭部重傷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保養廠提供之服務,顯未善盡其附隨義務,亦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保養廠工作區乃係一「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的危險場所,故有消費者進入該危險 場所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前段裁判要旨 ,被告自應對進入該工作區之陳○○負有保護、照顧之義 務,而應提供其人身安全之防護或強制驅離或為其他保護 、照顧之措施,詎被告竟未為之,乃謂其按所規劃之汽車 保養流程(即消費者將於顧客休息區等待修理、保養完成 ),即已善盡其該附隨義務云云,自非足採,故由此益徵 被告確未善盡對進入其保養廠工作區之陳○○之保護、照 顧之附隨義務。
(六)被害人陳○○於被告保養廠該工作區內向後倒下撞擊水泥 地面,並受有頭部重傷等傷害因而死亡,實與被告保養廠 欠缺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或未善盡上開義務,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反斯主張,實非足採:
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 稱: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硬腦膜下出血及臚內出血」 ,其先行原因(引起上述主因之因素或併症)為「頭部撞



挫傷」及「跌倒」等語,則被告保養廠若有善盡其上開消 保法之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對待在該工作區之陳○○採取 「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或人身安全防護等保護、 照顧措施之附隨義務、或提供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使用 或接受之」當時專業水之安全性,則於陳○○由蹲姿起身 而倒地後,亦不當然發生上開嚴重之傷害而死亡,且衡之 一般情形,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於未有人身安全尤其是 頭部之防護措施下,一般人由站姿向後倒下而頭部直接撞 擊堅硬水泥地面之結果,通常會有導致傷亡之可能,故陳 ○○於被告保養廠該工作區自蹲姿起身而向後倒下撞擊水 泥地面,受有上開頭部重傷等傷害,因而死亡,實顯與被 告保養廠對陳○○未盡上開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如上開所述,被告保養廠違反上開義務,而欠缺其所提供 服務應符合當時專業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實與被告 主張其該保養廠工作區之地面,係以水泥鋪設,而供人、 車通行並無不合理之危險存在云云實有間。
(七)被告主張本件具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要非足採: 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所主張事發當日保養廠人員有提醒勿進 入工作區及張貼警告標語乙情,且縱被告保養廠有為此事 ,亦難謂陳○○進入該工作區,即係其允諾他人可對其為 侵權行為,否則,若如被告所主張,則是否表示被告保養 廠人員可對在工作區之陳○○為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故被 告該主張顯非足採;況被告所提出被證7之判決內容,係 最高法院就財產得允諾所為之行為,有無成立侵權行為而 表示之見解,自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陳○○人身傷重死 亡有間,故被告主張本件應視為被害人陳○○對於侵權行 為之允諾,且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要 非足採。
(八)關於被告主張陳○○與原告乙○○○與有過失之部分: 原告已否認被告所主張事發當日保養廠人員有提醒勿進入 工作區及張貼警告標語乙情,故陳○○或原告乙○○○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乙○○○雖與陳○○一 同前往來被告保養廠,但原告乙○○○係在休息區休息, 被告保養廠人員並無提醒其勿進入工作區,且原告乙○○ ○於該休息區時亦未看到被告保養廠有張貼被告所主張之 標語,故縱認被告保養廠於當日之工作區有張貼該標語, 亦不能遽謂原告乙○○○對陳○○之進入工作區嗣至倒地 傷重死亡,亦與有過失,故被告反斯主張,即非可採。 (九)關於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被告所稱,亦非足採: 被告保養廠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至攸關當日陳



○○進入該保養廠工作區之全部情況,而本件當時除有刑 事偵查外,尚可能涉及後續之賠償問題,詎於事發後,經 原告向被告保養廠方面請求提供當時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 記錄,卻遭拒絕,而被告又自行截取部分畫面送交臺南市 政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而未保存當日有關陳○○之全 部監視器畫面,事後才來以其當日該監視器其他時段之畫 面嗣已遭覆蓋而無法提出云云,顯然被告實有故意將該證 據滅失或致礙原告難以使用該證據,故其辯稱即非足採, 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之情形,故請鈞院 審酌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亦即認定陳○○進入被告保養廠之停留時間約有半小時左 右,且無人員阻止其進入該工作區或勸請其離去等事實。(十)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乙○○○為被害人陳○○之配偶,原告丁○○、戊○ ○、丙○○、甲○○等人為陳○○之女兒,揆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渠等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乙○○○與陳○○結 褵多年,夫妻情深,而原告丁○○、戊○○、丙○○、甲 ○○等人與陳○○為父女關係,詎因被告上開行為,頓使 原告乙○○○遭遇喪偶之痛,原告丁○○、戊○○、丙○ ○、甲○○等人亦頓與其父親天人永隔,而無法再與之同 享天倫之樂,則原告渠等精神上所受之哀傷痛苦自非能以 言語道,為此,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2.又因陳○○之死亡,原告乙○○○共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計167,883元、原告丁○○亦支出部分喪葬費計30,00 0元、原告丙○○亦支出部分喪葬費計15,050元,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乙○○○、丁○○、 丙○○就前揭金額均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 原告乙○○○、丁○○、丙○○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各 為335,766元、60,000元、30,100元。(十一)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乙○○○與陳○○ 為配偶關係,而原告丁○○、戊○○、丙○○、甲○○ 等人與陳○○為父女關係,詎因被告上開行為,頓使原 告乙○○○遭遇喪偶之痛,原告丁○○、戊○○、丙○ ○、甲○○等人亦頓遭喪父之痛,而無法再同享天倫之 樂,原告渠等精神上所受之哀痛自非筆墨能以盡書,為



此,原告等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因陳○ ○之死亡,原告乙○○○共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計 167,883元、原告丁○○亦支出部分喪葬費計30,000元 、原告丙○○亦支出部分喪葬費計15,050元,故原告乙 ○○○、丁○○、戊○○、丙○○、甲○○等人請求之 金額分別各為1,667,883元、153萬元、150萬元、1,515 ,050元、150萬元。
(十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5,766元、原告丁○○1 56萬元、原告戊○○150萬元、原告丙○○1,530,100 元、原告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67,883元、原告丁○○1 53萬元、原告戊○○150萬元、原告丙○○1,515,050 元、原告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陳○○於105年10月27日中午時分,駕駛系爭車輛 與原告乙○○○至被告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原告抵達時 間為被告保養廠之午休時間(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 ,故被告保養廠人員引導陳○○及原告乙○○○至顧客休 息區等待,直至同日中午13時40分左右開立工單,開始為 陳○○提供車輛保養服務。
(二)被告保養廠主要可分為接待區、顧客休息區及工作區,顧 客前來被告保養廠後,被告接待人員會提醒顧客勿進入工 作區,並於接待區旁設置顧客休息區供顧客等候車輛保養 、維修完畢。被告保養廠並於工作區柱子上及牆上多處張 貼「非請勿進」、「注意黃色區域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 、「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等警告標語,原告主張被告 未於保養廠維修區現場設立公告或未告知顧客不能進入工 作區云云,並非事實。
(三)詎料,陳○○於事發當日竟自行離開顧客休息區,並擅入 工作區,甚至無視工作區隨處可見之上開警告標示,跨越 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之黃線區域內,蹲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觀看車輛狀況。由被告保養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陳 ○○自蹲姿站起後,先單腳站立、雙手撐扶於該箱型車及 身旁之工作台,而後陳○○雙腳站立、雙手離開撐扶物, 1秒後迅速倒下。陳○○倒下前,未遭外力絆倒或推擠, 且其自站姿倒下速度極為迅速,無人可立即前往攙扶。陳 ○○倒下後,旋即被現場工作人員發現,並通知救護車, 現場工作人員陸續聚集於陳○○身旁,試圖為其急救,並 通知原告乙○○○前至工作區探視陳○○,救護車則於陳 ○○倒下後12分鐘左右抵達現場,並將陳○○送至奇美醫 院急救。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保養廠工作區地面無不合理之危險存在:被告保養廠 工作區之地面,為供人、車通行,以水泥鋪設,與被告保 養廠其他區域、一般公共或私人場所、道路之地面硬度無 異。被告保養廠工作區並非幼兒園、托兒所、兒童遊戲場 等供幼小、無正常行走能力之孩童出入、逗留之處,無須 特別顧及孩童安全而鋪設軟質地面,以免孩童跌童跌倒受 傷。被告保養廠工作區僅需與保養廠其他區域、一般公共 或私人場所、道路相同提供平面、無特別突出或凹陷之地 面供員工或顧客行走即可。縱使陳○○非於被告保養廠工 作區倒地,而於被告保養廠其他區域、其他公共或私人場 所、公共道路倒地,亦將產生倒下後頭部撞擊堅硬地面之 結果,被告保養廠工作區之地面並無不合理之危險存在。 如原告主張有理,是否意謂被告應為防止任何人倒地撞擊 地面而於保養廠工作區,甚至全廠區鋪設軟質地面?如未 鋪設軟質地面,是否應阻止任何顧客、甚至員工進入被告 保養廠?是否任何人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場所、公共道路倒 地撞擊地面均應由此等場所所有人或國家為其死傷負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僅規定企業於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 者時,應確保商品或服務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企 業應控制商品或服務所可能招致之風險於合理範圍內,不 得存在不合理之風險,非要求企業排除所有可能之風險, 倘要求企業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不得存有任何風險,對企業 之要求實屬過苛,要非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本旨。 2.原告主張被告應勸離或驅離陳○○進入被告保養廠工作區 云云,實屬無據:
⑴一般人從蹲姿站起時,或有頭暈之情形,但通常不致有 無法自我控制身體且迅速倒地之情形。再者,原告僅空



言被告有防免顧客在保養廠工作區內自蹲姿站起後向後 倒下撞擊水泥地之義務,卻未指出被告負擔該義務之法 律依據為何?矧被告經營保養廠,係提供汽車維修保養 之服務,並非對顧客提供看護服務,被告僅需注意工作 區之物品或車輛是否有傷及顧客之危險,而陳○○於事 發當日於被告保養廠工作區所蹲之處乃其車輛前方與牆 面之間,其車輛當時已由升降機升高,無向前移動追撞 陳○○之疑慮,陳○○身旁亦無物品掉落砸傷陳○○之 可能,是被告保養廠無置陳○○安全於不顧之情形,被 告提供之服務並無欠缺安全性。
⑵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僅規定企業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未規定企業應勸說、 強制或甚至以物理手段使消費者遵循警告標示。準此, 企業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者,即應認已盡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2項之告知之責。如前述,被告保養廠多處張貼 警告標語,已行之有年,迺陳○○無視上開警告標語, 自行進入被告保養廠工作區,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消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自非應由被告負責。
⑶再者,倘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者,乃具有應注意、能注 意、卻未注意之可歸責性時,被告始須負責。如前述, 被告經營保養廠,係提供汽車維修保養之服務,非提供 醫療看護之服務,被告無應注意陳○○是否自蹲姿站起 後向後倒下撞擊水泥地之注意義務。退一步言,陳○○ 自蹲姿站起後,並未表達自己身體不適,亦無特殊外在 跡象令無醫學專業之旁人察覺陳○○有異狀,被告保養 廠人員難以僅憑陳○○撐扶於箱型車及身旁之工作台之 行為,即可判斷陳○○身體不適,可見被告保養廠人員 非能注意陳○○即將倒地之事實。又陳○○自站姿向後 倒地乃發生於1秒之間,衡情自非被告保養廠人員能即 時注意並前去攙扶。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 、卻未注意之可歸責性,即無違反注意義務。
3.陳○○之受傷及死亡非因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或警示所 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由被告保養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保養廠工作區照 片即可知,工作區地面平整、並無置放大型或特殊機具 設備,僅有小型工具、及停放在工作區之多部車輛,然 因地面上置放之工具絆倒、或因車輛移動對人身所可能 導致之危險,為顧客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並無特別危 險之情事,更無導致顧客發生暈眩倒地之危險。退一步 言,如前述,顧客前來被告保養廠後,被告保養廠人員



仍請顧客前往顧客休息區等候車輛保養、維修完畢,並 提醒勿進入工作區,並仍於工作區之柱子上及牆上多處 張貼「非請勿進」、「注意黃色區域非工作人員禁止進 入」、「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等警告標語,且於地 面畫有黃線,標示顧客不得進入之區域,故被告實已盡 其保護消費者之義務,被告之服務或工作區並無欠缺警 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陳○○向後倒地時,並無遭現 場工具絆倒、車輛追撞之情事,可徵陳○○倒下非外力 所致。陳○○於雙腳站立、雙手離開撐扶物1秒後,迅 速向後倒地,依經驗法則,多數人縱因自蹲姿改為站立 後可能有短暫輕微頭暈,但極少數有迅速倒下之情形, 陳○○於當時已逾65歲,應係因自身身體特殊情形所致 身體不適而全身無力或暈眩,故而迅速向後倒地。是以 ,陳○○往後倒地並於3天後死亡非因被告之服務或工 作區欠缺安全性或警示所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退一步言,縱被告保養廠人員未於提醒勿入工作區後堅 持阻止、或未依警告標語堅持阻止陳○○進入被告保養 廠工作區,惟:
①被告保養廠人員已經提醒且工作區柱子及牆面上已多 處張貼警告標語,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號 裁定要旨,被告確已善盡告知之責。又如前述,工作 區並無特別危險之處,而顧客堅持進入工作區觀看自 己車輛保養、維修情形,被告保養廠人員並不具有公 權力,自無從強制阻止其進入。又陳○○所蹲之處乃 其車輛前方與牆面之間,其車輛當時已由升降機升高 ,無向前移動追撞陳○○之疑慮,被告保養廠人員亦 無置陳○○安全於不顧之情形,是被告提供之服務並 無欠缺安全性。
②況陳○○係因其自身身體特殊情形所致身體不適而於 蹲姿站立後迅速向後倒地,然被告人員之提醒或工作 區柱子上及牆上多處張貼警告標語,目的係為防止顧 客進入工作區後,遭地面上置放之工具絆倒或車輛追 撞等,並非為防止顧客因自身健康狀況不佳而倒下受 傷或死亡。縱被告未堅持阻止顧客進入工作區,依常 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發生顧客身體不適而 倒下撞擊頭部結果之可能。故被告縱未堅持阻止陳○ ○進入工作區與陳○○倒下受傷死亡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③本件係因陳○○身體不適而倒地撞擊頭部,且自陳○



○於雙腳站立、雙手離開撐扶物,至其向後倒地,期 間僅1秒之差,衡情自非被告保養廠人員所得即時攙 扶,自不得認無人及時攙扶與其倒下受傷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⑷原告雖妄自臆測被告之警告標語乃事後所為云云,惟10 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台灣,造成被告保養廠工作 區採光罩破損,被告保養廠為向被告總部回報受損情形 ,曾拍攝照片,由照片中紅色標示處可見被告保養廠於 工作區柱子上多處張貼警告標語,以及地面上以黃線標 示工作區。是以,被告保養廠於工作區柱子上及牆上多 處張貼上開警告標語,已行之有年,原告之上開臆測並 非事實。
(五)被告保養廠人員確曾勸請陳○○離開工作區: 1.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於105年10月30日 曾詢問當時為陳○○服務之技師阮智偉,並做成調查筆錄 ,該筆錄記載:「(問:你發現死者陳○○死亡經過為何 ?)我當時正在幫陳○○修理他的車輛,他走過來看我修 理他的車輛,我請他回去休息室裡面稍坐等候,他說他已 經坐一整天了,他就繼續看我修理他的車輛,偶爾跟我聊 天幾句。」,可見阮智偉曾勸請陳○○離開工作區。 2.原告主張陳○○未離去時,被告應強制驅離或報警處理, 惟被告保養廠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倘顧客仍堅持進入工 作區觀看車輛保養、維修情形,自無從強制阻止其進入或 驅離之。又陳○○為被告保養廠之顧客,其逗留被告保養 廠工作區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認被告應報警處理之主張 於法無據,更屬荒謬,且浪費國家資源。
3.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見解,倘事業對消 費者已善盡告知義務,縱未強制阻止消費者為危險之行為 ,消費者因故意違反規定所招致之損害,即非事業所應負 責。
4.被告保養廠多處張貼「非請勿進」、「注意黃色區域非工 作人員禁止進入」、「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等警告標 語,且被告保養廠人員確曾勸請陳○○離開工作區,應認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迺陳○○無視上開警告標語及被告 保養廠人員之勸說,堅持逗留被告保養廠工作區看修車情 形,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自非 應由被告負責。
(六)陳○○跌倒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盡其附隨義務無因果關 係:陳○○跌倒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被告保養廠工作區之 危險因素,例如場地濕滑、有油漬或地面不平整、有雜物



等,該事故係肇因陳○○自身身體狀況,自難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未盡附隨義務之情形,且被告已張貼 警告標誌,被告保養廠人員亦曾勸請陳○○離開工作區,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係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七)退一步言,陳○○與原告乙○○○亦與有過失:如前述, 陳○○罔顧被告保養廠人員提醒,且無視工作區多處張貼 之警告標語,擅入工作區,並自己決定蹲於車輛前方,導 致其站立後自身身體不適而向後倒地,故對於陳○○倒下 受傷死亡,其與有過失。再者,原告乙○○○與陳○○一 同前來被告保養廠,倘其認被告保養廠工作區危險,顧客 不應進入,則其知悉其配偶陳○○罔顧被告保養廠人員提 醒執意進入工作區時,即應多加勸阻,惟其仍獨自留於顧 客休息區,任由其配偶陳○○進入工作區,故對於其配偶 陳○○於工作區倒下受傷死亡,其亦與有過失。(八)並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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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