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
債 務 人 林世宏即林世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3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從事打零工與漁獲販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 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1月16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 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 2=14,866】。惟債務人釋明每月僅需花費費10,000元,可認 其更生期間支出10,000元,已足維持其生活程度與人性尊嚴 ,以其收入15,000元扣除10,000元後,結餘5,000元願全部 提出還款,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360,000元。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債 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360,000元,業 如前述,如已提出5分之4清償即288,000元【計算式:360,0 00×4/5=288,000】,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 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餘額全數提出清償,更生 方案總清償額360,000元,應視為盡力清償甚明。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360,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240,0 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後,剩餘120,000元 【計算式:360,000-240,000= 120,000】,而更生方案總清 償額360,00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水準,顯不合理;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 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 濟環境、景氣、身體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收入非債 務人所能控制,復往往因債務問題致謀職不順或收入偏低。 合先敘明。經查,債務人審理時陳稱打零工維生已長達7、8 年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07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足認債務人確實長期處於低收入之狀況,現階段收入雖不高 ,惟撙節支出後,願結餘5,000元用以還款,可確保更生方 案長期履行。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 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 迫其日常生活,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 ,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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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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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67,92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 │
│4、清償成數:4.2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 1,092,391│ 12.9% │ 645 │ 46,440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滙豐(台 │ 2,273,106│ 26.84%│ 1,342 │ 96,624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三 │遠東國際│ 1,257,268│ 14.85%│ 743 │ 53,496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永豐商業│ 886,640│ 10.47%│ 524 │ 37,728 │
│ │銀行 │ │ │ │ │
├──┼────┼─────┼────┼────────┼──────┤
│ 五 │台新資產│ 835,008│ 9.86%│ 493 │ 35,496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 │金陽信資│ 358,742│ 4.24%│ 212 │ 15,264 │
│ │產管理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七 │新光行銷│ 724,150│ 8.55%│ 428 │ 30,81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滙誠第一│ 718,664│ 8.49%│ 425 │ 30,600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臺灣銀行│ 321,959│ 3.8% │ 190 │ 13,680 │
├──┴────┼─────┼────┼────────┼──────┤
│ 合 計 │ 8,467,928│ 100﹪ │ 5,000 │ 36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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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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