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5號
TNDV,106,金,5,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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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余霖 
      包惍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被   告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千瑜
被   告 楊月華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英得利財 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開發公司)分別經主管 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 012007號函及105 年12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7509號 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分別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 ,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之董事會因公司廢 止而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12660 號函、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頁至第28頁),復查無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 開發公司陳報清算人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 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611號 函及所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 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 利開發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為被告英得利財管 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李江益吳千瑜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 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新臺幣(下同)932,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32,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英得利 財管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 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補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尚鴻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楊月華賴嚮景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 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得利 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月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 嚮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4 項所命之給付 ,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 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英得利開發 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楊月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 告賴嚮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前4 項所 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12頁至13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尚鴻 公司、楊月華賴嚮景部分,乃係依據起訴時同一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霖包惍鈺各以現金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 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927,500 元、3,510,000 元,詎被告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規定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第389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楊月華賴嚮景有罪之認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英得利 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 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月華應給付原告余霖 927,5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嚮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 ,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前4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 、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㈦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包 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楊月華應給付原告包惍 鈺3,51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賴嚮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 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㈩前4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則以:被告吳千瑜僅為被告英 得利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實質綜理公司業務之 權限,且原告係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被告英得利開發 公司、吳千瑜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更何況,被告上開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業經媒體於101 年5 月19日大幅報導,廣為 社會大眾所悉,原告遲至106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月華則以:原告係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 公司,與被告楊月華無涉;被告楊月華係尚鴻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原告投資款項購買被告尚鴻公 司所有土地,此為單純土地買賣,被告楊月華未曾收取原告 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勾串侵權,被告尚鴻 公司、楊月華亦無法干涉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購得土地為 標的,對外發行受益憑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賴嚮景則以: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與被告賴嚮景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 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信固公司以1,300,000 元買回原告 向英得利開發公司所購D專案67單位,並已依約履行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 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經臺南市政府106 年 1 月6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0070 號函、105 年12月13日



府授經商字第10507975090 號函廢止登記,由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分別擔任清算人。
㈡英得利財管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設立,主要負責A、B、 C、E方案之銷售,由被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擔任英得 利財管公司之董事,劉旭瀛負責解說、推薦、召募事宜。 ㈢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王為燁以13,980,000元 購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即 臺東逸仙飯店)之抵押債權;被告楊月華以被告尚鴻公司名 義,向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以27,500,000元購入坐 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抵押債權及以10,000,000元購入同段201 、209 -2 地號土地後,賣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 並在臺南總公司、臺中分公司、中壢營業處、高雄營業處、 新竹營業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為 投資平台,公開發行、募集債權憑證A專案、債權讓與證明 書B專案、土地持份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權益證明書D專 案、合作經營合約書E專案。
㈣被告分別提出下列投資方案:
⒈臺東逸軒飯店D方案:由被告英得利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 ,招募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9 月底止,以信固公司 提供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上抵押 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以信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募集19,800單位之債權憑證等受益憑證,1 單位為10,000 元,計198,000,000 元,信固公司以75折出售,向不特定 多數大眾募資,總募集金額126,189,700 元。 ⒉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A方案:先由尚鴻公司購 得坐落臺南市土地之不良債權,再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 以70,000,000元向尚鴻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之抵押債權,並 自100 年9 月底起至100 年12月底間,以上開土地抵押權 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發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 益證券,由投資人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總募集金額17,169,550元。 ⒊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所有權持份轉讓C方案: 先由尚鴻公司以10,000,000元取得坐落臺南市之土地,再 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5,000,000元向尚鴻公司取得上 開土地,並自101 年1 月起以上開土地為不動產證券化之 標的,發行土地持份單位轉讓附表受益證券,投資人係匯 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 內,總募集金額12,190,200元。
⒋菲律賓國家卡嘎亞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B



方案:自100 年12月底起招募股份,每一股分權益保障期 間為18個月,預計招募1,200 股,每股100,000 元,以18 個月為1 期,會員前3 個月每月領回5,000 元,之後的12 個月每月領回10,000元,最後3 個月每月領回15,000元, 總計領取180,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53% 之利息,投資 人係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公司東臺南分 行帳戶內,總募集金額128,485,000 元。 ㈤被告上開不爭執事實㈢、㈣所示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系爭判決認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非法吸收原告資 金為由,判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有期徒刑8 年4 月、有 期徒刑7 月6 月、有期徒刑8 年;被告楊月華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 告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4 月,背信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 判決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重 審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㈠被告有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7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主張: ⒈原告余霖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連 帶給付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余霖請求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連帶給付927, 5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余霖請求被告楊月華給付927,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余霖請求被告賴嚮景給付927,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包惍鈺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 連帶給付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⒍原告包惍鈺請求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連帶給付3, 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⒎原告包惍鈺請求被告楊月華給付3,510,000 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⒏原告包惍鈺請求被告賴嚮景給付3,510,000 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有無獲得高額利益,如有,需否扣除?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余霖包惍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賠償927,500 元、3,510,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則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項有利原告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余霖包惍鈺主張各以現金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 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927,500 元、3,510,000 元,投資A 方案9 個單位、B 方案300 多萬元、D 方案400 多萬元,並 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出具之繳款證明、臺南高分院系爭判 決為證(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100 頁), 然觀諸上開繳款收據記載「說明:優惠股權金」之內容,僅 能認定原告確有繳款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之事實,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所投資者確為A 、B 、D 方案,以及各方案之「 具體」投資金額;更何況,臺南高分院系爭判決中,認定因 投資受損者,並不包含原告在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實確有投資A 、B 、D 方案,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927,500 元、3,510,00



0 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余霖包惍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返還927,500 元、3,510,000 元?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其目的,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重在利益之返還,故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請求人 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 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72年台上字第4012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82年台 上字第1764號、88年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查,原告就其所 所投資之方案為何、各方案之「具體」投資金額為何,均未 具體陳明,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 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應分別返還之數額為何,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受有不當得 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余霖、包惍 鈺所受損害數額各「連帶」返還927,500 元、3,510,000 元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被 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被告楊月華、賴嚮 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 益應連帶給付,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 被告楊月華賴嚮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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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