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騰
曾靖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3286 、16715 、209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償付:⑴陳建成新臺幣叁萬元、⑵吳庭碩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⑶陳彥貞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完畢。
蔡曜騰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止扣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靖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償付:⑴陳建成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⑵陳彥貞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完畢。
曾靖昕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即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止扣金額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各以交付單一帳戶一交付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各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構成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
㈡關於檢察官請求論以洗錢罪之說明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民國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定有明文。依本條定義,所 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 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 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 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 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 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 ,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 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
⒉本案被告2 人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2 人 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2 人提 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 有違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 取得其帳戶使用而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顯屬非是, 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 、目的、交付帳戶數量、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向本 院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分期償還被害人匯入遭領取之金額,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緩刑諭知
被告2 人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 悔悟,並表示願分期償還各被害人匯款款項,信其經此追訴 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 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2人經濟 狀況(被告蔡曜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曾 靖昕月收入約2萬元)、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匯入被告蔡曜騰中國信託帳戶內總額6萬2148元、匯 入被告曾靖昕華南銀行帳戶內總額4萬4970元),命被告並 應於主文所示之各該期間,以一次付清或按月分期給付方式 ,償付各該被害人匯入其帳戶款項完畢。如被告未履行該緩 刑附加條件,得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另就檢察官請求附以法治教育 之緩刑事項部分,依本案偵審過程,參酌被告知識程度,認 尚無附此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2 人交付之帳戶,雖屬其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 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 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 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 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 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 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 ,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交付帳戶所得、帳戶餘款部分〕
⒈〔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
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⒉〔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
⑴①本件被告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於餘 額低於千元以下經銀行依規定強制結清並代保管結清款項) ,該等帳戶於警示時未能提領出之被害人匯入未遭提領餘款 ,就犯罪過程而言,查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僅因帳戶遭列 警示而無法領出該等款項,現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且已無 法持被告交付存簿與金融卡提領該等存款餘額,則該等帳戶 內餘款款項,屬立帳名義人即被告所有款項(立帳人對銀行 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 ,則在該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因認屬其因幫助犯行 於事實上取得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②關於警示帳戶內 之止扣餘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雖定有責令金融機 構就經確定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 戶開戶人與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 結書由銀行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 款餘額之規定,惟同條第3、5項另分別規定如餘額低於作業 成本、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被害人不願出面領款時之 逕行結清帳戶,再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待處理、以 及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即不適用上開發還作業之規定 。③是就警示帳戶內餘款之處理,仍有可能發生未能發還而 只能擱置處理之情況,而該等警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刑 事上既能認定屬於幫助犯罪之立帳人之犯罪所得,且現行刑 事沒收規定,亦有發還被害人及權利人對沒收物主張權利聲 請發還規定,自宜於刑事程序,參酌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目 的,依刑法沒收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2 人交付之帳戶,於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由各金融機構 依規定為強迫結清止扣時,帳戶止扣餘額分別為6,422元( 被告蔡曜騰)、85元(被告曾靖昕),是就該等餘額,參酌 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依匯款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 發還規定,該餘款應屬最後往前逐筆算定之被害人匯入而未 經提領款項(此部分應由匯款人依沒收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⑶至於,被告2 人於交付帳戶時於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部分, 參酌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旨趣(上開同條項規定之發還全部存 款餘額至帳戶餘額為0 元之規定),應認係被告2 人於為交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已移轉為詐欺集團所有,且由詐欺集團 於提領第一筆匯入詐騙款項時,由詐欺集團領出,是被告2
人自不得對該等存款餘額主張任何權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86號
107年度偵字第16715號
107年度偵字第20970號
被 告 蔡曜騰
曾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蔡曜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至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安立門市,將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賴啟豪」之人收受;㈡曾靖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3 月21日,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東 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啟豪」之人收受。嗣詐騙 集團取得蔡曜騰、曾靖昕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 之陳建成、吳庭碩及陳彥貞,並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分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蔡曜騰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曾靖昕華南銀行帳戶。嗣陳建成、吳庭碩及陳 彥貞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成、吳庭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理由部分,從略】
二、核被告蔡曜騰、曾靖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 人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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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號│或 │ │ │ │ │幣:元) │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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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7 年3 月│假冒網路購物│107 年3 月│苗栗縣苑裡鎮│3萬元 │被告蔡曜騰中國信│
│ │陳建成│26日20時28│平台,佯以之│26日22時12│為公路16之1 │ │託銀行帳戶 │
│ │ │分 │前網路購物有│分 │號統一超商內│ │ │
│ │ │ │問題為由,詐│ │之中國信託銀│ │ │
│ │ │ │騙匯款。 │ │行提款機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同上 │2 萬9985元│先匯入黃小青(另│
│ │ │ │ │26日44時43│ │ │移轉橋頭地檢署偵│
│ │ │ │ │分 │ │ │辦)龜山郵局帳戶│
│ │ │ │ │ │ │ │,再由黃小青轉匯│
│ │ │ │ │ │ │ │至被告曾靖昕華南│
│ │ │ │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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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7 年3 月│假冒第一銀行│107 年3 月│新竹市光復路│6025元 │被告蔡曜騰中國信│
│ │吳庭碩│26日20時50│專員,佯以之│26日21時24│1 段271 號之│ │託銀行帳戶 │
│ │ │分 │前網路購物有│分 │台新銀行提款│ │ │
│ │ │ │問題為由,詐│ │機 │ │ │
│ │ │ │騙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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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7 年3 月│假冒化粧品公│107 年3 月│苗栗市中華路│2 萬6123元│被告蔡曜騰中國信│
│ │陳彥貞│26日19時19│司行政人員,│26日21時26│路673 號全家│ │託銀行帳戶 │
│ │ │分 │佯以之前網路│分 │超商內台新銀│ │ │
│ │ │ │購物有問題為│ │行提款機 │ │ │
│ │ │ │由,詐騙匯款├─────┼──────┼─────┼────────┤
│ │ │ │。 │107 年3 月│苗栗市中正路│1 萬4985元│被告曾靖昕華南銀│
│ │ │ │ │26日22時40│686 號華南銀│ │行帳戶 │
│ │ │ │ │分 │行苗栗分行提│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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