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振坤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原 告 張鈺欣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芳
被 告 張振源即九禾實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張憲清
被 告 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峯
被 告 陳麗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振坤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振坤、曾淑芳、張鈺欣各以新臺幣元貳佰捌拾萬壹仟元、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叁元、肆拾貳萬元、肆拾貳萬元為原告張振坤、曾淑芳、張鈺欣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 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明峯、陳麗隨2 人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登記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共有4 樓) 1 樓之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瑝國公司)。陽機 企業社(本院按:以下關於獨資商號部分,均以商號名稱之 ,不再冠以訴訟身分,九禾實業社亦同)為被告張英士獨資 設立之商號,係建築法第77條之4 所稱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 業務。九禾實業社為被告張振源獨資設立之商號,營業項目 為鐵工營造。原告張振坤與被告張振源、證人張憲清(下稱 張振坤等3 人)為兄弟關係,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均受 僱於被告張振源從事鐵工維修。系爭建物為被告吳明峯所有 ,被告瑝國公司前於民國95年3 月間,委由訴外人基英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基英公司)在系爭建物設置1 至4 樓之電梯 1 座(下稱系爭電梯)。被告瑝國公司自103 年7 月起與陽 機企業社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陽 機企業社每季派員前往被告瑝國公司進行系爭電梯維護保養 ,陽機企業社則指派該業務由受僱於陽機企業社之專業技術 人員黃瑞聰(按:已於106 年5 月27日死亡)負責。 ㈡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於104 年8 月間,因被告瑝 國公司於系爭建物4 樓之工作場所屋頂漏水,委由九禾實業 社承攬系爭建物屋頂漏水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張 振坤等3 人先於104 年8 月14日,在被告陳麗隨帶領下,搭 乘系爭電梯前往系爭建物4 樓,勘查屋頂漏水情形,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張振坤等3 人第2 次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系 爭工程合板修繕之預備事宜(下稱系爭預備工程)。原告張 振坤、證人張憲清當日亦得到被告陳麗隨之同意後,無人帶 領從系爭建物之後門進入,自行操作系爭電梯前往系爭建物 4 樓施作系爭預備工程。系爭預備工程完成後,證人張憲清 先搭乘系爭電梯至系爭建物1 樓,原告張振坤留在系爭建物
4 樓,將修繕工具及工具梯以繩索垂吊至1 樓屋外。詎系爭 電梯搬器抵達系爭建物1 樓,尚未返回系爭建物4 樓之際, 系爭建物4 樓之電梯外門竟突然打開,致原告張振坤自電梯 門跌入電梯間,摔落至位於系爭建物1 樓之系爭電梯搬器上 方,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證人即被告瑝國公司經理郭建明 、證人張憲清將原告張振坤自系爭電梯救出,送往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於104 年9 月 30日轉診至郭綜合醫院治療,惟原告張振坤目前已呈重度失 能、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狀態,須專人24小時 看護,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 曾淑芳即其配偶擔任監護人。
㈢其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曾於 105 年7 月12日派員前往被告瑝國公司勞動檢查,作成「承 攬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之承攬人張振源 (即九禾實業社)所僱用勞工張振坤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勞檢報告)」。系爭勞檢報告認定被 告瑝國公司設置系爭電梯,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 條規定設有搬器地板與樓地板相差7.5 公分以上時,出入口 門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下稱系爭連鎖裝置),且未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規定,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九禾實業社告知工 作環境之危險及施以教育指導。被告瑝國公司因此經職業安 全衛生署裁罰新臺幣(下同)合計90,000元,系爭電梯未經 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使用等情,另經職業安全 衛生署函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查處。九禾實業社亦因未 及時通報系爭事故,經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30,000元。嗣被 告瑝國公司因不服上開處分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行 政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60977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確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振源部分:
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款應為誤載)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2條規定,雇主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引起之危害及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對受僱人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上開 規範之目的皆在保護受僱人免於工作場所可能發生之危險, 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民法 第483 條之1 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亦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九禾實業社為原告張振坤之雇主,卻未對原告張 振坤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怠於向被告瑝國公司確認系爭 電梯之安全性,亦未對原告張振坤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致原告張振坤搭乘系爭電梯而跌落,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2條、 民法第483 條之1 等規定,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九禾實業社違反雇主對受僱人之安全防護義務,使原告張振 坤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致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張振 坤並無可歸責,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項應為誤載)等規定, 亦應負損害賠償、補償之責。
⒉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部分:
①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 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 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 並定期安全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 入口門,應有系爭連鎖裝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 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 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93年11月9 日施行之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93年昇降設備管理 辦法,本院按:該辦法雖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但於第32 條明定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 9 月2 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規定升降 設備管理人應按月實施維護保養,並每年安全檢查。又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 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及應聯繫與調整工作、巡視工作場所、指導、協助承攬事業 之安全衛生教育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上開規 範之目的皆係以行政措施保障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均屬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查被告瑝國公司設置系爭電梯後,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 1 項之規定取得使用許可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維護保養並 進行安全檢查,亦未就系爭電梯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且被告
瑝國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九禾實業社承攬,未於開工前以書 面實施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災措施,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禁 止或確實巡視張振坤等3 人搭乘未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之系爭 電梯,亦未於系爭電梯出入口設置足夠照明設備,致在該場 所作業之原告張振坤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95條、建築法第77條之4 、93年昇降設備管理 辦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均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規定,專供載貨之升降機 不得搭載人員。參以被告張英士於本院審理時檢視基英公司 出具之系爭電梯規格文件後稱:「這個尺寸一般而言都是貨 梯」等語,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按:即原告曾淑芳對被告吳明峯、陳 麗隨、張英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原偵查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19759 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曾淑芳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於108 年1 月10日復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曾淑芳不服又提起再議,再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發回續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亦認系爭電梯屬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依法不得搭載人員 。惟系爭電梯非但未設置適當護欄或不得搭載人員之警告標 示,被告瑝國公司於張振坤等3 人於104 年8 月14日前往勘 查時,更由被告陳麗隨帶領張振坤等3 人搭程系爭電梯至系 爭建物4 樓,未告知危險促其為防範措施,致生系爭事故, 已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規定,顯有過失,且與 原告張振坤發生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權所受之侵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亦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所限,應包括 怠於執行職務之義務。查系爭保養契約為被告瑝國公司與陽 機企業社簽訂,被告吳明峯為被告瑝國公司負責人,系爭保 養契約上除被告瑝國公司,並蓋有被告吳明峯之印章,足證 系爭電梯之設備管理及安全維護,應屬被告吳明峯即公司負 責人執行之職務內容。被告陳麗隨為被告吳明峯之配偶,曾
代表被告瑝國公司於104 年4 月14日、7 月7 日系爭電梯保 養作業報告書之客戶確認欄位簽名確認,復將系爭工程委由 九禾實業社修繕、帶領張振坤等3 人搭乘系爭電梯,可見被 告陳麗隨對於被告瑝國公司之事務有實質決定權,亦為實質 負責人。據此,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對於被告瑝國公司之工 作場所,均負有提供符合勞動安全法規標準之安全設備之義 務,其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與被告瑝國公司連帶負責。
⑤退步言,縱認被告陳麗隨非被告瑝國公司負責人,其在保養 作業報告書之客戶確認欄位簽名確認、帶領張振坤等3 人搭 乘系爭電梯往返系爭建物1 樓、4 樓勘查漏水之行為,客觀 上均為執行被告瑝國公司職務之外觀,亦屬被告瑝國公司之 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瑝國公司自應與 被告陳麗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張英士部分:
①陽機企業社自103 年7 月起與被告瑝國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契 約,疏未注意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曾進行安全檢 查、未按月維護保養,亦未注意該電梯欠缺系爭連鎖裝置, 未對系爭電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以避免出現電路機板異常 狀況,就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顯有過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4 、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張振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由黃瑞聰負責,詎黃瑞聰執行職務有 前述未確實維護保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陽機企業社為黃瑞聰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與黃瑞聰連帶負責。
③再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 法等規定,陽機企業社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 額為系爭電梯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該規範之目的係為保 障使用系爭電梯者之利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 人之法律。詎陽機企業社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致原告張振 坤受有未能領取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至少應就被告張振坤未能領取之最低保險給付,負有 賠償責任。
④另陽機企業社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系爭保 養契約第4 條約定明訂被告陽機企業社就系爭電梯負有安全 檢查義務,及依系爭電梯之104 年1 月19日、4 月14日、7
月7 日、10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7 月7 日之電梯保養 作業報告書第11點均有載明「門關安全裝置」之檢查事項。 且其為電梯專業廠商,進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時,應確實 掌握該電梯狀況,針對與該電梯使用安全性有緊密關聯致影 響使用者安全之情形,給予業主建議或告知進行改善。然陽 機企業社疏未發覺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張貼不得 載人之警告標示、無系爭連鎖裝置等問題,未因此對系爭電 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避免出現電路機板異常之狀況,亦 疏未發覺被告瑝國公司未於性質上為貨梯之系爭電梯外張貼 警告標示,顯見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張振坤,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部分:
依前所述,陽機企業社應就系爭電梯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 定之最低金額投保意外責任保險。陽機企業社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其就系爭電梯有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保險,被告國 泰產險公司自應依該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張 振坤保險金。
⒌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前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張振 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被告瑝國公司以其事業交付九禾實業 社承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前開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 張振坤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 、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應與九禾實業社連帶負補償、賠償責任。
⒍又原告曾淑芳、張鈺欣為原告張振坤之配偶及女兒,其等關 係至為親密,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重度失能、四肢癱瘓, 生活無法自理,天倫之樂已不復見,基於配偶及父女身分所 生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情節重 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張振坤部分:
①看護費用6,922,902 元:
原告張振坤於系爭事故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 時照顧,每月看護費用33,500元,每年合計402,000 元【計 算式:33,500元×12月=402,000 元】。又原告張振坤係50 年1 月1 日出生,於104 年9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4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餘命尚
有28.22 年,以28年計之,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所需看護費用為6,922,902 元。【計算式:402,000 元×17 .00000000 (28年霍夫曼係數)≒6,922,902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②營養品費用1,301,919 元:
原告張振坤目前腦部受嚴重損害,無法自理生活,每日需餵 食流質營養品3 瓶,每瓶約70元,故每日營養品之費用為21 0 元,每年75,600元【計算式:210 元×30日×12月=75,6 00元】,以28年之餘命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所需營養品費用為1,301,919 元【計算式:75,600元×17.0 0000000 (28年霍夫曼係數)≒1,301,919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092,439 元: 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合計每年360,000 元,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張振坤自104 年9 月2 日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為止,尚有11年又120 日之工作期間,以11年計之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合 計為3,092,439 元【計算式:360,000 元×8.00000000(11 年霍夫曼係數)≒3,092,439 元(按: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為3,092,440 元)】。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腦部受有嚴重損傷,癱瘓於 床,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至為顯 然,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 第195 條規定,請求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⑤以上合計14,317,26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922,902 元+ 營養品費用1,301,919 元+勞動能力喪失3,092,439 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 元=14,317,260元】。 ⒉原告曾淑芳、張鈺欣部分:
原告曾淑芳、張鈺欣為原告張振坤之配偶及女兒,於系爭事 故後,其等本於配偶及父女之身分法益均受有侵害,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請求1,000,00 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雖辯稱原告張振坤、證人張 憲清於104 年9 月2 日使用系爭電梯未經被告瑝國公司同意 ,被告瑝國公司無從事前防範等語。然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104 年9 月2 日經被告陳麗隨告知其等自行前 往,且被告吳明峯於勞動檢查之談話紀錄亦自陳於105 年8
月14日曾操作系爭電梯給張振坤等3 人看,與證人張憲清於 本院審理所述相符。足見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於104 年 9 月2 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系爭預備工程而使用系爭電梯, 經被告瑝國公司同意。
⒉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另以被告瑝國公司之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吳明峯104 年度所得清單資料及租賃契 約等證,辯稱系爭建物4 樓並非被告瑝國公司之營業區域等 語。惟被告瑝國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經職業安全衛生 署處分,被告瑝國公司就此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 駁回。系爭電梯自系爭建物1 樓通達4 樓,依勞動檢查時之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電梯之4 樓門口堆滿影印設備,參以被 告張振源於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時稱其所承攬為被告瑝國公司 4 樓之屋頂漏水防水工程,被告吳明峯之談話紀錄亦稱系爭 建物4 樓為佛堂,放置部分影印機,系爭電梯係為搬運影印 設備等語。且系爭工程口頭約定工程造價約220,000 元,其 中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00,000 元,係由被告瑝國公司支付九 禾實業社,顯見系爭工程乃被告瑝國公司交付承攬。縱被告 瑝國公司向被告吳明峯承租之範圍,僅有系爭建物2 、3 樓 ,被告瑝國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堆放影印設備,系爭 建物4 樓亦屬被告瑝國公司之營業範圍。
⒊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固辯稱其信任陽機企業社之 專業意見,不知系爭電梯有違法或欠缺系爭連鎖裝置之情形 等語。然依被告張英士到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其經驗業 主均知裝設電梯後須取得使用許可證,建築師亦會告知如要 裝設電梯即須進行竣工檢查以取得使用許可證,有無使用許 可證之差別在於稅金、費用不同,主管機關亦會定期抽檢有 使用許可證之電梯等語,是被告瑝國公司設置系爭電梯時, 自應知悉有無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差別,其未為竣工檢查、申 請使用許可證,顯係為節省成本,自不得推諉不知。 ⒋被告張英士固辯稱系爭電梯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 條定義之機械,自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95條關於系爭連鎖裝置之適用等語,然查職業安全衛生署10 7 年2 月26日勞職安3 字第1070003041號函已覆稱:無論是 否屬危險性機械,皆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所定升降機相關規定辦理,另系爭勞檢報告亦 以被告瑝國公司未設置系爭連鎖裝置裁罰在案。系爭電梯既 為升降機,應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關於系爭連鎖裝置規定之適用無疑 。至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兩者之訂定依據、適用對象、規範目的均不相同,不
得混為一談。
⒌又被告瑝國公司雖辯稱系爭電梯設有於搬器移動離開特定樓 層即自動上鎖之機械式掛勾(下稱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正常運作,足以提供與系爭連鎖裝置相同之效用 ,原告否認之。蓋基英公司出具關於系爭電梯之文件,係被 告瑝國公司向基英公司取得提出,雖片面聲明設置系爭電梯 有依據CNS 安全裝置規範,於每一乘場門皆設有連鎖及門鎖 扣,惟無論係95年4 月3 日保固書或107 年5 月31日聲明書 之附件僅記載「緩衝器×4 」,均無「安全扣」相關規格、 數量之記載,況系爭電梯設置後未進行竣工安全檢查,亦未 取得使用許可證,是系爭電梯是否有依據CNS 規範,於每一 乘場門皆設有系爭安全扣,顯非無疑。再被告瑝國公司就系 爭安全扣究係於搬器離樓地板相差30公分或19公分時上鎖, 前後所述亦有矛盾。退步言,縱認系爭電梯確有系爭安全扣 之設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為強制規定,故 被告瑝國公司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之義務並不因系爭電梯設有 系爭安全扣即可免去。另證人即被告瑝國公司經理郭建明證 述在系爭電梯發生問題時,通常同仁會叫他操作處理,且證 人張憲清亦證稱於勞動檢查時,黃瑞聰曾責難被告吳明峯曾 稱「叫你修理,你都說不必,現在出事了吧!」等語,足見 系爭電梯之連鎖裝置時常發生故障,故證人郭建明對其反覆 實行之解除動作相當熟稔,且系爭電梯亦有欠缺升降機安全 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2 項規定、違反〈B-20〉建築物昇降 機竣工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第25項「搭乘場門閉鎖裝置」 之檢查標準欄所定「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 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 之情形。再佐以證人翁肇慶、吳俊傑證述105 年7 月12日勞 動檢查之經過及證人張憲清之談話紀錄,可知勞動檢查當日 系爭電梯啟動時,不同樓層之乘場門仍得開啟,堪認系爭安 全扣亦無從取代系爭連鎖裝置之功能。而系爭電梯安裝後未 經竣工檢查、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定期安全檢查,連鎖裝 置時常故障,自不能單以系爭事故救援過程,揣測系爭安全 扣於系爭事故時有正常運作。原告張振坤自系爭建物4 樓摔 落,顯係因系爭電梯之連鎖裝置故障所致。
⒍被告張英士又辯稱其無法預見系爭電梯會供人使用,原告不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觀被告張英 士出具系爭電梯之保養作業報告書上「日常管理」欄記載: 「請指導乘客遵守電梯人數及載重之規定」、「請指導乘客 勿在電梯內作搖晃或跳躍等加震動作以防故障」、「請敬告 乘客於地震、火災、水災、颱風發生時勿搭乘電梯以防受困
」等語,所要求指導之對象均為「乘客」。且陽機企業社亦 自承系爭電梯係供被告吳明峯、陳麗隨使用或供被告瑝國公 司搬運影印設備所用,足徵陽機企業社可得預見系爭電梯會 供人搭乘使用。而被告張振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使用系爭 電梯,既經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之同意,自屬陽 機企業社可得預見之使用對象。
⒎被告張英士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辯 稱陽機企業社未為系爭電梯投保責任保險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非第一次之直接損害等語。然被 告張英士負責系爭電梯保養期間所應投保之保險,係為保障 出入電梯之不特定人,性質應為意外保險,較接近雇主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受僱人或其眷屬無 法請領保險金給付,為無過失責任之給付,被告張英士所舉 前開實務見解,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
⒏此外,系爭偵查案件於108 年1 月10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曾淑芳隨 即於108 年1 月24日提起再議,於108 年2 月14日即收到臺 南高檢署發回續查之通知,僅歷經9 個工作天,足見該不起 訴處分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認事用法之重大瑕疵。 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徒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 其等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如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 陳麗隨抗辯其等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或系爭電梯之設置、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節(即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 ),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 辯稱本件可能係原告張振坤撬開機械掛勾、被告張英士抗辯 原告張振坤摔落應有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蓋依系爭勞 檢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電梯外門至少220 公分高,常人 應無法直接碰觸門後之掛勾,原告張振坤既無電梯專業,何 以自持工具撬開系爭安全扣,開啟系爭電梯外門,另依證人 張憲清之證述,可知原告張振坤摔落所發出之巨響,與證人 張憲清搭乘系爭電梯返回1 樓之時間緊密,原告張振坤亦無 時間尋找工具,將系爭電梯之電梯門開啟,自難認原告張振 坤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㈦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 1 條第1 項規定、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張振源應給付原告張振坤14,317,260元、原告曾淑芳、 張鈺欣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振坤14,317,260元、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1,00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坤14,317,260元、原告曾 淑芳、張鈺欣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振源則以:
㈠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14日因系爭工程前 往勘查時,係由被告陳麗隨親自帶領張振坤等3 人搭乘系爭 電梯前往系爭建物4 樓,被告陳麗隨亦告知其等日後得自行 搭乘系爭電梯上4 樓施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張振源 因糖尿病發致雙腳水腫、疼痛,在系爭建物外之涼亭休息, 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又經被告陳麗隨當面同意,始進入 系爭建物4 樓施工。原告張振坤並非於九禾實業社所承攬之 工作區域摔落,係因被告瑝國公司提供通行系爭建物4 樓之 唯一施工通路即系爭電梯未經合法申請使用許可證、欠缺系 爭連鎖裝置,致原告張振坤發生系爭事故。是本件意外事故 ,自應由被告瑝國公司之負責人及明知系爭電梯並無使用許 可證、欠缺系爭連鎖裝置卻隱匿不報之維護保養廠商即被告 張英士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瑝國公司交付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電梯 係由被告瑝國公司委託基英公司設置(詳如後述),並非被 告吳明峯或陳麗隨。被告陳麗隨僅為股東,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負責人,被告吳明峯雖為被告瑝國公司董事,但委 託修繕漏水之承攬工程亦非被告吳明峯執行業務之範圍,原 告請求被告吳明峯、陳麗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隨於104 年9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同 意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使用系爭電梯前往施工云云,被 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否認。實則,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被告吳明峯外出,被告陳麗隨於上午9 時許購買早 餐返家途中,在系爭建物外之公園遇見證人張憲清,當時證 人張憲清向被告陳麗隨表示係受被告張振源指示來替附近住 戶作工程。上午10時許,被告陳麗隨出門辦事時,又見證人 張憲清在門前休憩,詢問後方知張振坤等3 人未先告知即前 往系爭建物4 樓施工,被告陳麗隨雖感訝異,但因急欲出門 且誤以為已施作完成即不以為意而出門。後於上午11點許, 經被告瑝國公司員工通知,始知系爭事故發生。蓋因被告瑝 國公司位於高處,如順道路前往,會經過後門再到前門,原 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才能在未告知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 、陳麗隨之情形下,自行進入被告瑝國公司內部。系爭建物 為被告吳明峯所有,係工廠與住家之混合樓房,被告瑝國公 司僅向被告吳明峯承租系爭建物1 、2 樓使用,公司登記之 營業地址亦在系爭建物1 樓,3 樓為被告吳明峯及其家人之 住家,4 樓除作為祭祀祖先牌位,其餘空間多作為被告吳明 峯進行宗教活動、社區活動使用。系爭電梯經過區域包含被 告吳明峯、陳麗隨之住家範圍,衡情被告陳麗隨豈有可能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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