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05號
TNDV,106,簡上,30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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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陳阿媛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臺南市東山區大客段大庄小段61、62、69、70、71 、86、88-2、89、90、90-1、90-2、90-3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被同段60-1、 60、63、57-10、57-3、68、68-1、68-2、72、87、86-1 、1324、88-3、88、114、113-1、97-2、91、89-1地號土 地圍繞而成為袋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及蘇榮發所有同段1324、86-1、197-2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86、88-2地號土地相銜接,茲因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上開土 地始能與外界道路聯絡。按上訴人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為 乙種建築用地,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依其通常 使用約需4公尺寬之道路始能通行農耕機、大貨車等機具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依附圖一所示:對被上訴人國產署所 管理同段1324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及對被上 訴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5平方公 尺,同段197-2地號土地編號C、D,面積11平方公尺、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道路上之障礙物除去 ,並不得在上開道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及同意上訴人在上開道路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 行為。
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86、88-2地號土地,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袋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 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云云,難以採信,從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之土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⒈原審認定「惟沿南100線道往南約50公尺處,有一水泥鋪 設寬約3公尺之通道,經同段85-3地號土地通往後方後, 有一泥石路寬約3公尺,沿同段86-5、86-3、86-2、86 -7 、86-1地號土地東側,可通行至系爭88-2地號土地等情」 而認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非袋地,然查:
⑴原審所認定之通行道路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106年5月31日白地測土字075500號)說明所記載 「另88-2地號之通行位置經87、85、85-3、86-5、88-6 、1325等地號」,上開土地皆為他人所有。其中1325地 號土地屬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於原審中表示不同上 訴人通行。其餘87、86-5、86-6、85-3、85等地號土地 ,僅多係私設的個人通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 公用地役權存在,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又不允讓上訴人 通行。
⑵況上開87、85、85-3、86-5、1325等地號土地,除85、 85-3、86-5、86-6、1325地號土地鋪設有水泥外,87地 號土地係屬泥土地,其上有雜草,實非通行之道路。 ⒉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通行編號A、B、C之道路確實較為方 便,且造成鄰地之損害最小(合計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上 訴人誤為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三通行系 爭88-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87等地號土地,該通行面積約為 上訴人主張之3倍。況上訴人請求通行附圖一編號A、B、C 之道路,已經避開被上訴人蘇榮發之鐵厝(含雨遮)及電 線桿,並由被上訴人蘇榮發鋪設水泥,原本就作為通行使 用(參106年6月28日陳報狀之相片),故通行該土地應屬 損害最小之方案。
(三)爰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坐落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⒊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5平 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⒋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述通路土地上如附圖二之矮牆、圍籬、 陶甕等障礙物除去,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同意上訴人在上述通路上為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之行為。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蘇榮發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 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請求確認對被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依附圖三所示,自系爭 88-2地號土地,向南行經87地號,再向西行經85、85-2、 86-5、86-6及1325地號之周圍土地至公路,甚且於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法院審理期間,系爭土地之耕作 者尚通行上揭周圍土地採收運送農作,是認上訴人本得利 用原通行方式通行至公路,無庸損害被上訴人同段86-1、 197-2地號土地之重大利益及價值,為此應此較兩造主張 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大小,以判斷何種通行方式為適 當,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86-1、197-2地號土地雖呈長方形 ,惟面臨公路之寬度僅3.5公尺左右(詳本院卷第461頁 附圖),且其住所坐落土地東側,被上訴人蘇榮發暨其 家屬端賴從此區區寬3.5公尺寬出口,出入庭院及住所 ,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種植面積數公頃之農 作物,採收農作時,必須使用農作機械設備,此除造成 被上訴人居住環境吵雜、出入危險外,並嚴重損及86-1 、197-2地號土地之價值(除供作道路使用之3公尺寬之



土地不得建築及使用外,其他土地得為利用者僅剩東側 較完整之土地,顯有損其交易價值甚鉅),是上訴人主 張之通行方法對被上訴人蘇榮發有重大損害。
⒉反觀,依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得依附圖三所示,循 數十年來通行系爭88-2地號土地南側即同段87、86-5、 86-6、1325、85-3、85地號等周圍地至公路之方式,一 者,上揭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大多亦賴該巷道通行至公路 ,故而此通行方法對上揭周圍地並無多大影響,並未貶 抑周圍地之利用及價值,二者,上揭供作通行周圍地早 年即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設有公用溝渠,此即無庸 再斥資整地及鋪設水泥地、柏油暨排水設施。
⒊再者,上訴人不論係以其主張或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之通 行方法至公路,均須給付使用土地償金予供役地之所有 權人,其所支付之償金亦相差無幾,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方法顯然造成被上訴人蘇榮發及其家屬居家環境之重大 影響,若以被上訴人蘇榮發主張之附圖三通行方法,並 無新增或損及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甚尚有土地使用 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蘇榮發認上訴人採附圖三通行 方法至公路實較有理由。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國產署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大多為農業用地,按照其通常之使用方 式僅偶爾需要機具採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方式, 已足夠上訴人通常之使用,毋需再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管 理之同段1324地號土地。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種植破布子。 ⒉被上訴人蘇榮發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同段197-2地號土地部分為南100線區 道公路。
⒊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 通用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乃請求確認周圍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蘇榮發



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A面 積45平方公尺,同段197-2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 ,及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24地號編號B面積8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同段87、86-5、86 -6、1325、86-3、8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才是對周圍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 就被上訴人國產署之同段132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 地,及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地號編號A、197-2地 號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 造就上訴人是否有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存否不明確,且 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除86地號土地為 乙種建築用地,其餘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目前種植破布子;另系爭土地周圍被同段60-1、60、63 、57-10、57-3、68、68-1、68-2、72、87、86- 1、1324 、88-3、88、114、113-1、97-2、91、89-1地號土地所圍 繞,除系爭86-1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324地號 土地為交通用地外,其餘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水利 用地、林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50頁)。按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途, 有使用農作機械耕耘機等設備,及使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 必要。然土地四周相鄰土地,除系爭1324地號土地外,均 為私人所有,且非交通用地;另系爭1324地號土地雖為國 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惟目前亦非闢為道路使用, 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 袋地應可認定。
(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 段1324地號編號B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蘇 榮發所有同段86-1地號編號A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 同段197-2地號編號C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到公路,認 此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通行 被上訴人蘇榮發之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面積雖僅 56平方公尺,惟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面臨公路之寬度僅約3.5公尺(見本院卷第363頁) ,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雖為空地,然被上訴人蘇榮發住 宅設於同段86-1地號土地之東側,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附圖 一編號A、C土地實為蘇榮發住家庭院之一部分,此有本院 勘驗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故如依上 訴人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C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勢 必破壞86-1、197-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損及該土地之價 值。況本件需役地即系爭土地共12筆,面積高達26,000多 平方公尺,其上種植之農作物數量龐大,採收農作時必須 使用農用機械設備及貨車,頻繁之農用機械設備及貨車進 出供役地,連接需役地及公路,將造成被上訴人蘇榮發居 住環境吵雜及出入之危險。故採用此通行方案,對被上訴 人蘇榮發造成之損害甚鉅。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一通行周圍地方案,為系爭土地沿 南100線區道往南約50公尺處,有一水泥鋪設寬約3公尺之 通道,經同段85-3地號土地通往後方後,有一泥石路寬約 3公尺,沿同段86-5、86-3、86-2、86-7、86-1地號土地 東側,可通行至系爭88-2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於106 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71-77頁,第99、100頁),並經本院於107年3 月12日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135頁)。且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行方案,經臺南市台河地政事務所 製作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標示通行地號及面積為:上訴 人之系爭88-2土地號土地,向南通行相鄰之同段87地號 土地編號A面積122平方公尺,再向西通行同段86-5地號 土地編號B1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5平方公尺, 同段86-6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同段1325地 號土地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85-3地號土地編號E 面積34平方公尺,及同段85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40平方 公尺至南100線區道公路,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可按(見 本院卷第189頁)。上開土地目前即可供通行使用,並 無任何障礙,而除同段87地號為泥土路外,其餘均為水 泥鋪地,通行便利,此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35頁)。
⑵又上開同段87、86-5、86-6、85-3、8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經上訴人告知訴訟,雖未參加訴訟,惟同段87地號 之所有權人蘇明壽、蘇啟向,8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 蘇雀,8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鈺涵,85-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蘇簡卜、蘇啟向,及同段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 簡卜,均本人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 其土地云云。然查,同段86-5、86-6、85-3、85地號土 地雖均屬於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惟目前已鋪設水泥 供土地供通行使用,另同段87地號土地屬一般農用業林 業用地,雖係泥土路,但亦可供通行使用,平日各所有 權人經常利用此通道聯絡公路,此據訴訟受告知人到庭 陳明在卷:
①同段87、85-3、85地號所有權人蘇明壽蘇簡卜到庭 陳稱:「(問:受告知人是否有阻擋上訴人通行上開 道路?)如果我有看到他通行,我就有告訴他這裡沒 有路,他都說他知道。…(問:訴訟受告知人平日是 否需要通行上開道路?)同段87、85地號土地是我的 ,所以我平常就會通行編號A、F等地到公路。我在那 裡種植龍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②同段86-5地號所有權人楊蘇雀到庭陳稱:「我也是有 在通行該土地,只是很少走。…(問:受告知人是否 有阻擋上訴人通行上開道路?)他沒有問我,就自己 通行,我也沒有阻擋他,我不同意他通行。…(問: 訴訟受告知人平日是否需要通行上開道路?)我住在 門牌號碼34號。(提示本院卷第117頁照片,問:是 否為該建物?)是,因為我的建物有臨馬路,並不會 通行上開土地。但我的菜園在86-5地號土地的東側,



我要到菜園有時候會通行86-5地號,有時候通行編號 C、E、F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
③同段87、85-3地號所有權人蘇啟向到庭陳稱:「(問 :訴訟受告知人平日是否需要通行上開道路?)我住 在同段85-4地號土地,所以要向北85-3地號土地,再 走編號E、C等土地到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
④另附圖三編號D同段132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即被 上訴人國產署,亦認原審認定之上開通行方式,符合 上訴人通常之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上訴 人國產署對上訴人通行附圖三編號D土地並不反對。 ⑤又同段8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蘇鈺涵雖到庭陳稱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附圖三編號C土地(見本院卷第450頁 )。惟同段86-6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四 週均非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其向西通行附 圖三編號C、D土地至南100線區道公路,即可使該土 地發揮經濟效用,增進其本身之利益。故附圖三編號 C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亦有益於86-6地號土地之 經濟價值。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 理同段1324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 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45平方公尺 )、同段197-2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該通行方案雖然通行面積較少,但通行被上訴人蘇榮發住 宅庭院,破壞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損及 該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之需役地面積廣大,於採收農作 時,頻繁之農用機械及貨車進出,將造成被上訴人蘇榮發 居住環境吵雜及出入之危險,對被上訴人蘇榮發造成之損 害甚鉅。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三方案,通行87地號土地編 號A(面積122平方公尺),86-5地號土地編號B1(6平方 公尺)、B2(15平方公尺),86-6地號土地編號C(67平 方公尺),1325地號土地編號D(5平方公尺),85-3地號 土地編號E(34平方公尺),85地號土地編號F(40平方公 尺),雖然通行面積較多,但目前大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可 供通行使用,各土地所有權人平日亦通行上開土地向西聯 絡南100線區道公路,該通行方案對供役地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採用附圖三之 通行方案,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可 採信;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一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上訴人主張 依附圖一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同段1324地號土地,及被 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至公路,因該 方案並非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附圖一編號A、B、C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之矮牆、圍籬、陶甕等障礙物除 去,並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及同意上訴人在上述通路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行 為,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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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