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12號
TNDV,107,司聲,81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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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呂子欣 
相 對 人 呂永清 

      楊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 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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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 28,7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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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 │
├──────┼───────┼───────────┤
│鑑 價 費 │ 14,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 價 費 │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55,220元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 │ │用 │
├──┼───┼────┼──────────┤
│1 │呂子欣│4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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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永清│2分之1 │77,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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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秀鶯│4分之1 │38,8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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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805元。 │
│ (計算式:155,220元×1/4=38,805元) │
│二、相對人呂永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77,610元。 │
│ (計算式:155,220元×1/2=77,610元) │
│三、相對人楊秀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38,805元。 │
│ (計算式:155,220元×1/4=38,8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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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