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6號
TNDV,106,消,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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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林莉觀 
原   告 許文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被   告 陳古桂香

被   告 陳麗貞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泠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觀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進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 告林莉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 告許文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號幸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 造人。系爭大樓於民國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南泓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負責承攬,並由被告楊政忠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於民國83年10月13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上揭被告施工興建時偷工減料等結構 性瑕疵,致系爭大樓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因臺南發 生芮氏規模6.6地震而往西北側塌陷,經臺南市歸仁區災 難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 進入,並於105年3月1日完成地面層拆除、運棄,地下層 回填,造成原告無家可歸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林莉觀許文進均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在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 分地震發生時,倉皇逃離系爭大樓,所有家庭生活設備及 相關憑證均未能遷出,嗣後,系爭大樓因屬危樓,禁止原 告等進入,並已拆除清運完畢,原告2人所有家庭生活設 備及憑證均已滅失。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部門 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104年平均每戶資產之 家庭生活設備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原告林莉觀、許 文進爰以該金額作為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額計算。為此,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82年之建築法 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58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9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觀許文進各450,000元,及自 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則以:(一)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承攬,被告並未指示 定作,依法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排除民法第184條之普通規定。
(二)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南泓公司負責人吳南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隨工程之 進行,指揮視察有無按設計圖施工(即有無偷工減料)之 義務。乃被告吳南雄自辯:「施工時偶而前往現場」。足 證未忠實執行業務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違反法令,再加以被告 吳南雄代表公司訂購營建材料及依工程進度向定作人請款 等執行業務行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
(三)原告因同一震災之事實,受領臺南市政府之屋內財物損失 補助30萬元,足見原告之損失,業已填補完畢,已無損失 可言,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企業經營者指先後反覆多次從事同一行為,靠此業務謀生 。被告之基地承受自祖產,且僅一次興建本件大樓,並保 留過半產權,況多餘部分出售或出租,並非建設公司,自 非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五)一般市面上之出售出租房屋小自套房8坪,大至豪宅200坪 ,因房屋大小不同,室內之佈置亦不相同。又居住人口眾 ,則設備多。反之,則設備少。再富豪者與貧窮者佈置亦 歧異,不能一概而論。乃原告主張同一價值45萬元,顯與 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況內政部主計處訂定之標準45萬元 ,係屬推測之詞,無證據價格,更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舉證責任之規定,該行政院之命令,應屬無效。(六)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南泓公司、吳南雄則以 :
(一)系爭大樓係由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為 起造人,被告南泓公司於82年1月間與被告陳春風等起造 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並約定由起 造人即被告陳春風等人負責提供建築材料,運至工地予被 告南泓公司使用(即俗稱包工不包料)。另由被告楊政忠 負責設計及監造該幸福大樓興建工程,並於81年7月20日 取得(81)南工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詎料105年2月 6日臺灣南部地區發生芮氏規模6.4之地震,其中臺南市之



震度為芮氏規模5,已達強震等級,甚至造成臺南地區多 處建物及大樓倒塌,系爭大樓亦不敵強震發生倒塌之意外 。然本件系爭大樓於82年間興建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該法規於82、83年間之規定),將全國之震區劃分為強震 區、中震區及弱震區,而臺南地區則被劃分為中震區,斯 時,系爭大樓之設計者即被告楊政忠建築師已依該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並於申請 建築執照時亦以符合中震區之地震係數等數據檢討系爭大 樓之設計案件,被告楊政忠實已依興建當時頒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執行設計。系爭大樓興建設計時,被告楊政忠已依 法委託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於系爭大樓 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以水沖法取得地質資料,因該基地周邊有魚塭等類似農業 設施,且由實際地質調查鑽探報告得知該系爭建物基地之 地下水位高,且地面以下3M內承載力才8.7t/㎡,明顯不 足,故而系爭建物之地基特別採用筏式基礎,且地基開挖 深度達6.7M(即0.1M之排卵石、2.35M之筏式基礎及4.35M 之地下室高度=6.7M),特別設計使整體筏式基礎座落於 承載力約18.6t/㎡之地盤上,用以預防因地下水位高且土 層為沉泥質細砂造成之不均勻沉陷,顯見被告楊政忠設計 系爭大樓時,已採用筏式基礎之工法預防建物不均勻沉陷 之可能。
(二)原告等人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5年0206地震歸 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 ,見原證1),指摘被告楊政忠等人,有現場鋼筋材料抗 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規定、設計未能反應軟層效應、及 偷工減料之瑕疵云云,然該鑑定報告書中有多處明顯錯誤 ,其鑑定結論應屬有疑,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說明如下:
⒈本件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至系爭大樓現場勘查及鋼 筋、混凝土之採樣時,皆未有任何單位曾通知被告吳南雄楊政忠等人到現場會同勘查,即自行作成本鑑定報告; 更甚者,鑑定報告中附4-18頁於相片說明欄竟記載「監造 承包商婉拒與樣品合樣」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本件鑑 定之過程實有失公平公正之處,且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 ⒉其次鑑定報告書中附件5-4頁位置4b1、附件5-6頁位置4G7 、附件5-8頁位置5G2,分屬三處不同樑柱,然而鑑定報告 書上之現場取樣拍攝照片皆係相同,其取樣是否實在,更 屬有疑。
⒊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定「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



(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九、(二)第7行)云云,然本案幸 福大樓建物之地下層開挖實為0.1M之排卵石、2.35M之筏 式基礎及4.35M之地下室高度,總開挖深度根本應為6.7M (詳見系爭建物建照核可圖說之牆剖面圖,圖號2/A4 , 圖序8/30),然而,鑑定單位竟將系爭建物之實際開挖深 度6.7M誤認為2.45M,實為嚴重之錯誤;甚至,此勢將導 致鑑定人對於承載力判斷產生錯誤,影響本件之鑑定結論 。
⒋再者,內政部於94年底修正公布「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 解說」始規定建築房屋應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惟本 件幸福大樓興建當時,並無法律規定應事先為結構系統軟 層分析,本件鑑定報告書卻以結構系統軟層分析事項為檢 討,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 樑、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云云(見鑑定報告書 第10頁九、(五)),鑑定人竟以距離系爭建物十多年後 始規定之耐震規範檢視系爭建物,實屬有誤。
⒌又本件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建物未進行土壤液化潛勢分析 給予建物相關設計預防或抑止工法建議云云,然而,於本 次地震發生後才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佈土壤液化潛 勢圖,本件鑑定報告書以105年公佈之土壤液化潛勢資料 ,用於檢討81年間所設計之系爭建物有無做土壤液化之防 治,實屬無理。
⒍關於混凝土施工品質部分,由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2抗壓 強度欄位可見,同一層樓板位置中,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 顯高於157.5kgf/c㎡之標準植,顯見被告南泓營造施作混 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 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 、4-4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207kgf/c㎡,明顯遠高於 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又依工 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乃係同一天完工,實難 僅有部分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該部分抗壓強度 不足之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 取樣,該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送驗而發生之誤判;退萬步 言,被告南泓公司等人若真有意對於混凝土成分上為偷工 減料,亦殊難想像僅就其中特定部分混凝土為偷工減料。 ⒎承上,混凝土若曾受到外力作用影響,其混凝土本身即會 有肉眼不可見之隱藏性裂縫,混凝土抗壓強度即會折減; 而本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因地震倒塌時發 生劇烈搖晃後,實已受到外力影響,混凝土皆有隱藏性之 裂縫,且由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照片,可知



鑑定單位於混凝土鑽心取樣時,係在整體建物倒塌,經怪 手將建物攤平後始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實已受 到影響,造成強度減損;再者,由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2 抗壓強度欄位可見,其中多數位置之抗壓強度明顯高於 157.5kgf/c㎡之標準植,顯見被告南弘公司施作混凝土部 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故而,本件鑑定報告 書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云云,顯有誤會。 ⒏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定鋼筋拉力強度不足云云,然鋼筋若 受到擠壓或外力造成彎曲,鋼筋之拉力強度即會減損,而 本件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鋼筋係包裏於混凝土中,系爭建 築物倒塌時已受到外力拉扯,且鑑定單位於鋼筋取樣時, 皆未謹慎處理(例如取樣已受外力作用彎曲之鋼筋或樑柱 打除時造成彎曲之鋼筋),此由鑑定報告中附4-13頁之材 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可知,鑑定單位之鋼筋取樣皆係 彎曲不平整,取樣之鋼筋明顯已受外力影響造成強度減損 ,鑑定單位再以此認定鋼筋拉力強度不足云云,顯有不公 。
⒐又附5-8頁樑柱位置5G2之取樣照片,實無法判斷取樣係5G 2之端部或中間部?依其現場判斷之箍筋間距「#3@25 」 (註:每間隔25公分綁一支3號鋼筋),若其取樣為中間 部分,原設計圖說本即為「#3@25」(見附圖1),確實符 合設計圖說施工;另附5-7頁樑柱位置5B3之取樣照片,亦 無法判斷係取樣端部或中間部?依其現場判斷之箍筋間距 「#3@18-19」(註:每間隔18-19公分綁一支3號鋼筋), 若其取樣為中間部分,原設計圖說為「#3@25」(見附圖2 ),本即符合設計圖說施工。
⒑附5-3頁樑柱位置4B6,設計圖說為40×60,而現場尺寸亦 為40×60符合設計圖說;又依其現場判斷之箍筋間距「#3 @22」(註:每間隔22公分綁一支3號鋼筋),然由其取樣 照片實無法判斷箍筋間距為22公分?且原設計圖說為「#3 @2 0」(見附圖3),其箍筋間距僅有2公分之差距,又工 程施工中,本常見按圖施作每20公分綁紮箍筋施工,然在 施工中因澆置混凝土而局部移位之情事,鑑定結論所稱箍 筋間距過大云云,顯有誤會。
⒒依設計圖說箍筋彎鉤伸展長度為6d(註:d係指直徑), 而系爭建物使用之箍筋3號鋼筋直徑為0.95cm,6d即為 5.7cm (6×直徑0.953cm=5.7cm),故依設計圖說箍筋彎 鉤伸展長度應為5.7cm;然查,依附件5-4、5-5、5-7至 5-17之鑑定照片資料皆無法判斷箍筋彎鉤伸展長度為何? 又依附件5-18、5-19鑑定照片資料更可知其建築物結構已



受到外力破壞,實難還原原始施作建物之樣貌,且依附件 5-4、5-5、5-7至5-14現場判斷之伸展長度,皆遠超過設 計圖說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5.7cm,根本無箍筋彎鉤伸展 長度太短之問題。
⒓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柱內埋管缺少繫筋云云(見鑑定報告 書第9頁九、(四)1.),然而鑑定報告書中皆無鑑定照 片,鑑定時究竟是否有打開樑柱?實屬有疑。
⒔綜上所述,本件鑑定報告書中確實有多處明顯錯誤之處, 其鑑定結論實屬有疑,原告等人依該鑑定報告書,主張請 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三)另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大樓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 ,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 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故而,本件系 爭大樓於105年2月6日地震中倒塌,顯係天然災害,實與 被告等人無涉。
(四)退萬步言,如法院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惟原告等人係 承租於系爭建物中居住,衡諸常情,租屋居住者為方便搬 遷,多係以簡便之家具設備為主,原告直接以行政院主計 處就全國人民平均每戶家庭設備之45萬元為計算標準,恐 有過高之嫌,尚待原告舉證證明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失。(五)對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表達意見如次:
⒈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八項部分(見報 告書第10頁),「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 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 構特性」等語,換言之,鋼筋、混凝土需未受到變形、扭 曲或碎裂之影響,始可保持材料之結構特性,然揆諸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 照片,可知鑑定單位於混凝土鑽心取樣時,係在整體建物 倒塌,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始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確實 係於建築物變形、碎裂後始取樣,抗壓強度實已受到影響 而減損,混凝土之結構特性確實會受到影響。
⒉承上,系爭大樓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鋼筋係包裏於混凝土 中,系爭建築物倒塌時業已受到外力拉扯,且鑑定單位於 鋼筋取樣時,該鋼筋皆已受外力作用造成彎曲或樑柱打除 時造成彎曲,此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附4-13頁之 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附5-2至5-17照片可知,鑑 定單位之鋼筋取樣皆係受壓力影響下變形、扭曲之鋼筋, 顯見取樣之鋼筋明顯已受外力影響造成強度減損,鋼筋之 結構特性確實會受到影響。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鋼筋、混凝土之結構特性確實受到 地震及重機具打除之影響,甚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11頁數第六行亦表示「附5-18至5-20為現已遭地震損壞之 構件檢核記錄照片」,更顯見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結 構確實遭到嚴重破壞,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竟又認不 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 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云 云,除論證基礎與相片完全不符外,亦似有前後矛盾之嫌 。
⒋又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七項部分(見 報告書第10頁),雖稱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云 云,然最新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2節規定「 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徑至少94mm或2倍粗粒料標 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其修正之緣由即係依相關研究 顯示,直徑5c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會比直徑94mm鑽心試 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能因所鑽取之試體中骨材之粒徑過 大、過小、局部弱點或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 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 ⒌承前所述,本件所採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即僅為直徑5cm 鑽 心試體,確實與現行「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不符,且亦 會因試體直徑較小,造成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對於被告確屬不公平。 ⒍退步言,縱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鑽心試體採樣無誤,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見,同一 層樓板位置中,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157.5kgf/c㎡ 之標準值,顯見被告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 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 其取樣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 度分別為212、207kgf/c㎡,明顯遠高於157.5kgf/c㎡, 確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又依工程慣例,同一樓 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天完工,不可能僅 有部分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更顯見該部分抗壓 強度不足之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 位再取樣,該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送驗而發生之誤判;再 者,被告南泓公司等人若真有意對於混凝土成分上為偷工 減料,亦殊難想像僅就其中某樓層之某部分混凝土為偷工 減料。故而,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 足云云,顯有誤會。
(六)其次,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出具之105年0206地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



報告書,確實有多處明顯錯誤,其鑑定結論確屬不可採, 分述如下:
⒈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中認定「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見報告書第6 頁九、(二)第7行)云云,實係判斷錯誤;且原結構計 算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之計算實屬正確,原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於承載力之判斷有誤(見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知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 結論確有嚴重錯誤。
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項目第九項部分(見報告書第 11至12頁),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量測之箍筋 彎鉤伸展長度,亦表示無法判別量測之標準,顯見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彎勾長度不足部分顯屬有誤。甚 至,依本件設計圖說箍筋彎鉤伸展長度應為6d即為5.7cm (註:6×0.953cm〈d即箍筋3號鋼筋直徑0.953cm〉=5.7 cm),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4、5-5、5-7至 5-14現場判斷之伸展長度,亦皆遠超過設計圖說之箍筋彎 鉤伸展長度5.7cm,根本無箍筋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之問題 。
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5-2頁樑柱位置為3F/G4樑, 現場抽驗位置其表示為兩端箍筋,然於鑑定報告書第9頁 表2索引3-1又列為中央箍筋,且其照片說明之尺寸測量、 鋼筋間距測量皆與照片不符;又附5-3頁樑柱位置為4F/B6 樑,設計圖說為40×60cm,而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量測尺寸 亦為40×60cm符合設計圖說,然其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2索 引4-1之結論尺寸竟為40×56cm,錯誤甚多,顯見鑑定結 論顯然有誤。
(七)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本件系爭大樓設計符合中 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符合Z震區係數為0.8之建築技 術規則執行設計(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且 依結構計算書所載明,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當時之法規相 關作業規則,可知被告楊政忠確實已依興建當時頒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再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大樓於81 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 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 震等級,故而,本件系爭大樓於105年2月6日地震中倒塌 ,顯係天然災害,實與被告等人無涉。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為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幸福大樓(即系爭大樓)七層集合 式住宅建物之起造人(其中系爭大樓3樓之2起造人為陳古 桂香、7樓之2之起造人為陳春風)。
⒉系爭大樓於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負責承攬, 並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 於8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⒊系爭大樓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中全棟均 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 月1 日經市府拆除完畢。 ⒋地震發生當時,被告陳古桂香為系爭大樓3樓之2建物(下 稱系爭3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林莉觀向被告陳古 桂香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之2建物。
⒌地震發生當時,被告陳春風為系爭大樓7樓之2建物(下稱 系爭7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許文進向被告陳春風 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7樓之2建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 政忠、吳南雄等人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設計、 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然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提供服務應確保系爭大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大樓於地震中塌陷而不能使 用,依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82年之建築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 2項、第56條第1項、第5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章第9條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之2、7樓之2之承租人,在地震發生 時倉皇逃離系爭大樓,所有家庭生活設備及相關憑證均已 滅失,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 每人資產負債表,原告二人之損害額為各45萬元,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設計未能反應軟層效應,又鋼筋材料 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未符合CNS規範,且有偷工減料、 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樓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



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 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對於系爭大 樓整體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有偷工減料之實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大樓於美濃地震後,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 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 民眾進入,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開始進 行拆除工程,同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於工地會勘鑑定,作 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㈡設計 、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1、鋼筋材料機 理與CNS規範:依(CNS560(1989))規定檢核現場取樣 (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 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 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 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 。2、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 )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 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 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 。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7tf/㎡,結構計 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 tf/ ㎡,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 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 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 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 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 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3 、施工品質檢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之情形,諸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 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 短。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⑷柱內埋管 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⑸單一 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kgf/ c㎡)。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 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 ,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2 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㈢責任歸屬討論: 1、設計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 往西北向倒塌,其1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 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具土壤承載力放大1.5~2 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12.7 tf/㎡,其結構計算



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 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 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 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 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 ,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 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 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2、材料與施工方面:本案工程之 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建築 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 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開業 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 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 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 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 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 說規定,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 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七樓地 板)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 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 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 。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等情,有系 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21頁 )。
⒉上開鑑定之會勘經過係與工地拆除同時進行,隨拆除進度 進行樑柱尺存量測取樣及鋼筋取樣,於拆除作業期間逐一 拍照存證,再針對材料、設計、施工等層面與設計圖說與 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土壤承載力、樑柱尺存 與配筋之書面資料比對,其中鋼筋取樣試驗其含碳量、拉 力強度、降伏強度及CNS標準,混凝土鑽心送驗比對抗壓 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強度及CNS標準後所為之分析研判(見 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七、工地施工概況與會勘經 過、八、鑑定作業程序內容及方法,第3頁至第6頁),由 中立之鑑定技師於災變後之第一時間取樣,再本於其專業 智識經驗將系爭大樓倒塌之各種因素分別詳列,綜合考量 後認系爭大樓原設計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 力,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 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形,驗證之過 程詳盡,應堪採信。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以 前詞,質疑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誤,然土



木技師公會技師為前開鑑定時,係與拆除同步進行,樑柱 及鋼筋之取樣均有於現場拍攝照片(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衡以臺南市於美濃地震發生後,多 處災情慘重,臺南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徵調相關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進行初步緊急 判定,確認建築物是否應停止使用,係為避免災害發生後 人員傷亡之應變措施,而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主管機關,本 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於系爭建物拆除同時取樣 ,其首要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而非咎責,自 無悖於其專業確信而有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現場既有專 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應可排除因拆除導致取樣試體遭 到破壞,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 、吳南雄徒以其等取樣時未到場,即認上開鑑定結果顯然 有所不公,自無足採。
⒊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於另案(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60號)聲請,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質疑各點,送往建築師 公會再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本於其所具之專業技 術與經驗,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結 構計算書等證,再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比對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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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