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32號
TNDV,107,司聲,93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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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王紀麟 
代 理 人 陳培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炳輝、馬福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4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5號 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臺中大智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 郵局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 核後,聲請人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就相對人張炳輝所有不動產塗銷查 封登記及函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撤回囑託執 行,新北地院並於107年11月30日就相對人馬福仁所有不動 產塗銷查封登記。而相對人馬福仁於107年11月22日收受聲 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時,其所有不動產仍在假扣押 執行查封中,尚未塗銷查封登記,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則相對人馬福仁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既 尚未確定,聲請人此部分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未符,故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 時為相對人張炳輝、馬福仁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執行 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 保金為擔保相對人張炳輝、馬福仁二人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 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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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