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歐陽俊仁即歐陽麗仁
歐陽華齡
歐陽家盛
歐陽子貢
歐陽秀齡
歐陽桂齡
歐陽美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歐陽俊 仁即歐陽麗仁、歐陽華齡、歐陽家盛;於108年3月11日送達 於上訴人歐陽子貢、歐陽秀齡、歐陽桂齡、歐陽美莉,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84頁),上訴期間 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算分別至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 日屆滿(108年3月31日為例假日,順延1日),上訴人遲至 108年4月1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文章戳可 稽,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