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紜萱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周斯畏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周斯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高秀榮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斯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高秀榮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周志宏 亦已死亡,原告周紜萱之父周斯哲與被告周斯畏、周斯序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周斯哲前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為 周斯哲之獨生女,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附表一所示存款,另 有生前贈與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431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000號10樓之3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判決分割遺產。
(二)被告周斯畏以被繼承人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係屬無權代理,原告 已表明拒絕承認,故該移轉行為對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均 不生效力,系爭房地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詎被告周斯畏未經被繼承人之 授權,竟於105年9月23日代理被繼承人簽訂土地及建物贈與 契約,並於105年11月11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取得 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後,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8)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之後被告周斯畏再於106年7月4日代理被繼承 人簽訂土地及建物贈與契約,持先前已取得之被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於106年11月2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8)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於 其名下。
⒉被繼承人生前獨自居住系爭房屋,未與被告周斯畏同住,亦 未受被告周斯畏之扶養照顧,觀諸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 紀錄,該址房屋於105年至107年間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生活 開銷,均係被繼承人自己支付。且原告近年回臺南探望被繼 承人時,因被繼承人年邁,曾詢問被繼承人要不要與子孫同 住,生活上能有所照料,被繼承人表示伊住自己房子就好, 可見被繼承人並不知伊名下房地已辦理過戶,被告周斯序亦 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從未提及名下房地辦理過戶之事。被繼承 人在臺南因無人居家照顧,於107年4月17日在家中死亡,至 翌日才被人發現,死亡原因為營養失調衰弱死亡,之後被告 周斯畏來函臚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個月所支出各項費用,並 以其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務為由,要求扣減原告可分配之遺 產,另告知系爭房地已贈與其名下。參諸被告周斯畏對被繼 承人錙銖必較,殊難想像被繼承人在仍獨自居住系爭房地且 未受被告周斯畏照料生活之情形下,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周斯 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被告周斯畏雖以伊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 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經被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然持有他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所在多有,況被繼 承人與被告周斯畏為母子,依其等親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 周斯畏曾持有前開資料,即遽認被繼承人曾授權或同意被告 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查,被繼承人印鑑證明 申請之目的僅記載不動產登記,若其真有贈與不動產之意, 為何不載明其申請目的為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又被繼承人申 請印鑑證明時已將屆90歲高齡,日常活動需他人扶助,則被 繼承人是否清楚瞭解其申請印鑑證明係用於不動產登記之何 項用途,自生疑問。再者,被告周斯畏自陳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均係伊取得被繼承人之相關文件後,持以辦理登記,觀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贈與契約,均係被告周斯畏自書 與用印,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然被繼承人於上開印鑑證明 申請書上係親自簽名,可知當時被繼承人應無不能親自簽名 之情形),亦完全未見被繼承人曾親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 委任被告周斯畏代理,被告周斯畏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曾以
書面契約委任其處理該事務,則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 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斯畏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後再為分割。
(三)關於被告周斯畏主張之各項喪葬費用:
⒈據被告周斯畏所提懷德禮儀社出具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 表,被繼承人治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150元,被告 周斯畏擅自支付逾越上開實際喪葬費用之金額18萬元予喪葬 業者,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其就超額付款之部分應自 行負責。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之「撫慰金」,同時具有 喪葬補助之性質,被告周斯畏既已依相關規定請領被繼承人 撫慰金302,160元,已足支付喪葬費用178,150元,自不得再 請求自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重複扣除上開喪葬費用。 ⒉長生祿位是為在世之人所立,立此牌位之目的是使其長壽、 健康、增福、添祿、消災等;往生蓮位則是為已過世之人所 立,是為亡者祈求冥福。本件被繼承人所立者為往生蓮位, 被告周斯畏所稱購買長生祿位及支出管理費用138,000元, 自非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縱被告周斯畏曾詢問原告是否 併祀原告之父,仍無從認定被告周斯畏購買長生祿位係屬喪 葬費用。
⒊傳統民俗雖有發放手尾錢之喪葬風俗,然此非屬喪葬費用之 必要支出,被告周斯畏雖稱伊於辦理喪葬後確有支付手尾錢 7,440元,惟原告並未收到,更無被告周斯畏所稱由原告代 收其夫之手尾錢等情,自被告周斯畏所提手尾錢及訃聞之照 片,亦無從推斷被告周斯畏所稱伊有發放手尾錢每人620元 、及原告有領得手尾錢之事實。另被告周斯畏所稱除穢酒約 1萬元,是喪禮結束後家屬聚餐之花費,並非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
(四)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周高秀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周斯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周斯畏部分:
⒈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但系爭房地因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已分兩次於105年11月及106年11月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周斯畏,而被繼承人係於107年4月17日死亡,
上開不動產非屬遺產,自無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關於系爭 房地物權之移轉,業已提出申請書及訂立契約人分別為受贈 人(即被告周斯畏)、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周高秀榮)之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並送件辦理登記完畢,自已符合物權移轉之書 面要件。而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法律上本即非要式行為,一 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基於被告 周斯畏與被繼承人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基於贈與契約被繼承 人才提出相關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物權移轉登記,同意且已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之簽章欄用印,上開文書已載明由被告周斯畏為物權登記 案之代理人,關於系爭房地物權之移轉行為自已符合民法第 758條、第531條之要件,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按蓋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系爭房地之贈與均已由被繼承 人同意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用印,自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況如未經由被繼 承人之同意,被告周斯畏如何能取得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之 被繼承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必備文件。且 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分別於105年11月4日、106年10月30日 分兩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因權利 範圍有所變動,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分別於每年5月及11月開 徵,於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前,10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分 別為7,241元及918元,因105年年底已移轉贈與2分之1所有 權予被告周斯畏,故106年5月及11月開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即已分別降為3,829元、459元,相關繳稅通知並均寄至被繼 承人之居住所,由被繼承人收受通知並辦理繳費,故被繼承 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知之甚明。原告質疑被告周斯 畏係在被繼承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移轉,顯與上開事證及 常理有違。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周斯畏為其辦理喪事之費用共計花費 18萬元,另支付長生祿位及管理費共138,000元(該祿位係供 奉被繼承人之蓮位,被告周斯畏購買被繼承人之牌位後,曾 於107年4月24日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併祀其父,原告表示願 意,故此筆祿位費用確係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只是基於親 誼而詢問原告是否併祀其父,不能因此否定此筆費用為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手尾錢7,440元(手尾錢之發給為我國 喪葬風俗,本件被繼承人喪葬後,被告周斯畏確有發給訃文 上之子孫12人、每人620元之手尾錢,原告及其夫亦有收到) 、除穢酒9,890元,合計支出335,330元,上開費用屬喪葬費 用,由被告周斯畏先行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除。 ⒋被繼承人退休前原係服務於臺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規定有遺族撫慰金,經核算本件被繼承人之遺族撫慰金為 302,160元,領受權人僅為被告周斯畏、周斯序,此部分款 項顯與遺產無關,且已由被告周斯畏於107年7月與被告周斯 序提出申請並撥款(臺南市政府於107年5月1日匯入23,592元 至被繼承人帳號,係溢撥款本,應歸還市政府,但臺南市政 府為作業方便,之後係將該款自應支付予被告二人之撫慰金 中扣除,故實際撥付金額為278,568元)。原告雖主張此部分 之款項具有喪葬補助之性質,已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故 被告周斯畏不得主張喪葬費用之扣抵,但查此二筆費用係基 於不同原因而支給,法律上亦無應予扣抵之規定,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不可採。
⒌綜上,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被告 周斯畏同意依原有之金額扣除上列應扣除之金額後,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原告及被告周斯畏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周斯序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下列事實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周高秀榮於107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周志宏在此 之前已死亡。周高秀榮育有長子周斯哲、長女周斯序、次子 周斯畏。周斯哲業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原告周紜萱為周斯 哲之獨生女,依法代位繼承。被告周斯畏、周斯序及原告均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
⒈郵局存款:1,124,677元。
⒉郵局存款(定存):2,333,871元。 ⒊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⒋臺灣銀行(優存):583,000元。
⒌元大銀行存款:60,897元。
⒍元大銀行(定存):200,000元。
⒎兆豐銀行:114元。
⒏兆豐銀行外幣存款:5元(USD$0.18)。(三)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 243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於105年11月11日、106年11月2日,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分兩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斯畏。
(四)被告周斯畏為被繼承人支付給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共18萬元, 禮儀公司之請款金額為178,150元。
(五)被告周斯畏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支出除穢酒9,890元。(六)被告周斯畏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時,支出長生祿位及管理
費共138,000元。
(七)被繼承人退休前原服務於臺南市政府,其死亡後之遺族撫慰 金共302,160元已由被告周斯畏、周斯序領取完畢。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無效,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 ,有無理由?
(二)被告周斯畏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有無支出手尾錢7,440 元?
(三)被告周斯畏支出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共138,000元,得否列 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四)被告周斯畏主張其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因此支出喪葬費 用178,150元、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共138,000元、手尾錢 7,440元、除穢酒9,89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 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族撫慰金302,160元 中支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效力: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周斯畏,所憑理由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物贈與契約均係被告周斯畏自書及用印,並無被繼 承人之簽名,且未見被繼承人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委任被告周 斯畏代理,被告周斯畏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以書面委任其處理 事務,該委任契約未依照法定方式,依民法第531條、第73 條規定無效,被告周斯畏乃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故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無效云云。
⒉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⑺委任關係欄記載:「本 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周斯畏代理」等語;編號⑽申請人欄 則記載「權利人兼代理人周斯畏」、「義務人周高秀榮」等 語,並於簽章欄蓋印周斯畏及周高秀榮之印文,此有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837 88 號函文所附105年9月23日、106年7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690號卷,下稱司家調 字卷,第73頁、第87頁)。可知被繼承人業於上揭申請書中 一併委任被告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務,上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兼作委任契約之書面甚明。原告雖主張上揭申 請書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云云,惟上揭申請書已蓋印被繼承 人之印鑑章,且附上印鑑證明,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該印鑑 有盜刻、盜蓋之情事,則被繼承人於上揭申請書以蓋印等同 簽名之方式表彰委任被告周斯畏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事務之意思,自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獨自居住系爭房地且未受被告周 斯畏照料生活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授權或同意被告周斯畏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與被告周斯畏為母子,依 其等親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周斯畏曾持有印鑑章、印鑑證 明 ,即遽認被繼承人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云云。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獨居未受被告周斯畏 照料,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云云,而意 指被繼承人與被告周斯畏關係疏離,卻又主張因被繼承人與 被告周斯畏具母子親密關係,故被告周斯畏可持有被繼承人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原告既認為其二人關係疏離故被 繼承人不可能同意贈與或授權,卻又認為其二人關係親密故 被告周斯畏能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後矛盾 ,顯見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 效情事,其主張系爭房地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無據, 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項目及數額:
⒈手尾錢部分:
被告周斯畏主張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時曾支出手尾錢7,440 元,共有12人領取乙情,並提出訃文及手尾錢照片各1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 並未收到手尾錢,且被告周斯畏並未提出支出證明云云。惟 稽以被告周斯畏提出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表及明細單所 示內容(見司家調字卷第225頁、第229頁),可知被告周斯 畏為被繼承人採民間傳統儀式辦理喪事,而分配手尾錢乃民 間喪葬習俗,寓有祝福及傳承之意,被告周斯畏既已遵循民 間傳統辦理喪事,顯無違背傳統習俗刻意省略此部分之理由 ;又參以一般喪事場合及親屬間通常相處模式,難認治喪家 屬於分配手尾錢時會要求領取者簽收,故此部分如要求被告 周斯畏確實舉證,顯屬過苛;再審酌被告周斯畏主張已按訃 文所載家屬分配12人份手尾錢共7,440元乙情,所分配數額 及方式並未悖於常情,況原告僅空泛否認,並無任何具體主 張,堪認被告周斯畏已適切舉證而可採信。
⒉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除穢酒部分:
被告周斯畏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辦理喪事時支出除穢酒9,890 、長生祿位及管理費共138,000元,應列入喪葬費用等情, 原告雖對被告周斯畏支出上揭款項不爭執,惟不同意列入喪 葬費用,認為該等費用並非喪葬費用。依被告周斯畏提出之
長生錄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確實係為被繼承 人所設之牌位,被告周斯畏主張此部分費用列入喪葬費用核 屬有據。又依一般民間喪葬習俗,除穢(解穢)酒係在死者 安葬或火化後,喪家宴請親友解穢之餐宴,仍屬喪禮之一部 分,所支出費用應屬喪葬費,原告恣意爭執除穢酒支出並非 喪葬費用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周斯畏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包括禮儀公司請 款費用178,150元、長生祿位及管理費用共138,000元、手尾 錢7,440元、除穢酒9,890元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以認定。(三)關於喪葬費扣還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查被告周斯畏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33,48 0元(計算式:禮儀公司請款費用178,150元+長生祿位及管 理費用共138,000元+手尾錢7,440元+除穢酒9,890元=333 ,480元),應由遺產扣還乙情,應屬有據,堪可准許。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族撫慰金中支出云 云。查被繼承人退休前原服務於臺南市政府,其死亡後之遺 族撫慰金共302,160元已由被告周斯畏、周斯序領取完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按依107年11月21日 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 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核其給付目的應屬照顧 遺族,避免其因親屬驟逝蒙受後顧之憂,並非單純喪葬費補 助性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無可採。(四)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遺產範圍既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遺產即無可採。又被告周斯畏既先墊支喪 葬費333,480元,即應先由遺產中取回所墊支款項後,再就 其餘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爰依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一)周斯畏應將105 │
│ │ │面積5,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年11月11日以臺南市│
│ │ │10000分之36) │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
├─┼──┼──────────────┤地字第112000號收件│
│2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0○號 │、及106年11月2日以│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德光里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 │ │崇明路201號10樓之3,權利範圍│所東資地字第11930 │
│ │ │全部)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 │ │ │登記為被繼承人周高│
│ │ │ │秀榮所有,並由周斯│
│ │ │ │畏、周斯序、周紜萱│
│ │ │ │各依3分之1之比例辦│
│ │ │ │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 │ │ │。 │
│ │ │ │(二)變賣價金後,由│
│ │ │ │周斯畏、周斯序、周│
│ │ │ │紜萱各依3分之1之比│
│ │ │ │例分配。 │
├─┼──┼──────────────┼─────────┤
│3 │存款│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由周斯畏、周斯序、│
│ │ │1,124,677元 │周紜萱各依3分之1之│
├─┼──┼──────────────┤比例分配。 │
│4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2,333,871元 │ │
├─┼──┼──────────────┤ │
│5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 │
├─┼──┼──────────────┤ │
│6 │存款│臺灣銀行優惠存款583,000元 │ │
├─┼──┼──────────────┤ │
│7 │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存款60,897元 │ │
├─┼──┼──────────────┤ │
│8 │存款│元大銀行定期存款200,000元 │ │
├─┼──┼──────────────┤ │
│9 │存款│兆豐銀行活期存款114元 │ │
├─┼──┼──────────────┤ │
│10│存款│兆豐銀行外幣存款0.18美元 │ │
│ │ │(換算新臺幣5元) │ │
└─┴──┴──────────────┴─────────┘
附表二: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
│1 │存款│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由被告周斯畏先取得│
│ │ │1,124,677元 │喪葬費333,480元後 │
├─┼──┼──────────────┤,餘由原告、被告周│
│2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2,333,871元 │斯畏、周斯序各依應│
├─┼──┼──────────────┤繼分比例三分之一予│
│3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以分配。 │
├─┼──┼──────────────┤ │
│4 │存款│臺灣銀行優惠存款58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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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存款60,8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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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元大銀行定期存款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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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兆豐銀行活期存款1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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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兆豐銀行外幣存款0.18美元 │ │
│ │ │(換算新臺幣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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