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寶
曾文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田杰弘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96號、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曾文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及選舉人名冊貳本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文貞為民國107 年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第3 屆里長參選人 ,黃金寶為曾文貞之樁腳,2 人為求能順利使曾文貞當選本 屆太北里里長,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文貞先 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黃金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賄選現金及 選舉人名冊2 本與黃金寶,約定由黃金寶以家戶為單位、每 票代價2,000 元之基準估算,以行賄該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 人,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黃金寶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時、地,向具有投票 選舉權之家戶代表,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金額之賄賂與具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趙志彬、林 明敏、廖采屏、黃浡珅等人(趙志彬、林明敏、廖采屏、黃 浡珅等4 人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另經職權不起訴 處分),約定趙志彬等4 人自己及渠等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 權之家屬,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曾文貞,惟趙志 彬等4 人收受同意後,尚未將賄款交付不知情之其餘家屬。
㈡黃金寶接續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具有投票選舉權之 李明政,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賄賂,要求其與家戶內具有選 舉投票權之李金進,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曾文貞 ,惟遭李明政拒絕,而止於行求階段。
㈢黃金寶接續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欲向具有投票選舉權 之梁國賢,以1 票2,000 元之賄賂要求其於選舉投票日投票 支持曾文貞,因梁國賢外出,遂將賄賂之現金交與梁國賢無 投票權之其妻王秀紋(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由其轉交並告知梁國賢,惟王秀紋未將賄款2,000 元轉交及轉告具有投票權之梁國賢,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 46分經黃金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 子宮152 號之住處扣得曾文貞提供黃金寶行賄參考之選舉人 名冊2 本;另於翌日下午1 時許經黃金寶同意搜索後,在其 住處客廳櫃上扣得剩餘之選舉賄款1 萬8,000 元;又經趙志 彬、林明敏、廖采屏及黃浡珅同意,於渠等住處扣得上開賄 款共3 萬2,000 元,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金寶、曾文貞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行求(交付)對象之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被告2 人之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相片4 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第3 屆里長選舉公報、107 年11 月4 日第3 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 冊第157 投票所新營區太北里第1-14鄰在卷可查,復有自被 告黃金寶及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收受賄款者處扣 案之賄賂金額共5萬元可資佐證(本院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 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 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 論科,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 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 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 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 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 ,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 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 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 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
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 ,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 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 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 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 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 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 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 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 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 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 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 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 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 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 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 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 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曾文貞將5 萬元交與被告黃金寶作為行賄之用,嗣被 告黃金寶⒈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人,約渠 等或同戶家屬投票與特定候選人之行為,渠等均以收受賄賂 之意思予以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⒉對李明政行求賄 選,經李明政拒絕,此部分為行求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⒊另被告黃金寶交 付賄賂與無投票權之王秀紋,其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梁國賢,故此部分應僅達預備階段,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罪。又本案被告2 人既係以各家戶內有選舉權人數 為單位行求賄賂,其在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 ,不因被告2 人行求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 有投票權的家屬,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
罪之餘地。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 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 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對於該 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先後有如上述理由參一、㈢所述之預備 行求、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基於使其順利當選之同一 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 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 人所為預備行求、行求 賄賂行為,應均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從重 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㈤本件被告2 人,就上揭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黃金寶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且因而查獲候選 人即被告曾文貞為正犯,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 年12月20日南市機肅一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 告黃金寶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 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之)。
㈢被告曾文貞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故被告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2 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 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選舉機制攸 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 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案被告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 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 的。參以被告2 人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賄選之票數不多, 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 (如下述三)。再者,衡諸本案情節,被告2 人涉犯本案時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節。況被告2 人於偵 查中自白,被告黃金寶部分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均得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 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基此,實難認對被告2 人之處 斷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2 人所涉之犯行,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尚難採酌。
三、量刑:
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 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 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2 人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 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其2 人 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曾文貞長期投入社會服務,有其 提出相關證明文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172、 183 ~196 頁),且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本案賄選之票數非鉅及賄款額度等侵害法益程度,均針對 被告黃金寶住處附近之鄰居為之,另斟酌被告黃金寶為報答 候選人之私人情誼而涉犯本案,被告曾文貞於選舉過程中因 不滿對手之競選手段而涉犯本案,暨被告黃金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4 個女兒,均已成年結婚,目前無業,
與患有憂鬱症之太太同住(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4 頁) ;被告曾文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成年兒子 ,現無業,與小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緩刑:
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 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象 票數非多、所涉賄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黃金寶緩刑4 年, 被告曾文貞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認有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及被告黃金寶前已捐助北臺南家庭扶助中心5 萬 元,有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 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金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曾文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五、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 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 告2 人均褫奪公權4 年。
肆、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在被告黃金寶處所查扣之現金18,000元,為本案預備行求 賄賂所用,另被告黃金寶所交付予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人收受之賄賂共計32,000元(計算式:8000+8000+ 6000+8000+2000=32000 ),合計5 萬元,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選舉人名冊2 本,為被告曾文貞所有並交付被告黃金寶 用於本案犯行之用,業經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 25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 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求(交付│投票權數及交付金│行求(交付)對象之證│
│ │ │ │)對象 │額 │據 │
├──┼─────┼──────┼─────┼────────┼──────────┤
│1 │107 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黃金寶交付│8,000 元4 票(趙│證人趙志彬於警詢、偵│
│ │11日10時許│太北里太子宮│予趙志彬 │志彬、其妻羅淑敏│查中之證述,並有上開│
│ │ │152 號(黃金│ │、其子趙啟仲、趙│證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 │ │寶住處) │ │政榕)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份、賄款照片、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
│2 │107 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黃金寶交付│8,000 元4 票(林│證人林明敏於警詢、偵│
│ │13日12時許│太北里太子宮│予林明敏 │明敏、其子林柏頡│查中之證述,並有上開│
│ │ │152 號(黃金│ │、林柏欽、女兒林│證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 │ │寶住處,原起│ │依蓉)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訴意旨誤載為│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 │林明敏住處)│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份、賄款照片、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
│3 │107 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黃金寶交付│8,000 元4 票(廖│證人廖采屏於警詢、偵│
│ │14至16日某│太北里太子宮│予廖采屏 │采屏、其女兒王佳│查中之證述,並有上開│
│ │時許 │152 之20號(│ │琪、王佳琳及兒子│證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 │ │廖采屏之住處│ │王冠力)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份、賄款照片、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
│4 │107 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黃金寶向李│遭拒絕而未交付(│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之│
│ │15日18時許│太北里太子宮│明政行求時│李明政、李金進)│證述、證人李明政之犯│
│ │ │152 號(黃金│即遭拒絕,│ │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
│ │ │寶住處外,原│並無交付賄│ │器翻拍照片4 張、全戶│
│ │ │起訴意旨誤載│款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 │ │為李明政住處│ │ │ │
│ │ │) │ │ │ │
├──┼─────┼──────┼─────┼────────┼──────────┤
│5 │107 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黃金寶交付│6,000 元3 票(黃│證人黃浡珅於警詢、偵│
│ │16日18時30│太北里太子宮│與黃浡珅 │浡珅、父親黃福春│查中之證述,並有上開│
│ │分許 │152 號(黃金│ │、妻子徐莉璇【原│證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 │ │寶之住處) │ │誤載為黃麗卿,業│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經更正】)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份、賄款照片、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
│6 │107 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黃金寶交付│2000元1 票(梁國│證人王秀紋於警詢、偵│
│ │19日下午某│太北里太子宮│王秀紋(梁│賢) │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秀│
│ │時 │152 之31號後│國賢之妻,│ │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方廚房(梁國│無投票權)│ │1 份、賄款相片、臺南│
│ │ │賢住處之後方│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廚房) │ │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1 份、梁國│
│ │ │ │ │ │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果1 份 │
└──┴─────┴──────┴─────┴────────┴──────────┘