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42號
TNDV,107,司聲,84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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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相 對 人 林昭武 


      黄秀灼 

      陳玫青 

      黃凃巧津

      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66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85年度全字第59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小東郵局第00011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民國107年6月5日南院武85全全字第597號不動產業經



他案拍賣完畢無從撤回塗銷查封登記通知、本院107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南小 東郵局第00011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所載,聲請人固對相對人黄秀灼陳玫青、黃 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然 相對人林昭武已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由「臺南市○○區○○ 街000號」地址遷入「臺南市○○區○○街000號之5」地址 ,聲請人於107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對其最新戶籍 地址送達,而寄送其遷入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送達亦非本人親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5紙及聲請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正本5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昭武之催告行使權利顯不符合首開合 法催告之要件。又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假扣押裁定主文 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林昭武黄秀灼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五人擔保渠等因本件 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開擔保 金為擔保林昭武黄秀灼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 于萱即莊秋花人五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 分性,不能割裂取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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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