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林漢川
林漢珍
顏林雪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漢川、林漢珍應將被繼承人林漢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9 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6,854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8,520元由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漢廷(民國99年6 月20死亡)之子女, 不料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明知原告係被繼承人 林漢廷之唯一繼承人,竟以林漢廷兄弟姊妹之身分,指稱 林漢廷無子女,而僭稱為繼承人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向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登記,將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 存款盜領一空。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漢廷和母親洪明珠離婚後即未與被繼承 人林漢廷同居共財,而由母親獨自扶養成人,故未能知悉 林漢廷死亡之消息,而被告三人為奪取遺產,故意隱匿而 未告知,直至107年1月間經遠房親友告知林漢廷死亡之消 息,原告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始 知林漢廷死亡而向國稅局查詢,經告知本人非繼承人,且
被告三人業已申報遺產稅,原告始發現繼承權遭侵害。(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又原告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 基礎事實係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原告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 人遺產之權利,則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99年8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欠缺 登記之處分要件(民法第759 條參照)而妨礙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並因而享有不動產繼承登記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 除去其妨害,是原告爰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則被告等人究竟係侵害繼承權抑或侵害上訴 人已取得之財產權,抑或二者均屬之,應屬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
(四)兩造之原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黃冠霖律師雖有持續電 話洽談和解事宜,惟此期間並無簽署任何協議或草約,亦 無任何承諾,僅係兩造訴訟代理人為取得本件訴訟上和解 之共識所為之協調。按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仍須以當事 人最終確定之意思表示為準,既然原告已無意願續談訴訟 上之和解,豈能僅以一造之意思表示即謂本件和解已成立 ?故兩造間關於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一致甚明。(五)原告就喪葬費用部分之爭執如下:
1.關於被證1 「慈善寺-誦經,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非殯葬費用中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29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證1「慈善寺-佈施香油 100,000元」更無關殯葬費用乃屬當然,故此二筆費用原 告否認之。
2.關於被證1「逸仙葬儀社-喪葬費72,830 元」、「柳營-祭 祀用品 3,00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該二單據形式上之真 正,因其上並無家屬抑或殯葬業者之簽章。
3.關於被證1「善化鎮農會35,000元」、「善化鎮農會3,000 元」、「善化鎮農會10,000元」之收據,原告不否認形式 上之真正,惟得否納入殯葬費用中仍有待釐清。 4.關於被證1「柳營公所-殯葬設施17,000元」之部分,原告 就該單據形式上與實質上均不爭執。
5.關於被證1「納骨堂拜飯7,000元」部分,原告否認該單據 形式上之真正,因其上並無家屬抑或殯葬業者之簽章。(六)被繼承人林漢廷生前有大筆存款與不動產,參見原證3 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知,其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被告林漢川、林漢珍對被繼承人 林漢廷並無民法第1117條之法定扶養義務。況其等均未與 被繼承人林漢廷同住,如何能證明其等對被繼承人有扶養 及照顧而得主張扣除或抵銷?故其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
(七)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漢廷和母親洪明珠離婚後即未與被繼承 人林漢廷同居,而由母親獨自扶養成人,故未能知悉被繼 承人林漢廷死亡之消息,而被告等人為奪取遺產明知原告 為唯一繼承人卻故意隱匿而未告知。直至107年1月間經遠 房親友告知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之消息,原告前去戶政事 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林漢廷之除戶戶籍謄本始知被繼承人林 漢廷死亡,而向國稅局查詢,經告知本人非繼承人且被告 等人業已申報遺產稅,原告始發現繼承權遭侵害,隨即於 107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 並無罹於2年之時效。
二、被告等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別由蘇明道律師與黃冠霖律師從中接洽,已於107 年8月31日達成和解意思之合致,被告對原告107 年4月10 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願為認諾,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部分 ,願就其請求金額中捨棄35萬元,利息部分亦全部捨棄, 即被告僅給付原告323萬6,854元,並互相傳達於兩造,是 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有證人蘇明道律師於本院107年12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是否你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黃冠霖律師)接洽和解事宜?)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兩造代理人協調過程 為何?請說明?)我在107年8月13日鈞院第一次開庭前, 有和原告訴訟代理人從中接洽,有達成協議,當時協議內 容為:被告三人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為認 諾,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就其請求金額中捨棄 60萬元,也就是扣除60萬元之後由被告返還298萬6,854元 ,但是在107年8月13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利息部 分沒有與原告討論,當庭表示會另外具狀陳報,在8 月13 日開庭後,我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從中接洽協調,最後在 8 月31日達成和解合致,即被告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認諾,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就其請求金額中捨棄35 萬元由被告返還3,236,854 元,利息部份原告願全部捨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後來107 年9月3日開庭當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事後翻異和解契約。。
(二)原告固於本院108年1月14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冠霖律 師到庭作證,並否認兩造已於107年8月31日達成和解意思
之合致,惟證人黃冠霖律師於本院108年1月14日審理時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協調過程中,簡略說明? )…過程中也沒有任何確定的金額…。」、「(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本案有無確定和解內容?)本件自始迄今均無 確定任何和解之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 最大爭執點為何?)主要是存款現金部分,本金返還數額 及利息計算均無法加以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既然107年8月13日你已知悉和解條件尚未包含利息,為 何之後討論又未論及利息部分?)兩造關於利息計算方法 差異甚大數額也有所落差,本金部分已談不攏,所以遑論 利息部分。」云云,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 ,25萬元條件不成後,蘇律師是否表示被告底線為35萬元 ,你再與原告確認同意後,在107年8月31日以電話撥給蘇 律師表示原告同意35萬元之和解條件?)因為主張以當事 人最後意思表示為主,關於利息部分,原告最後意思本金 部分應該全部歸還,利息部分再詳談。」云云,再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7年9月3日開庭前,是否於 民事報到處向蘇律師表示「原告反悔」?)當時是說原告 這邊針對利息部分與被告還是沒有共識,關於本金討論應 該是無法當成本案和解共識。」云云,另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107年8月31日你以電話撥給蘇律師原告同意 35萬元和解條件,當時是否有先與原告確認過?)就35萬 元本金部分有確認…。」云云,顯見證人黃冠霖律師承認 「107年8月31日確實有以電話撥給蘇明道律師,向蘇明道 律師表示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捨棄35萬元之和解條件」, 然證人黃冠霖律師竟又諉稱本件兩造就「本金及利息部分 均談不攏」云云,復自承「就本金35萬元部分有確認過」 云云,其證述矛盾不一之情,至為明顯。
(三)107 年9月3日開庭前,黃冠霖律師確實面有難色,僅向蘇 明道律師表示「原告又反悔了」,絕無黃冠霖律師於本院 108年1月14日審理時所陳稱:「當時是說原告這邊針對利 息部分與被告還是沒有共識,關於本金討論應該是無法當 成本案和解共識」云云,況且,黃冠霖律師既然陳稱伊於 107年8月13日已知悉和解條件尚未包含利息,豈有可能遲 至107年8月31日撥打電話給蘇明道律師時,仍未向原告確 認利息之部分,即遽然與蘇明道律師洽談和解條件?顯有 悖常情至明;再者,衡酌審判和解實務,均係就整筆和解 金額(本金及利息)一併討論、洽談和解條件,況若本件 原告未先就利息部分捨棄(僅假設語氣,被告堅決否認之 ),又有何磋商協調本金部分之必要?故證人黃冠霖律師
之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有悖常理 ,不足採信。
(四)退步言之,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漢廷之女,林漢廷於99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林漢廷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漢廷之後事, 共支出喪葬費用347,830 元,若認上開和解不成立,被告 林漢川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五)再退步言,被繼承人林漢廷於63歲之後即喪失謀生能力, 孑然一身,難以安享晚年,備感心痛難忍,然原告身為人 女,未曾探視被繼承人林漢廷,有關飲食起居均賴住在附 近之被告林漢川、林漢珍扶養照顧,迄被繼承人林漢廷死 亡止,已逾15年,期間原告均未曾探視林漢廷,更遑論給 付扶養費之事實。是以每人每月之個人消費支出12,000元 計算,被告林漢川、林漢珍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2,160, 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5年=2,160,000元】 ,倘認上開和解不成立,被告漢川、林漢珍亦得主張抵銷 。
(六)若認上開和解不成立,而被繼承人林漢廷於99年6 月20日 死亡,被告於99年8 月間已完成繼承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及 分配被繼承人林漢廷所遺之存款,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1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等自得主張時 效完成之抗辯。再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從未催告被告給付,自不生遲延責任,原告計算遲延利息 之起算點,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倘 原告主張請求自102 年5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更反而 可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伊所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事實,而 顯罹於二年之時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之部分:
被告等人辯稱兩造分別由蘇明道律師與黃冠霖律師代理接 洽,已於107年8月31日達成和解意思之合致,被告對原告 107年4月10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願為認諾,而原告就訴之 聲明二部分,願就其請求金額中捨棄35萬元,利息部分亦 全部捨棄,即被告僅給付原告323萬6,854元,並互相傳達 於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等情,惟原告否認已達成共識,
且證人蘇明道律師及黃冠霖律師均到庭證稱兩造並無簽署 任何書面協議或契約,有本院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41 頁 ),既然被告等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和解意思 之合致,故應認為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二)關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
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於99年8 月間已完成附表所示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及分配被繼承人林漢廷所遺之存款,然原告遲 至107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 等人自得主張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又原告從未催告被告等 人給付,自不生遲延責任,原告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若原告主張請 求自102 年5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更反而可以證明原 告早已知悉其所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事實,顯已罹於2 年 之時效等情,惟原告主張直至107年1月間經遠房親友告知 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之消息,原告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被 繼承人林漢廷之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知其死亡等語,並提出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觀諸該除戶謄本之列印日期為107年1 月18日(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87號卷第17頁), 此與原告所述知悉被繼承人林漢廷死亡消息之日期相符, 故應信為真。且被告等人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5月1 日前已知悉之證據以供調查,故應認為原告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關於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漢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81號卷第81頁),其應為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漢川、林漢珍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又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自行向地政機 關辦理,不宜由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故本院僅需塗銷 分割繼承之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可,至於後續之繼承登記 則由原告自行辦理。又建物之部分,因未辦理保存之登記 ,故無辦理繼承之登記,自無塗銷登記之問題。又原告就 同一基礎事實,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准其請求,則其 餘請求權之主張,自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連帶返還
358 萬6,854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被告林漢川辯稱其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漢廷之後事,共支出 喪葬費用34萬7,830 元;又被告林漢川、林漢珍辯稱其等 代墊被繼承人林漢廷之扶養費合計216 萬元,故主張抵銷 上開費用等情,惟原告否認其等有支出上開費用,且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林漢川、林漢珍真有支 出上開費用,但未經其等向原告催告,尚未屆清償期,故 不得主張抵銷。
2.按連帶債務應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雖被告林漢川、 林漢珍、顏林雪香應返還原告358萬6,854元,但其等未明 示要負連帶責任,而法律又無規定,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連帶返還。
3.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於102 年5月1日有向被告催告之事實,原告請求 返還上開不當得利358萬6,854元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算,其餘部分 之利息,不得請求。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負 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
│編號│土地 │總面積│林漢川、林漢│
│ │ │(平方│珍之所有權利│
│ │ │公尺)│範圍 │
├──┼────────┼───┼──────┤
│1 │臺南市善化區善南│106.18│2分之1 │
│ │段137地號 │ │ │
├──┼────────┼───┼──────┤
│2 │臺南市善化區善西│206.16│24分之1 │
│ │段288地號 │ │ │
├──┼────────┼───┼──────┤
│3 │臺南市善化區善西│456.95│24分之1 │
│ │段303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