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
債 務 人 陳瀅如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於大同國小擔任廚工,每月工作日數配合學校實際 上班上課日數,每日工時為5小時,按時計薪,此外並無其 他津貼福利,亦無任何名目之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約為14,6 2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674元),有台南市善化區大同國民小 學108年1月1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勞動契約影本、 、本院108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1月19日更 生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債務人另於大內
國小擔任志工,工作費1小時150元,平均每月工作可達40小 時,平均月領工作費達6,000元,亦有台南市大內區大內國 民小學108年2月13日函、本院108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8年1月19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大內國民小學薪資證 明等件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0,626 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與前任配偶所育長女(現年約9歲)、次女(現年 約7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審酌債務人 前任配偶楊榮隆106年度月收入亦約2萬多元,名下雖有多筆 土地,然持份比例均極低,變價不易,堪認其收入與經濟狀 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 子女扶養費用等,自屬合理。且因兩名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 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每名子女各3,667元 扶養支出,亦屬有據,此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1月18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2月12日函、債 務人108年1月19日更生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9,62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 866 +(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 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氻S查,債務人名下除牌照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1,011元(計算期間:105年 10月起至107年9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於105年10 月至106年12月之生活費均由前任配偶負擔,而其於107年1 月離異後,直至同年4月起方於大同國小擔任廚工,並於同 年9月起至大內國小兼職,期間收入總額為91,011元),有債 務人107年10月1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4號卷宗可考,而期間 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18,332 元【此處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債 務人與所育兩名子女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實際支出之 生活費用12,388元+(7,334÷2)×2〉×6=118,332】,扣除 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7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 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三、末查,除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 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應以更生裁定中核算之22,102元認列,而非20 ,626元;債務人所育子女另有扶養義務人,難認其所臚列扶 養費用7,334元有其必要,應予剃除;債務人正值壯年,尚 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 成數僅4.5%,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抩痗酈?人任職之大同國小表示:債務人上班時間需配合學校 行事曆,學校實際上班上課日才需出勤,並按時計薪,每日 工作時數約5小時,108年度時薪為150元,此外再無任何津 貼、福利或獎金等;大內國小亦表示:債務人係該校樂齡中 心志工,每日工作2小時,1小時時薪150元等,依此核算, 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可達20,626等,分別有台南市善化區大 同國民小學108年1月1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台南市 大內區大內國民小學108年2月13日函、本院108年2月18日、 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 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收入 較諸更生裁定認定為低,並要求債務人以更生裁定所列數額 (每月22,102元)認列更生方案云云,然揆諸更生裁定中所臚 列之薪資計算基準包含大同國小收入及大內國小收入兩部分 ,其中大內國小收入部分(每月6,000元)較諸更生裁定中所 認列數額(約每月4,760元)為高,自與債權人等前揭指謫無 涉,是就該部分收入不另為論述,合先敘明。而查,本院前 依職權向大同國小調閱債務人各月工時狀況如下:107年4月 82.5小時、5月122.5小時、6月95小時、7月113小時、8月11 0小時、9月90小時、10月110小時、11月110小時、12月105 小時;108年1月105小時、2月75小時,依此核算債務人於該 段期間總工時為1,118小時,平均月工時僅約102小時,故依 108年度時薪150元核算結果,債務人平均月領收入係為15,3 00元,扣除其自負之勞健保費用674元後,實領月收入僅約 14,626元,則債務人以該金額列為更生方案償債基礎,自無 不當。參以更生裁定中所採計債務人於大同國小之收入基準 ,係其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總收入金額,惟前開月
份均屬工時偏高之月份,則考量債務人各月工時本有不一狀 況,且時數多寡係取決於學校實際上班上課日數,非債務人 個人因素所致,倘逕以債務人工時較高月份數為基準核算其 月收入,明顯有高估其收入狀況,與真實不符,是此處自不 宜再要求債務人以開始更生裁定中所認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 案,否則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 所違背。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逕以債務人及子女過往均係由前任配 偶扶養等情由,遂質疑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要 求債務人剃除扶養費用云云。然觀本件債務人早於107年1月 間即與前任配偶離異,兩人並協議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兩人權利義務等,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債務人斟酌自身與前任配偶收入狀況相當,遂主 張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按月支出每名 子女每月3,667元之扶養支出,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 之金額甚明,其主張自屬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 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剔除子 女扶養費用,同時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 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 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吨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業將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 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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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98,26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元。 │
│4、清償成數:4.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263,379 │ 16.48% │ 165 │ 11,8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A誠第一資產│ 44,420 │ 2.78% │ 28 │ 2,0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新加坡商艾星│ 36,490 │ 2.29% │ 23 │ 1,656 │
│ │國際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518,398 │ 32.44% │ 324 │ 23,3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花旗(台灣)商│ 92,526 │ 5.79% │ 58 │ 4,17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 99,169 │ 6.2% │ 62 │ 4,4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聯邦商業銀行│ 164,206 │ 10.27% │ 103 │ 7,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萬榮行銷股份│ 222,228 │ 13.9% │ 139 │ 10,0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匯豐汽車股份│ 157,449 │ 9.85% │ 98 │ 7,0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598,265 │ 100﹪ │ 1,000 │ 7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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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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