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宇明
汪宸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86、17094、1741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40、7936、8031、8663
、8857、8858、9079、9437、9438、9255、9283、9284、9285、
952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040號),被告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東宇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汪宸妤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東宇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東宇明的渣打銀行帳戶部分:
東宇明先生依照生活歷練,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 便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或擄鴿勒贖集團拿去作為犯 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騙錢或勒索錢財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07年4月9日的某個時間,在臺南市安南 區十二佃的統一超商,以9,000元的代價,將他在渣打銀行 台南分行開戶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經由綽號「長壽」的人聯繫, 交給蘇盈同(綽號「金雞」)的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且告 知密碼,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勒索的工具。
⒈擄鴿勒贖集團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後,並由集團內的某位成 員,在107年4月17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賽鴿飼主簡煥鎮先生 ,告知簡煥鎮的賽鴿被他們抓走,必須匯款贖回。簡煥鎮因 而害怕賽鴿無法安全回籠,便在當天下午3時41分左右依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電話中的指示,轉帳7,000元(不含手續費 )到渣打銀行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⒉擄鴿勒贖集團內的某位成員,又在107年4月18日以電話聯絡 賽鴿飼主林高陞先生,告知林高陞的賽鴿被他們抓走,必須 匯款贖回。林高陞因而害怕賽鴿無法安全回籠,但因林高陞 拒絕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而未依照對方的指示匯款,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因而未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⒊擄鴿勒贖集團內的某位成員,又在107年4月19日以電話聯絡 賽鴿飼主朱榮杰先生,告知朱榮杰的賽鴿被他們抓走,必須 匯款贖回,再以電話傳送指定匯款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的簡訊給朱榮杰。朱榮杰因而害怕賽鴿無法安全回籠,便 在當天下午2時3分左右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電話中的指示, 轉帳3萬元、3萬元(不含手續費)到渣打銀行帳戶(併案六 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0號)。 ㈡汪宸妤的上海銀行帳戶部分:
東宇明及汪宸妤小姐依照生活歷練,都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 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或擄鴿勒贖集團 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騙錢或 勒索錢財也無所謂的念頭,東宇明於107年4月26日晚上,在 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的統一超商,經由汪宸妤的同意,將汪 宸妤在上海銀行台南分行開戶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8,000元的 代價,交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綽號「金雞」的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勒索的 工具。
⒈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海銀行帳戶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 員,在107年5月14日下午,電話聯絡賽鴿飼主莊國典先生, 告知莊國典的賽鴿被他們抓走,必須匯款贖回。莊國典因而 害怕賽鴿無法安全回籠,便在當天下午4時11分左右,依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電話中的指示,轉帳13,000元(不含手續費 )到上海銀行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⒉擄鴿勒贖集團的某位成員,又在附表一至六所記載的時間, 電話聯絡附表一至六所記載的賽鴿飼主,告知賽鴿飼主的賽 鴿被他們抓走,必須匯款贖回。賽鴿飼主因而害怕賽鴿無法 安全回籠,便在附表一至六所記載的匯款時間,依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電話中的指示,以提款機匯款的方式,分別轉帳附
表一至六所記載的金額(不含手續費)到上海銀行帳戶【附 表一即併案一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4 0、7936、8031、8663號;附表二即併案二部分,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57、8858、9079號;附表三即 併案三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7、943 8號;附表四即併案四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9255、9283、9284、9285號;附表五即併案五部分,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0號;附表六即併案七 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6號】。
二、證據清單:
1.被告東宇明、汪宸妤於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詢 (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簡煥鎮、林高陞、張家茜(林高陞之妻)、朱榮杰、莊 國典、呂結陽、陳智謀、蔡宏源、蔡景寬、陳坤成、林文豐 、饒思源、謝孟芬、洪碧姿、陳順安、張國泰、林紘玄、劉 日島、曾慶義、陳昭勳、劉家和、鍾玉菁等人於接受司法警 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證詞,以及該等證 人所提出的匯款單據證明。
3.渣打銀行與上海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三、成立罪名
1.本案被告東宇明把渣打銀行帳戶交給擄鴿勒贖集團的人,並 且經過被告汪宸妤的同意把她的上海銀行帳戶交給鴿勒贖集 團的人,讓鴿勒贖集團的成員用來勒索鴿主。被告東宇明構 成2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的幫助恐嚇取財罪( 其中勒索鴿主林高陞的部分雖然未遂,但其他鴿主都既遂, 所以渣打銀行帳戶部分仍然論處1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汪宸妤構成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
2.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們的行為畢竟不是 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2人所犯的罪 ,都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東宇明所犯的2個罪,應該要合併處罰。 4.被告東宇明賣出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東宇明、汪宸妤一起賣 出上海銀行帳戶,雖然每個帳戶都有許多鴿主被勒索而匯進 金錢,但因為都只有1個賣出帳戶行為,所以各自只成立1個 幫助恐嚇取財罪。
5.被告東宇明之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法官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且在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他在5年之內又故 意再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2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的規定,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行為和本案不同,本
院認為不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四、被告們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洗錢行為的定義: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II、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 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 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 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2.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 被告們把帳戶交給擄鴿勒贖集團的成員,他們或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 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 贓款的工具。告訴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 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 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3.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 提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帳戶使用,通常被認為是恐嚇取財行 為的幫助犯(擄鴿勒贖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恐 嚇取財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恐嚇取財罪的行為 ,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 上勒索的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 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4.結論:
被告們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
五、量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們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1.被告們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 應該完全的負責;2.被告們的所作所為,導致鴿主受有金錢 的損害程度頗高,而且數眾多;3.被告們終究不是實際向鴿 社勒索金錢的正犯,不應該量處太高的刑罰;4.被告們的行 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5.整個賣出 帳戶的過程,都是被告東宇明主導,因此他應該要負比較重 的罪責;6.被告們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紀錄等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被告東宇明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汪宸妤量處有期徒刑3月(都可
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刑罰。
六、沒收:
被告東宇明先後賣了渣打銀行和上海銀行帳戶,共獲得17,0 00元(被告汪宸妤沒有拿到錢)犯罪所得,應該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和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的規定,宣告沒收,並且補充 說明如果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沒有辦法沒收的話,要命令被 告東宇明從他的財產中拿出相同的數額,不讓他因為犯罪而 獲得不法的利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的規定,判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恐嚇電話之談話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 │
│ │ │時間 │ │ │ │
├──┼───┼──────┼─────────┼───────┼─────────┤
│1 │呂結陽│107年5月5日 │告訴人所有賽鴿在進│同日16時許、以│合作金庫銀行ATM交 │
│ │(提出 │11時47分許 │行飛行訓練途中被攔│自動櫃員機(下│易明細表 │
│ │告訴) │ │捕,若要贖回賽鴿,│稱ATM)匯款 │ │
│ │ │ │必須匯款新臺幣(下│6000元。 │ │
│ │ │ │同) 6000 元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2 │陳智謀│107年5月11日│被害人所有賽鴿在彰│同日11時46分許│陳智謀所有之郵局帳│
│ │(未提 │11時許 │化縣鹿港鎮進行訓練│、以ATM匯款 │號0000000-0000000 │
│ │出告訴│ │飛行途中被攔捕,若│9025元。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要贖回賽鴿,必須匯│ │易明細 │
│ │ │ │款 9025 元至指定帳│ │ │
│ │ │ │戶。 │ │ │
├──┼───┼──────┼─────────┼───────┼─────────┤
│3 │蔡宏源│107年5月11日│被害人所有賽鴿在高│同日14時38分許│陳文舒所有之郵局帳│
│ │(未提 │13時許 │雄市高雄港進行訓練│、以其配偶陳文│號0000000-0000000 │
│ │出告訴│ │飛行途中被攔捕,若│舒帳戶、以ATM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要贖回賽鴿,必須匯│匯款6065元。 │易明細 │
│ │ │ │款6065元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4 │蔡景寬│107年5月12日│告訴人所有賽鴿在南│同日12時30分許│楊佩璇所有之郵局帳│
│ │(提出 │11時許 │部進行訓練飛行途中│、以孫女楊佩璇│號0000000-0000000 │
│ │告訴) │ │被攔捕,若要贖回賽│帳戶、以ATM匯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鴿,必須匯款3525元│款3525元。 │易明細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恐嚇電話之談話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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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坤成│107年5月11日│被害人所有賽鴿在南│同日12時49分許│郭姿容所有之郵局帳│
│ │(未提 │10時許 │部往台中市烏日區朋│、以其配偶郭姿│號 0000000-0000000│
│ │出告訴│ │友鴿舍進行飛行訓練│容帳戶,以自動│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
│ │) │ │途中被攔捕,若要贖│櫃員機(下稱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 │回賽鴿,必須匯款新│ATM)匯款10015│細 │
│ │ │ │臺幣(下同)10015 │元。 │ │
│ │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2 │林文豐│107年5月11日│被害人所有賽鴿在台│同日12時15分許│林文豐所有之郵局帳│
│ │(未提 │11時許 │南市西港區往其位於│、以ATM匯款 │號 0000000-0000000│
│ │出告訴│ │雲林縣林內鄉住處鴿│7525元。 │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
│ │) │ │舍進行訓練飛行途中│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 │被攔捕,若要贖回賽│ │細 │
│ │ │ │鴿,必須匯款 7525 │ │ │
│ │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3 │饒思源│107年5月12日│被害人所有賽鴿在南│同日12時33分許│林依蓁所有之郵局帳│
│ │(未提 │11時許 │部往其位於臺中市東│、以其前妻林依│號 0000000-0000000│
│ │出告訴│ │勢區住處鴿舍進行訓│蓁帳戶、以ATM │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
│ │) │ │練飛行途中被攔捕,│匯款5025元。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 │若要贖回賽鴿,必須│ │細 │
│ │ │ │匯款 5025 元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恐嚇電話之談話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 │
│ │ │時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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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紘玄│107 年 5 月 │被害人所有賽鴿 2 │同日 10 時 57 │蕭麗娟所有之郵局帳│
│ │(表明│13 日 10 時 │隻在高雄市高雄港進│分許、自其大姨│號 0000000-0000000│
│ │不提出│30 分許 │行飛行訓練途中被攔│子蕭麗娟帳戶,│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
│ │告訴) │ │捕,若要贖回賽鴿,│以自動櫃員機(│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 │必須匯款新臺幣(下│下稱 ATM)匯款│細 │
│ │ │ │同) 15012 元至指 │15012 元。 │ │
│ │ │ │定帳戶。 │ │ │
├──┼───┼──────┼─────────┼───────┼─────────┤
│2 │劉日島│107 年 5 月 │被害人所有賽鴿 1 │翌(13)日 17 │劉世倡所有之郵局帳│
│ │(表明│12 日 15 時 │隻在高雄市進行訓練│時 42 分許、自│號 0000000-0000000│
│ │不提出│許 │飛行途中被攔捕,若│其兒子劉世倡帳│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
│ │告訴) │ │要贖回賽鴿,必須匯│戶,以 ATM 匯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 │款 6050 元至指定帳│款 6050 元。 │細 │
│ │ │ │戶。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恐嚇電話之談話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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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孟芬│107年5月12日│被害人所有賽鴿1隻 │同日12時33許、│謝孟芬所有之郵局帳│
│ │(表明 │11時許 │在臺南市鹿耳門進行│以自動櫃員機(│號 0000000-0000000│
│ │不提出│ │飛行訓練途中被攔捕│下稱ATM)匯款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告訴) │ │,若要贖回賽鴿,必│7025元。 │易明細 │
│ │ │ │須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 │)7025元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2 │洪碧姿│107年5月12日│被害人所有賽鴿2隻 │同日15時38分許│洪碧姿所有之郵局帳│
│ │(表明 │14時許 │在臺南市鹿耳門進行│、以ATM匯款 │號 0000000-0000000│
│ │不提出│ │訓練飛行途中被攔捕│16062元。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告訴) │ │,若要贖回賽鴿,必│ │易明細 │
│ │ │ │須匯款16062元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3 │陳順安│107年5月13日│被害人所有賽鴿1隻 │同日13時24分許│陳順安所有之郵局帳│
│ │(表明 │11時許 │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以ATM匯款8525 │號 0000000-0000000│
│ │不提出│ │港進行訓練飛行途中│元。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告訴) │ │被攔捕,若要贖回賽│ │易明細 │
│ │ │ │鴿,必須匯款8525元│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4 │張國泰│107年5月14日│被害人所有賽鴿1隻 │同日11時37分許│張嘉原所有之郵局帳│
│ │(表明 │9時許 │在高雄市高雄港進行│自其兒子張嘉原│號 0000000-0000000│
│ │不提出│ │訓練飛行途中被攔捕│之郵局帳戶以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告訴) │ │,若要贖回賽鴿,必│ATM匯款6505元 │易明細 │
│ │ │ │須匯款6505元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恐嚇電話之談話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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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慶義│107年5月12日│被害人所有賽鴿1隻 │同日17時5分許 │曾慶義所有之郵局帳│
│ │(表明 │12時許 │在高雄市高雄港進行│、以自動櫃員機│號 0000000-0000000│
│ │不提出│ │飛行訓練途中被攔捕│(下稱ATM)匯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告訴) │ │,若要贖回賽鴿,必│款6082元。 │易明細 │
│ │ │ │須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 │)6082元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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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恐嚇電話之談話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 │
│ │ │時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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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昭勳│107 年 5 月 │被害人所有賽鴿 6 │同日 14 時 46 │陳昭勳所有之郵局帳│
│ │(未提 │12 日 12 時 │隻在澎湖進行飛行訓│分許,在臺南市│號 0000000-0000000│
│ │出告訴│許 │練途中被攔捕,若要│六甲區六甲郵局│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贖回賽鴿,必須匯款│,臨櫃匯款 │易明細 │
│ │ │ │新臺幣(下同) │5030 元。 │ │
│ │ │ │5030 元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2 │劉家和│107 年 5 月 │被害人所有賽鴿 2 │翌(11)日 16 │施眉如所有之郵局帳│
│ │(未提 │10 日 11 時 │隻在臺南市四草地區│時 30 分許、由│號 0000000-0000000│
│ │出告訴│30 分許 │進行飛行訓練途中被│友人施眉如以自│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攔捕,若要贖回賽鴿│動櫃員機(下稱│易明細 │
│ │ │ │,必須匯款 8085 元│ATM)匯款 8085 │ │
│ │ │ │至指定帳戶。 │元。 │ │
├──┼───┼──────┼─────────┼───────┼─────────┤
│3 │鍾玉菁│107 年 5 月 │被害人所有賽鴿 2 │同日 11 時 40 │鍾玉菁所有之郵局帳│
│ │(未提 │10 日 11 時 │隻在高雄市仁武地區│分許、以 ATM │號0000000-0000000 │
│ │出告訴│許 │進行飛行訓練途中被│匯款 1 萬 8012│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攔捕,若要贖回賽鴿│元。 │易明細 │
│ │ │ │,必須匯款 1 萬 │ │ │
│ │ │ │8012 元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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