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01號
KSHM,89,上訴,501,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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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二六六號永富機車行負 責人,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於 該處更換電錶一組(電錶號碼00000000號),惟其為圖降低電費開銷, 竟基於毀損公物及竊電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間之 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先將設在該處,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營事業機關台電 公司於職務上所裝設委託由用電戶掌領保管,而加在前開電錶外之塑膠封印鎖及 封印鉛塊加以拆開,致令其不堪為封鎖之使用後,再將該電錶內之電壓接續鉤放 鬆,改變電錶結構,使電表失準,以達竊電之目的。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前往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損壞公物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損壞公物、竊電等罪嫌,無非係台電稽核人員林淮潼之 陳述、工作聯絡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等為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破壞電錶封印鎖,改變電錶結構竊電之行為,辯稱 :安裝電錶是台電公司人員,查緝扣案電錶亦為台電公司人員,這中間是否有瑕 疵,令人很懷疑,因為安裝好電錶並未知會我檢視封印鎖是否完好,查緝當天未 當場知會我檢視封印鎖被破壞情形,我懷疑真實性,而係台電公司故入被告於罪 所為云云。經查:
㈠台電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屏東縣枋寮鄉地○村○○ 路二六六號永富機車行更換電錶,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查緝扣案之電錶。八 十七年二月間更換之舊電錶經送台電檢修單位發現有放鬆電壓鈎之情形,有工作 聯絡單影本(詳偵卷第十四頁);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查緝之電錶,則有電壓 接續鈎反接及放鬆之情形,業據台電人員林淮潼證述詳明,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



電錶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取締當場之錄影帶屬實(見警卷、偵卷第十二、十 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 勘驗筆錄)。又,本案之電錶係安裝在被告所經營之永富機車行店面牆壁鐵門內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固均堪以認定。 ㈡惟前開八十七年二月間換下之舊電錶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查緝扣案之電錶,於 當初安裝時被告均未在場,則於安裝之初,各該電錶之內部結構及封印鎖,是否 正常完好,已非毫無疑義;且所指八十七年二月間換下之舊電錶電壓鈎有鬆動情 形,更屬告訴人台電公司內部檢修人員片面之詞;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電公 司人員到查緝現場至警員人員到場會同之前,既未通知被告在場,被告因而質疑 台電人員此段時間之公正性,亦非全然無由。另衡諸經驗法則,苟八十七年二月 間台電公司換錶時,被告知情,其於台電公司已發覺有異,豈膽敢再以上開方式 竊電;苟被告不知情,依台電公司所提該電錶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見警卷), 於換錶後查緝前用電度數並未增加,被告又如何警覺而對電錶結構再加以改變? 換言之,無論被告就台電公司八十七年二月間之換錶知情或不知情,應無對換錶 後之新電錶(即查扣之電錶)以上開方式竊電之理由。即台電公司代理人胡保樹 亦陳稱其並未指明被告動過電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㈢據台電公司代理人胡保樹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如何 證明被告竊電?)答:依據電錶結構,裡面零件有鬆動,結構反接,他就可以用 拍打方式鬆開達成竊電之目的」等語。準此,電錶接續鈎鬆動、反接,並不即使 電錶計度失準,而須以外力拍打使接續鈎鬆開始克其功。然查,台電公司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查緝時,未發覺計度圓輪不轉,而係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查緝 換錶後,使用電度明顯上升,且電壓接續鈎有反接、鬆動及封印鎖損壞之情形, 據以認定被告竊電,此由林淮潼警訊筆錄觀之自明。但電壓接續鈎反接、鬆動、 及封印鎖已損壞,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有如前述,而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日戶籍遷入該永富機車行所在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但實際上係於八十 七年六月始舉家遷入上址居住,此經證人尤貴敏、鄭漢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四六頁正面、本院所附鄭漢順警訊筆錄),被告舉家遷入後電器用品有電冰箱、 冷氣機、洗衣機等,此經尤貴敏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則該電錶 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後用電度數增加,應屬合理之現象。另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鄭漢順於前開警訊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份就在該址從事腳踏車修理工作等 語,而被告供稱其係接手父親之生意在卷,但查八十五年二月前後該電錶之用電 量並無明顯起伏,而在八十五年二月被告接手該車行之前,亦曾有用電量七百六 十六度、七百四十四度(八十二年八月、十月)等高用電量情形。基於上述,亦 難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查緝後用電量上升,而遽認被告竊電。 綜上所述,尚不能即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 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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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