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承攬契約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57號
TNDV,106,訴,145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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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承攬契約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105年南化水庫水口前庭抽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0 元,並由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予被告,原告於 105年9月26日開工,並開始施作相關工項施作。履約期間原 告完成「計量站設置」、「抽泥作業浮台」設置等工項,詎 料,於原告設置抽泥作業工作浮台完成後,被告竟以抽泥作 業工作浮台未取得合格船隻證明而拒絕原告進入水域內施作 抽泥作業。次於106年3月19日,原告完成相關工項後,向被 告提出第一次估驗請款,然遭被告於106年3月27日駁回申請 在案。又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而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進度落後係因被告要求其 提供「合格船隻證明」以及被告未提供「疏濬計量程式」、 「巴歇爾槽」、「水理分析原始設計資料」等協力義務,故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估驗款2,595,585元、工作 船租金費用626,666元、地磅檢測費用30,000元,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等語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2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申請估驗,惟遲未按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提出估 驗所需完整資料,經被告多次發函催辦估驗,原告嗣於106 年3月20日始提送第一次估驗明細表,然原告要求估驗部分 諸多工項仍有爭議,且未提供所需檢附之佐證資料,故被告 乃於106年3月27日再度發函逐一回復,逐項條列應補證事項 ,惟原告迄未提出完整之估驗或結算資料。另因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而為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應為「結 算」作業,而非「估驗」作業;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工項施 工及職安照片等資料,致被告無從辦理結算作業。本件尚未 能完成結算,被告無法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也未能提 出請款單據,自無法啟動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 「驗收付款」作業,故原告請求權尚未成立,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然縱本件以「估驗作業」辦理,惟原告未能提 出完整估驗之證明及請款單據,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3條 之1第1項第1款「估驗付款」作業,故應認原告請求權尚未 成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
(二)再原告請求工作船租金及地磅檢測費,其均應為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履約成本。自不得列入結算款中請求,且業已含括 於系爭工程款內,原告自不得另請求費用。
(三)又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未 處理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十)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尚未能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被告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末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遭受罰扣款即:逾期未完成試運轉罰款 732,600元、未於期限內改善漂流木144,000元及未依規定提 報施工日誌及趕工計畫5,000元,是原告違約所生違約金合 計881,6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請求 之結算款抵銷之。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9,800,000元。(二)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105玖字第105092601號函申報開工。(三)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台水六操字第1060004398號函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
(四)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船無合格船證。且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



中心106年2月22日南安字第1063300186號函:「此案之抽泥 平臺,船舶種類為『工作船』,依法應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 小船執照始得航行」。
(五)原告於106年3月31日進度落後達79.05%。(六)原告迄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七)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並由第三人元太港灣海事有 限公司得標履約。
(八)兩造契約係按月估驗,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第一期工程之 項目為何。
(九)系爭工程因原告本件訴訟案件爭議,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之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卷二第46頁 ,註:此為行政處分),原告提出異議,仍遭被告駁回其異 議,原告則未提申訴,故被告原行政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均 確定,被告乃執行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作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第一次估驗款2,595,58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工作船之租金費用626,66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地磅檢測費30,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主張以違約金881,600元抵銷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第一次估驗款2,595,585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次估驗款2,595,585元,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依規定履約 及限期不改善,故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一)第5款、(四)之規定,原告僅能 請求進行結算,不得請求估驗款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抗辯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 供投標中未規定之「合格船隻證明」;及被告未提供原告「 疏濬計量程式」、「巴歇爾槽」、「水理分析原始設計資料 」等協力義務,致使原告無法依期限完成工程,原告之違約 顯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2、原告主張茲一一說明如下:
(1)合格船隻證明部分:
①原告主張投標須知中僅載明原告須具備「疏浚業營業項目」 設置抽泥平台,並未載明施作過程需備具抽泥工作船,自無 需船證申請,是被告要求原告要提供合格船隻證明一節為無 理由云云(見卷3第85頁原告之函文1紙),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②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南化水庫取水口前庭抽泥工程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肆章節,即規定系爭工程須遵守抽泥船設備性能及作 業準則之規定,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3頁附卷可查(見 外放卷)。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亦有抽泥船運轉動力費之 計價,亦有上開工程契約書第31頁附卷可查(見外放卷)。 是系爭工程在施工補充說明書及詳細價目表內,均有明確記 載系爭工程須有抽泥工程船施作清理水庫淤泥工作。 ③再被告就系爭工程設置之抽泥平台屬性為何?經交通部航港 局南部航務中心於106年2月22日函覆:「抽泥平台,長15米 、寬6.6米、深1.2米,經估算約屬噸位未滿50之無動力小船 ,船舶總類為船舶種類為『工作船』,依法應領有航政機關 核發之小船執照始得航行」,此有南部航務中心函文1紙附 卷可查(見卷3第94頁),更足證系爭工程之抽泥平台性質 上為工作船,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須具備「抽泥工作船」 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十)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此有外放契約書第21頁附卷可 查。是系爭工程契約除系爭契約書所載事項外,尚應適用民 法及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再依我國船舶法之規定,船 舶欲航行我國海域、湖泊、水庫及水道,均需領有中華民國 船舶國籍證書、執照、船舶檢查證書;末按申請行駛船筏、 浮具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船 筏、浮具之種類、數量、馬力及行駛之速度,亦有水庫蓄水 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需抽泥工作船施作,而既需抽泥工作 船施作,即須依我國相關規定,提供抽泥工作船之相關合格 證明書甚明。況前已述及,被告就系爭工程函詢南部航務中 心時,其函覆系爭工程之抽泥平台船舶總類屬於「工作船」 ,依法應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始得航行(見卷3第 94頁),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設置抽泥平台(即抽泥工作船 )執行清除南化水庫淤泥工作,依法必須取得合格船舶證明 文件方可執行抽泥作業,否則原告應儘速租用合格抽泥船, 以免滿載液壓油及柴油之不合格抽泥船污染水源,影響供水 安全,是被告要求原告之抽泥工作船需具備合格船隻證明, 否則無從讓原告之抽泥工作船進入水庫施作抽泥作業顯於法 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疏濬計量程式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抽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柒條規



定:一、計量及計價項目為「水庫抽泥清淤費」,單位為噸 ,係抽取泥水所含淤泥顆粒乾重,由輸泥流量及濃度觀測紀 錄換算而來,相關計量設備建置及維護工作歸清淤承商辦理 ;二、計量設備系統功能需求:由清淤泥承商自行設計經送 審同意後施作,設備建置功能要求須能於水庫進行抽泥作業 時,自動進行計量抽泥量且設備功能需由報請機關認可之學 術單位出具率定報告;三、計量設備系統費用:相關系統建 置、軟體授權、儀器校合或更換或更新所需費用皆已包含於 「計量站設置」單價內,不另給價,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 卷可查(見外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4頁背面、卷3第96頁、 第96頁背面)。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計量設備系統建 置之相關硬體及軟體(即含程式系統)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辦理,且建置該計量設備系統之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單 價內,原告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由此即可得知,被告並無 提供「疏濬計量程式」之協力義務。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 供疏濬計量程式致使原告遲延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 不可採。
(3)巴歇爾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有提供巴歇爾槽供原告疏濬使用之協力義 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單價 分析表內記載關於計量站設置部分,有包含「巴歇爾量水堰 」之設置及安裝,足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契約工程款 內已包含「巴歇爾量水堰」之設置及安裝,由此可知,原告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提供巴歇爾槽,易言之,被告無提供原告 「巴歇爾槽」之協力義務。
(4)水理分析原始設計資料部分:
經查: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肆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承包商應綜合前述輸泥量、輸泥濃度要求,並參就管線耐 受內壓能力及臨界不淤流速等需求,妥適安排抽泥浮台機組 設備容量及動力需求,相關輸泥水理計算含水利技師專業簽 證併同施工計畫提交」,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查(見 外放契約書第143頁)附卷可查。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相關輸泥水理計算含水利技師專業簽證應由原告負責提出 ,此非被告應提出之協力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3、小結: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設置抽泥作業平台及計量站設置 ,但其抽泥作業平台性質上已屬小型工作船,依法應取得小 船執照始得航行水庫,原告既未取得合法船證,且未安裝巴 歇爾槽及疏濬計量程式並水理分析原始設計資料,被告自無 從使原告進場抽泥試運轉,故原告停工乃非可歸責於被告,



而是原告未盡契約義務所致甚明。
4、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 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四)契約經依第(一)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 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 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 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 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 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 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 賠償機關,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外放卷第19頁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至少達75%,且亦未按期清理漂流木,期間被告多次 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原告係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使未履行債務,是被告於106年3月31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之規定以書面 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有據,故系爭工程契約已告 終止。依此,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結算,並不得請求各期估驗 款,是原告預備請求結算,為有理由。
5、依前所述,因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揆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扣除被告為完成本 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始將差額給 付原告。而就原告已經完工施作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託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366,236元,詳細總表如後列附 表。惟因鑑定報告編號第27號「地磅系統安裝維修費」,雖 鑑定結果為26,000元,但原告僅請求13,451元,故此部分應 予扣除。至於編號41「反光背心折舊費711.15元」、編號42 「安全帶、索折舊費 181.30 元」部分,為原告所未請求之 項目,但鑑定報告將其列入,然原告對此不擴張請求(見卷 4第103頁),自予以扣除。(如後列附表一編號1)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1,352,79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工作船之租金費用626,666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工作船租金費用626,666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已將拖船及交通船費 用(租用)列入系爭工程款內,此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外放卷第31頁),是此既為系爭工程 契約成本,並計入系爭工程款內,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契 約外另行請求。再原告主張此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即提供 合格船隻證明)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此已於上開爭點說 明為無理由,不另行贅述。故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工作 船之租金費用626,666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地磅檢測費30,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地磅檢測費30, 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 表及資源統計表已將地磅檢測費、地磅系統安裝及維護費、 地磅過磅單列入系爭工程款內,此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外放卷第31頁背面);而施工補充說 明書內亦記載:「地磅數位式電子重量顯示器,電腦系統設 備由被告提供原告安裝,原告安裝完成後須辦理車輛載重過 磅測試,施工期間本系統功能維護及故障檢修,由原告負責 派專業人員負則辦理,以上安裝及維護費包括於本工程契約 單價內,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 補充說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外放契約書第155頁)。是此既 為系爭工程契約成本,並計入系爭工程款內,原告自不得於 系爭工程契約外另行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四)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使原告遲延工期,造成系爭工程契約提前終止,是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提前返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見卷2第101頁背面)。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此 有系爭工程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外放卷第13頁)。惟前已 述及,對於提供合格船隻證明、計量程式、巴歇爾槽、水理 分析原始設計資料係原告應自行提供及具備,並非被告應盡 之協力義務,故原告遲延工期致使遭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合於該條款之規定,原告依該條款 之規定,請求提前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所據。
2、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三)項第4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 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 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1紙附卷可查(外放卷第13頁),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因遲延工 期,遭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而其主張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理由而終止已無理由,是揆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三)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系爭工程契約之履 約保證金,是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三)項第4款 之規定就履約保證金暫時不予發還,乃有法律上之原因。故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被告主張以違約金881,600元抵銷有無理由? 1、逾期未完成試運轉罰款732,600元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玖條第四項試運轉管 理第(二)款規定:「如未能在開工後150日曆天內完成試運 轉,即構成逾期違約;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罰扣原契約總 額千分之1,本項罰款以契約總額20%為上限,並暫停估驗。 」,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外放卷第147頁)。 而原告至今尚未試運轉,其主張因被告強求應提供合格船隻 證明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致使無法試運轉云云,已委無 可採如上述。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逾期未完成試運轉罰款之 計算公式及金額並不爭執(即逾期37日、逾期違約金每日19, 800元,合計732,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書狀附卷可查( 見卷4第12-13頁)。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玖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課以原告逾期違約金,並以 此抵銷為有理由。
2、未限期內改善漂流木144,000元之部分: 經查: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漂流木部分)第貳 條第一項第4款「漂流木及雜物留置於清理範圍內,如經被 告拍照通知限期改善,未於限期7日內改善完成,被告得按 逾期日數,每日處以乙類罰扣款。」、契約附件三「施工不 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則規定甲類10,000元,乙類3, 000元,丙類1,000元」,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查(見 外放卷第154頁、第237頁)。原告對於未清理漂流木一節並 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拍照通知限期改善」( 見卷4第13頁)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 月11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6日、106 年3月2日、106年3月15日等7次以函文通知原告應限期在蓄 水域、大壩拋石面、碼頭區及溢洪道等區域清運漂流木,該 函文並附大壩、溢洪道及碼頭區散置漂流木之照片,此有被 告提出之函文4紙附卷可查(見卷4第25-87頁),是被告所



限期催告原告清理漂流木之函文均有拍照通知,故原告所辯 並不實在,自不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 對於原告課以未限期內改善漂流木144,000元之罰扣款,於 法有據,應准許之。
3、未依規定提報施工日誌及趕工計畫5,000元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附件三施工不良 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第2項:「廠商未依約定方式及時 間將施工日誌送達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核驗處以丙類罰扣款」 、契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則規定甲類 10,000元,乙類3,000元,丙類1,000元,此有施工不良及違 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1紙附卷可查(見外放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23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按 期將施工日誌送達監造單位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惟 查,原告雖抗辯裁罰理由中關於「每月12日及26日繪製預定 進度與實際進度曲線比較圖送核」為契約所未規定不應列入 裁罰之理由外,並不爭執原告事實上存有使被告得以裁罰之 理由(見卷4第9頁),是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裁罰原告 5,00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4、從而,本件被告依上開理由,得以據為抵銷之金額為881,60 0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結算款為1,352,79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被告得以違約金881,600元為抵銷(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1,195元(計 算式詳如後列附表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1,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3,9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48,916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80,000元,見卷2 第269、271頁),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
│編│ 原 告 主 張 │ 法 院 認 定 │
│號│ │ │
├─┼──────────────────┼───────────────────────┤
│1 │①項目:第一次估驗款(預備請求結算款)│①項目:應為結算款 │
│ │②請求金額:2,595,585元 │②鑑定結果:1,366,236元 │
│ │ │③應扣除項目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⑴編號第27號「地磅系統安裝維修費」:12,549元│
│ │ │ (計算式:鑑定結果26,000元-原告請求13,451元│
│ │ │ =12,549元) │
│ │ │ ⑵編號第41號「反光背心折舊費」:711元 │
│ │ │ ⑶編號第42號「安全帶、索折舊費」:181元 │
│ │ │ ⑷合計:13,441元 │
│ │ │ (計算式:12,549元+711元+181元=13,441元) │
│ │ │④原告得請求金額:1,352,795元 │
│ │ │(計算式:1,366,236元-13,441元=1,352,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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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請求項目:工作船之租金費用 │①無理由 │
│ │②請求金額:626,666元 │②金額:0元 │
├─┼──────────────────┼───────────────────────┤
│3 │①請求項目:地磅檢測費 │①無理由 │
│ │②請求金額:30,000元 │②金額:0元 │
├─┼──────────────────┼───────────────────────┤
│4 │①請求項目:履約保證金 │①無理由 │
│ │②請求金額:1,584,000元 │②金額:0元 │
├─┼──────────────────┼───────────────────────┤
│ │ │總計:1,352,795元 │
└─┴──────────────────┴───────────────────────┘




附表二:
┌─┬──────────┬───────┬───────────────────┐
│編│ 項 目 │被 告 主 張│ 法 院 認 定 │
│號│ │ │ │
├─┼──────────┼───────┼───────────────────┤
│1 │預期未完成試運轉罰款│ 732,600元 │ 732,600元 │
│ │ │ │ │
├─┼──────────┼───────┼───────────────────┤
│2 │未限期內改善漂流木 │ 144,000元 │ 144,000元 │
│ │ │ │ │
├─┼──────────┼───────┼───────────────────┤
│3 │未依規定提報施工日誌│ 5,000元 │ 5,000元 │
│ │及趕工計畫 │ │ │
├─┼──────────┼───────┼───────────────────┤
│ │ │ │總計:881,600元 │
│ │ │ │【計算式:732,600元+144,000元+5,000元 │
│ │ │ │ +881,600元】 │
└─┴──────────┴───────┴───────────────────┘
附表三:
1,352,795元(附表一)-881,600元(附表二)=471,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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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