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5號
TNDM,108,金訴,45,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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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1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中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中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11月9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全家便利超商中以「宅 配通」方式,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個人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龍茗茶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予自稱為「陳思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 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下列詐術:
㈠、於107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三和,佯稱為郭 三和之友,因積欠他人債務,商請郭三和出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急,致郭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4分 許,臨櫃如數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個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11月15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久人,佯稱為林 久人之房東,急需用錢,商請林久人出借2萬元應急,致林 久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如 數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龍茗茶飲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㈢、嗣郭三和林久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郭三和林久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廖中維均同意作為 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郭三和林久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 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辯稱:因要經營飲料店,店面裝潢花費了20萬元資 金,打算借款支應,對方表示每月清償3千餘元還4年,交付 存摺等資料是要做資金流向紀錄,雖知不屬於自己的錢存入 自己帳戶中是錯誤行為,但那是代辦業者的流程,伊只想貸 款云云。
㈡、告訴人郭三和林久人因接獲詐騙電話,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郭三和林久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三和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林久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畜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併辦警卷第11頁)、被 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19頁、併辦警卷第 13-16頁)在卷足憑。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 申辦之華南銀行個人及龍茗茶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進」之成年男子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從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為 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郭 三和、林久人交付財物既遂之事實,應可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之 經驗(併辦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並自承知悉辦理車 貸並不如網路之人陳述貸款方式如此簡便,也不是在網路上隨 便聯絡就可以辦理的(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對本件辦理 貸款之程序不合常態並非不知情。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 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 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 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 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洽談貸 款,惟被告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瞭解對方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 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 述收取存摺、提款卡僅作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等不致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僅依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 事,而對方僅憑LINE中寥寥數語率予決定出借金額、期間、利 率等事項,亦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地下借貸常情相違。參以被 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寄2本存摺是因為對方說要做紀錄,做錢 的流向是正常,對方說要存一筆錢在裡面,不是我的錢存到我 的帳戶我認為是不對的等語(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非不知 將上開帳戶交付「陳思進」係為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 筆非真實之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 項,是違法之行為。況且,本件被告前往便利超商郵寄其申辦 之帳戶時,內容物欄位填載「3C」產品,價值1千元,此有LIN E對話影本中所附寄件人收執聯足參(偵卷第23頁),倘被告 當時認LINE對話之人所提之貸款方式合理,係為辦理貸款交付 帳戶資料,大可於內容欄位據實填載,以防遺失時向運送單位 求償,被告捨其道而行,並於本院詢問為何如此填載時,答稱 :對方跟我說如果寫提款卡的話,怕會被不法人士盜用、我或 對方認為寄提款卡給別人可能會被人盜用等語(本院卷第45-4



6頁),益見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 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 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參酌被告不認識收取帳戶之人,甚至連對方公司名稱及真 實姓名亦不清楚,但對方曾表示帳戶中之資金往來係將對方本 身之資金存入及提領用途等語,明顯是將存摺提供予對方作為 不詳資金進出使用,被告提出之寄送單據翻拍照片,僅能證明 被告確將上開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而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亦 無法確認對方身分及雙方交談目的,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列 印畫面12張在卷可參,且若誠如被告所言,以每月清償對方3 千餘元,4年總計亦僅還款19萬2,000元(偵卷第14頁),豈有 清償之款項低於借貸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大學之智識能力、經營飲料店 、曾辦理車貸工作、社會經驗(偵卷第15頁),應可察覺上揭 所謂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 實有違社會通念,被告對於貸款對方之相關資料幾乎全無所知 ,根本無法確保能否取回已交付之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有無 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代 表取得該提款卡使用之人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本 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但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為達成借貨金錢之目的,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 未加以查證,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不問 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⒋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郭三和林久人係遭 何人撥打電話行騙(本院卷第62、63頁),此部分與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之犯行無涉,另被告雖提出報案單據,然被告之報案 時間係在告訴人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已遭警示(本 院卷第47頁),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開各項 調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行為侵害多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 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 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 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 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 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 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 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 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 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 「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 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 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 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 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 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



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 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 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 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 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 ,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 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以明確知悉該帳戶係欲以供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 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 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 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 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吳維仁移送併辦,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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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