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余欣燕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莊東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8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1月6日南院武103司執全當字 第420號函覆不動產業經拍定而無從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1份,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591 號存證信函正本1件暨郵件回執正本2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雖 曾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 該函卻將假扣押裁定案號載為「依台南地方法院103司裁全 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3萬4仟元整,提存 案號103年度存字第779號。...」,其假扣押裁定案號誤載 ,且漏載提存法院,所為催告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