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3號
TNDV,107,家繼訴,53,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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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 O 仁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洪OO葉
      姜OO蓮
      陳 O 綢
      張 O 義

      張 O 珍
      張 O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春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洪OO葉、被告姜OO蓮、被告陳O綢、被告張O義、被告張O珍各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張O香負擔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O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OO葉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張O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 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李思於98年7月15日過世 ,被繼承人與張李思育有被告洪OO葉姜OO蓮、陳 O綢、張O義張O珍及原告之父親張福源等六名子女 ,因原告之父親張福源早於72年11月23日已先於被繼承 人過世,故原告及胞妹張O香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 繼承父親張福源之應繼分,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準此,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由被告洪OO葉(應繼分1/6)、姜OO蓮( 應繼分1/6)、陳O綢(應繼分1/6)、張O義(應繼分 1/6)、張O珍(應繼分1/6)、張O香(應繼分1/12) 及原告(應繼分1/12)等七人共同繼承。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未定不分割之期限,而不動產遺產部分已辦妥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O春之遺產予以分割 。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扣除喪葬費用支出,現金存款應有242 萬元得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時,於下營區農會中 興分部有新臺幣(下同)844,080元之存款,竟在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及105年 12月26日遭被告張O珍提領400,000元、440,000元, 轉交由被告張O義管領,被告張O珍張O義雖辯稱 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張O春之喪葬費, 惟經原告向承辦張O春喪葬事宜之阿雄葬儀社查證, 該葬儀社負責人曾O雄表示被繼承人張O春之喪葬費 用為175,000元,並開立一紙收據給原告收執為憑。 且由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 足證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外,應另 遺有1,731,000元之現金,而被告張O義於被繼承人 喪事辦畢後,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被繼承人遺產約有 158萬元現金由被告張O義保管。合理推算,被告張 O義所自承保管之158萬元,應係被繼承人所遺1,731 ,000元現金,扣除支付阿雄葬儀社喪葬費用所餘款項 。則被告張O珍於105年12月22日及105年12月26日提 領之400,000元、440,000元,交付於被告張O義後, 顯非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O珍於 繼承發生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出被繼承 人之存款轉交被告張O義,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 利,被告張O義受領前述840,000元,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自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張O春之遺產作為本件分割之 標的。再加上被告張O義自承管領被繼承人張O春現 金遺產158萬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應有現金或 存款242萬元(1,580,000+840,000)得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農地一筆,因受法令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再行分割亦



形成畸零地不敷使用,有原物分配之困難,請准予依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變價分割後,以價金分配於全體 繼承人。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各77.59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全 部、9分之2之土地各一筆,同意分配由被告張O義取得 ,並依不動產鑑價金額補償未獲分配該二筆土地之繼承 人。
(四)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春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 應按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O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張O義則抗辯稱:
(一)應繼遺產中現金及存款部分應為1,534,000元,非原告 主張之242萬元:
查以繼承開始時點即105年12月22日為準,被繼承人 於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中興分部(下稱:中興分部)內 存款約84萬元,另有現金共744,073元。 次查,被告張O義坦承曾於105年12月15日提領被繼 承人中興分部內4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此部分應計入 應繼遺產,自不待言。
執此,合計上開金額再扣除喪葬費用450,073元,則 應繼遺產中現金及存款部分應為1,534,000元(計算 式:84萬+744,073+40萬-450,073)。 末以,被告張O義嚴正否認曾向任何其他繼承人表示 現保管被繼承人158萬元,更遑論私自侵吞被繼承人 84萬元。矧由七位繼承人共同簽名用印之字據以觀, 益徵原告實已確認現金及存款總額為上開數額無誤,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為灼然。
於105年12月22日、12月26日被告張O珍有領被繼承 人農會存款40萬、44萬元,並將錢交給被告張O義。 被告支付阿雄葬儀社之喪葬費用合計175,000元僅限 使用於被繼承人張O春之超渡法會爾,不含其他雜支 項目:
㈠被告張O義前遭戴O雲(即原告之母)誣指涉嫌偽 造文書並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幸蒙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刑事案件中,阿雄葬儀社之負責人曾O雄曾 出庭證述,伊所收受之喪葬費用合計175,000元,



僅專供被繼承人之超渡法會使用爾,不含其他雜項 費用。
㈡執此,懇請鈞院調閱前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或傳喚 證人曾O雄到庭作證,即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亦可 證明原告從未參與被繼承人任何喪葬處理事宜,始 單憑曾O雄所出收據乙紙,即妄稱上開金額應包含 喪葬一切必要費用,圖謀遺產之心,昭然若揭。 應繼遺產中現金及存款部分應為1,534,000元,此金 額並已經原告確認無誤:
㈠原告所稱「國稅局所認定」之2,576,335元,應係 下營區農會中興分部844,080元、下營區農會信用 部816元、板橋溪崑郵局439元、現金1,731,000元 之總和。
㈡而依遺產申報實務,課稅機關(本件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僅能查知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至 所餘現金皆係仰賴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即納稅義 務人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申言之, 原告所指之「現金1,731,000元」部分,悉數全為 原告「單方」、「口頭」申報之金額。
㈢又被繼承人生前皆由被告張O義照料生活起居,一 肩擔負扶養之責;反觀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其 不聞不問,未曾盡過若何扶養義務,且對被繼承人 亡故後所有喪葬事宜亦漠不關心,原告究憑何依據 認定被繼承人所留現金多寡?矧迄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認定現金部分遺留1,731,000 元,全無可採。
㈣執此,應繼遺產中現金及存款部分應為1,534,000 元,此金額業經含原告在內之七位繼承人共同簽名 用印,且無任何詐欺、脅迫情形,益徵原告實已確 認現金及存款總額為上開數額無誤,今突以「單方 」、「口頭」申報數額而異其認定,貪婪之心,至 為明顯。
㈤末以,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皆由被告張O義一手照顧 ,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張O義品行孝順,縱自身家 境非優渥,仍克盡子女扶養義務,是於父母過世後 ,使用品質較優之骨灰甕亦非難以想像。而原告稱 被告張O義使用之骨灰甕已是大富大貴人家使用之 寶石材質,與家族身分不符,被告張O義絕不可能 購置等語,不僅毫無根據,更足徵原告為一不曾盡 孝、只想爭產之人,至為灼然。




(二)應繼遺產中土地部分,請求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為代償分割,其餘同原告所請為變價分 割:
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存一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下稱系爭房 地),乃被告張O義親手所建,為被告張O義長年居 住之戶籍地,均由被告張O義使用、管理,房屋稅更 係被告張O義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地情感連結極微薄 弱,將系爭房地交被告張O義所有對伊並無侵害。 次查,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偏低,原告請求變價分 配,可推知伊僅訴求金錢補償,則被告張O義願以申 報地價補償其餘各繼承人,除兼顧系爭房地使用現狀 、尊重各繼承人意願外,更符公平分配原則。
綜上,權衡公平原則、各繼承人利害關係、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意願等因素後,應採被告張O 義主張為代償分割為妥。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春所遺如被告107年8月2日答辯 狀之附表所示遺產,應按答辯狀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洪OO葉姜OO蓮陳O綢張O珍均稱:同意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均為遺產,其中編號2、3土地 同意分配由被告張O義取得,並補償金錢予其他繼承人,對 於被告張O義主張之現金餘額、喪葬費金額無意見,同意現 金及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春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其 配偶張李思於98年7月15日死亡、長子張福源於72年11 月23日死亡,被告洪OO葉姜OO蓮陳O綢、張O 義、張O珍均為被繼承人張O春之子女,張福源之長女 張蕙娥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被告張 O香分別為張福源之長子、次女而為代位繼承人,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張O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兩造業已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春所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張O春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春之遺產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張O春之遺產又無法律所規 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有除戶謄本3件、戶籍 謄本6件、繼承系統表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9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洪OO葉、姜 OO蓮、陳O綢張O義張O珍所不爭執,又被告張 O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張O春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張O春之遺產範圍: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張O 春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洪OO葉、姜 OO蓮、陳O綢張O義張O珍所不爭執,又被告 張O香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屬實,是上開不動產應列入 被繼承人張O春之遺產予以分割。
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春死亡後遺有現金242萬 元乙節,為被告張O義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張O 春之存款及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應為 1,534,000元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 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 用則不在其列,是被告張O義為被繼承人張O春支 出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並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自無法由被繼承人張O春之遺產



中扣除支付。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張O春遺有如附表一動產部分編號1、2、3、4 所示之存款及現金,且被告張O義自承其於105年 12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張O春下營區農會中興分部 之存款4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該部分亦應計入被繼 承人張O春之遺產等語,是被繼承人張O春所遺存 款及現金應如附表一動產部分所示。
㈢又被告張O義於105年12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張O 春下營區農會中興分部之存款40萬元,已如上述, 另被告張O珍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6日分 別提領被繼承人張O春下營區農會中興分部之存款 40萬元、44萬元,並交付予被告張O義乙節,為被 告張O義張O珍所不爭執,是被告張O義所取走 之上開存款,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㈣被告張O義雖辯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O春遺留現金1,731,000元, 乃係原告單方口頭申報之金額,實則被繼承人張O 春遺留之現金應為744,073元云云,惟原告陳稱該 金額乃係國稅局承辦人員依被繼承人帳戶存摺提領 狀況所核定之金額,並非原告單方口頭申報等語。 經查被告張O義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繼承人 均未就核定之遺產有所爭執而提出異議,是被告張 O義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關於被繼承人張O春之遺產分割方式: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之土地應變價分 割,將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存款及 現金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歸由兩造各自所有乙節



,被告洪OO葉姜OO蓮陳O綢張O義、張O 珍均不反對,且被告張O香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 次查被告張O義主張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2、3之土 地應分配由伊取得,伊願以金錢補償各繼承人乙節, 原告及被告洪OO葉姜OO蓮陳O綢張O珍均 同意之,且被告張O香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屬可採。又上 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價值 共計2,129,812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 ,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張O義應補 償原告及被告張O香各177,484元(計算式:2,129, 812÷12=177,484,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洪 OO葉、姜OO蓮陳O綢張O珍各354,969元( 計算式:2,129,812÷6=354,96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一、不動產:
┌──┬─────────┬───┬──┬─────┐
│編號│ 項 目 │面積(│權利│ 價值 │
│ │ │平方公│範圍│(新臺幣)│
│ │ │尺) │ │ │
├──┼─────────┼───┼──┼─────┤
│ 1 │臺南市下營下營段│2,264 │全部│ │
│ │3747地號土地 │ │ │ │




├──┼─────────┼───┼──┼─────┤
│ 2 │臺南市下營區營南段│77.59 │全部│2,112,388 │
│ │885地號土地 │ │ │元 │
├──┼─────────┼───┼──┼─────┤
│ 3 │臺南市下營區營南段│2.89 │9分 │17,424元 │
│ │886地號土地 │ │之2 │ │
├──┼─────────┴───┴──┴─────┤
│分割│編號1之土地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方法│應繼分比例分配。 │
│ │編號2、3之土地由被告張O義取得,並由被告張進│
│ │義補償被告洪OO葉姜OO蓮陳O綢張O珍
│ │各新臺幣354,969元,補償原告、被告張O香各新 │
│ │臺幣177,484元。 │
└──┴──────────────────────┘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
│ 1 │下營區農會中興分部存款│844,080元 │
│ │ │(其中經被告張O珍提│
│ │ │領400,000元、440,000│
│ │ │元,轉交予被告張O義
│ │ │之部分,應予扣回,併│
│ │ │計入遺產) │
├──┼───────────┼──────────┤
│ 2 │下營區農會信用部 │816元 │
├──┼───────────┼──────────┤
│ 3 │板橋溪崑郵局 │439元 │
├──┼───────────┼──────────┤
│ 4 │現金 │1,731,000元 │
├──┼───────────┼──────────┤
│ 5 │下營區農會中興分部存款│400,000元 │
│ │ │(由被告張O義於105 │
│ │ │年12月15日提領,應予│
│ │ │扣回,併計入遺產)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原告張O仁 │ 12分之1 │
├──┼────────────┼────────┤
│ 2 │ 被告洪OO葉 │ 6分之1 │
├──┼────────────┼────────┤
│ 3 │ 被告姜OO蓮 │ 6分之1 │
├──┼────────────┼────────┤
│ 4 │ 被告陳O綢 │ 6分之1 │
├──┼────────────┼────────┤
│ 5 │ 被告張O義 │ 6分之1 │
├──┼────────────┼────────┤
│ 6 │ 被告張O珍 │ 6分之1 │
├──┼────────────┼────────┤
│ 7 │ 被告張O香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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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