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0號
TNDV,106,訴,211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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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陳秀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 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債權,暨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訴請求均係 源於同一爭議(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於民國104年間有 無行為能力),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蘇有力之繼承人,承受蘇有力生前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兩造就上開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 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蘇有力早於92年間因腦出血中風,導致失語症、認 知障礙、右側無力偏癱,於104年3月間因右股骨骨折術後即 須他人全日看護照護,復於104年10月7日經評估認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已無行為能力,不可能於104年7月17日與被告間 有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且斯時蘇 有力亦應無法理解抵押權設定之意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應為無效。
㈡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蘇有力」簽名,並非蘇有力所為 ,即系爭本票應為偽造,蘇有力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 責任。
㈢原告為蘇有力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系爭 本票債權既有前開無效、不存在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蘇有力於80年間即已相識,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蘇有力經營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達有公司)常有資 金調度需求,遂向被告借款,自88年起至93年間陸續借款超 過11,000,000元,期間蘇有力雖有借有還但仍未清償完畢, 更因蘇有力中風及達有公司未有盈餘而拖著。嗣於104年7月 間,被告與蘇有力協商結算借款,約定以4,000,000元為蘇 有力積欠借款總額、時效重新起算,並由蘇有力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蘇有力雖因中風而行動不便、言語有礙,但精神狀態、意識 能力尚佳,且關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須蘇有力 本人簽名者,均由蘇有力親筆為之;況蘇有力長年經營達有 公司,並於104年7月16日自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足見 蘇有力斯時並無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 ㈠蘇有力於106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為蘇有力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㈢蘇有力係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13日),



於104年5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設有登記日期104年7月24日、抵押權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4,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依系爭 抵押權設定資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蘇有力 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109年7月21日。
㈤蘇有力與訴外人蘇三正、陳水認、王碧霞、蘇有長於85年間 設立達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公司於104年7月16 日辦理解散登記,歷年股份結構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董事蘇有力;股東蘇三正、陳水認、王碧 霞、蘇有長。
⒉88年9月16日,董事蘇有力;股東賴榮三、被告、葉文守郭愛治
⒊91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6日,董事蘇有力。 ㈥蘇有力於92年間腦血管破裂,生理狀態呈右側肢體偏癱及語 言障礙(失語症,部分),當時尚未對外界事物完全無法理 解、尚未達到完全失語無法表達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㈦依蘇有力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 醫院)病歷資料,蘇有力於104年8月6日為重度血管性失智 症、重度認知障礙,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4/30。佳里奇 美醫院莊華盈醫師認蘇有力應就與人正常回答、思考與決定 處理個人事務,發生障礙(見本院卷二第9、42頁)。 ㈧蘇有力於佳里奇美醫院接受骨科黃建榮醫師看診,期間蘇有 力可配合治療、大致清楚疾病、治療方向等(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
㈨蘇有力代表達有公司參加104年6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並與訴外人黃張寶琴調解成立;再於104年6月10日簽立和解 書(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
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07、15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依學說、實務通說共認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未能舉證蘇有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無行為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9年11月23日修法前為禁治產 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蘇有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無行為能力,自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 以蘇有力之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其於104年8月6日 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認知障礙,簡短智能測驗( MMSE)為4/30;且佳里奇美醫院莊華盈醫師認蘇有力應就 與人正常回答、思考與決定處理個人事務,發生障礙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㈦),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函詢佳里奇美 醫院有關蘇有力重度認知障礙具體狀況,據函覆略稱:蘇 有力屬記憶障礙、進行性認知功能退化,無法推測自何時 達重度認知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25頁);併審 酌失智症雖屬影響個人心智功能之腦部疾病,其表現徵狀 則隨患病程度、個人體質、照護治療而有所差異,此為眾 所周知,是難僅憑蘇有力於104年8月6日經醫師判斷有重 度認知障礙,即遽認其於104年8月6日前均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
⒊實則,依據下列事證可知蘇有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 應具有充分識別能力並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⑴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即證人董騰飛到庭結 證稱:系爭抵押權是蘇有力找我去辦的,我都是依據蘇 有力的指示填寫系爭抵押權內容包括擔保債權種類、金 額、成立日期、清償日期等;當天(即104年7月21日) 我是去蘇有力他家填寫資料,只有蘇有力一個人在家, 他的意識狀態清楚,只是年紀大了簽名比較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85頁)。
⑵時任達有公司會計之證人吳謝雨梅到庭結證稱:我從95 年起到達有公司結束營業止,在達有公司擔任會計;蘇 有力雖然中風、行動不方便且講話比較簡短,但頭腦都 很清楚、公司每件事情都須經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4頁反面至38頁)。
⑶時為達有公司員工之證人黃張寶琴到庭結證稱:我在達 有公司工作18年,因為達有公司在104年4月間結束營業 後,我覺得我的退休金太少,所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那天(即104年6月3日)是蘇有力本人親 自到場,並同意調解內容;雖然蘇有力中風十幾年、手 腳不方便,但他神智應該是清楚的,公司的事情也都瞭 解並指示、委請朋友去辦理;我和蘇有力的勞雇關係不 錯,調解後半年內蘇有力還有請我去他家、餐廳吃飯3 次,之後蘇有力還有再邀請我,但我不會騎機車所以就 沒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蘇有力意識狀態乙節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一致,尤以證人黃張寶琴與兩造或本件事實無利 害衝突,應無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蘇有力尚得於 104年4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6日辦理達有 公司解散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均與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時間(即104年7月21日)相近,而原告亦未提出 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有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有 何虛偽之情,益徵蘇有力於104年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際,應具有充分識別能力並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蘇有力於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無行為能力,即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蘇 有力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無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借款 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蘇有力之4,000, 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固未 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與蘇有力間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 錢交付,或二人以4,000,000元結算借款等事實,然查: ⒈證人董騰飛已證稱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包括擔保債權 金額4,000,000元、種類為104年7月17日之金錢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21日等節,均由蘇有力親自指示登 載、無其他人在旁干涉等情明確;而蘇有力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尚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 蘇有力甫於104年4月13日購得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當時亦無其他債務人向其追討債務之情事,是蘇有 力實無虛偽增加其財產上負擔之動機及必要。
⒉況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為達有公司之股東,股東間之借貸 尚屬常見;又依被告之88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新化 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款項進出頻繁,結存金額多呈



數十萬不等,甚達百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 雖無法直接證明其提領金額即屬貸與蘇有力之款項,但仍 可認被告資力足堪貸與蘇有力逾4,000,000元之款項。 ⒊稽上各情,已足推認蘇有力與被告間確有以4,000,000元 結算借款之事實,而原告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本院已形 成之心證,應認被告對於其對蘇有力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4,000,000元借款債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㈣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蘇有力」之簽名為真正: 原告主張蘇有力未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應票據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蘇有力簽名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 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本票上有關「蘇有力」之簽名是否為蘇有力本人 親簽乙節,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函覆略以 :囑鑑之8枚「蘇有力」簽名筆跡,均發現有運筆緩慢不 順、筆畫顫抖滯澀,研判可能因書寫者年邁或健康狀況改 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本案雖然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書 寫時間相近,但由於該等簽名並無穩定、明顯的筆跡特徵 ,故待鑑定樣本(即系爭本票上「蘇有力」之簽名)與參 考樣本上「蘇有力」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歉難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蘇有力於92年間因腦血 管破裂,生理狀態即呈右側肢體偏癱狀態(見不爭執事項 ㈥),筆跡緩慢不順、顫抖滯澀,始為常態,是難僅以前 開筆跡鑑定結果逕認系爭本票上「蘇有力」之簽名非真。 ⒉茲審酌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均與證人董 騰飛聽從蘇有力指示所填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內容 相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借款債權,既 經本院認定為真實,再衡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蘇有力為 擔保4,000,000元借款債權所簽發乙情,亦合於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依上開間接事實,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蘇有力 基於其自由意志並充分瞭解內容而簽發。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有力係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下設定系 爭抵押權、被告對蘇有力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非蘇有力所簽發等節,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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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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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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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西港區州海段│登記機關: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 │564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7月24日 │
│ │ │登記字號:一般跨所(佳里)字第2740號 │
│ │ │權利人:陳秀雀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4年7月17日擔保債務人對│
│ │ │ 抵押權人金錢借貸發生之債務 │
│ │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21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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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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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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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蘇有力│104年7月17日 │4,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TS06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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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有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